1、“.....要求公民间些形式的明确的平等,以及通过促进形成共同的善的公共观念的形式塑造公民的认同与利益。当我们考虑需要什么来保持公平的安排并实现公平的结果时,我们就会获得他们。需要指出的是,以共同的善引导的协商并不会导致个体权力的损失,而且与对抗式的竞争机制不同,协商机制也不会因为协商参与者立足于自身角度而导致共同的善的减损,因为既然理想协商的目标是确保所有致力于平等公民之间自由协商的人达成致,以及获得多元主义的条件,那么,关注协商就接近于促进每个参与者的目标。虽然没有人会漠视自身的利益,但是每个人也都在寻求实现所有共享协商责任的人都能接受的决策。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严肃对待这种责任可能会要求自愿修正个人对自身偏好和信念的了解。因此„„公共讨论集中关注的问题是成员的共同利益。其三,对抗式形式正义程序关照了规范,忽视了价值。任何司法和诉讼行为,都应当是规范和价值的统体,前者满足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2、“.....刑事诉讼和司法说到底是实现个体权利与社会秩序的统,而非纯粹的个人利益,相应,不破坏社会平衡秩序成为每个公民的义务,由此导引出黄金规则,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规范是我们必须接受的,价值则是我们优先接受的。规范告诉我们的是,什么必须要做价值告诉我们的则是,什么值得去做。如果要对这里的价值作最直接的解读的话,它既包括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更要追求社会秩序和社会公正。就刑事司法而言,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打击和减少犯罪,代表被害人被告人和社会实现公正。这可能会让些正当程序论者感到惊讶,但事实上,这个强调就出自传统上过于强调程序正义的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值得注意的是,唯有关注社会团结和谐与公正,方能实现法院裁决也在获致社会凝聚力方面发挥作用。三协商性司法司法不仅仅包括由讨价还价和聚合机制支配的自利竞争,更应当包括协商合作确定社会正义的公共决策,其正当性是通过公开争论和推理而实现的......”。
3、“.....是避免法律诉讼蜕变为民间私斗替代物的关键所在法庭是论坛而非市场,诉讼行为是公共理性选择过程而非私人性质的私人选择过程,论坛的原则必须区别于市场原则。源自希腊城邦长期存在的传统直意味着政治必须是种开放的公共的活动,区别于买卖过程中出现的孤立的私人的偏好表达。现代社会公民利益多元化的事实公民冲突潜能的扩张,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公民个体之间源于共同利益价值和传统的致性,相反它使得协商在司法中不仅必要,而且可能。由于个人只有沿着社会化的途径才能获得个体化,个体的自由与其他所有人的自由是联系在起的,因而,个体的自由不仅是消极的,而且是相互约束的„„在个自由而平等的联合体中,所有人都必须能够把自己看作是法律的制定者,同时也都能够意识到,作为接受者,自己必须服从这些法律。其中的关键环节,是用法律建制化的理性的公开的自由平等的协商对话。在这里,我们更多关注的是诉讼参与者开口说话的协商权利与义务......”。
4、“.....其中,任何位参与者的任务都是形成并交流支持其行为的理由,这将影响其他参与者赞同其所支持的集体结果。如果不管什么原因他都无法有效地完成任务,他将无法影响集体决策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其利益与目标就更不可能在民主过程中受到重视。这就违反了民主结果是平等公民利益产物的基本观念。这是同司法民主诉讼平等的现代司法相背离的。二刑事司法中的协商与对话协商的价值在协商民主论者那里,公民运用交往理性和行使交往权利平等地进行交流,理性地进行沟通,自由地进行表达,从而把他们的意见和诉求直接输入决策程序,进而将其加工成法律产品刑事裁判,这种民主既不同于自由主义的博弈式民主,也不同于共和主义的统合式民主,而是对二者的扬弃整合和超越,其精髓在于通过程序合作产生实体正义,诉诸理由达成共识,而且这种程序本身具有自身的纠错功能。因此,协商至少具有三种价值工具价值讨论和协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社会成员的利益......”。
5、“.....讨论和协商使我们的理解能接受批判性审视的检验。公共协商的过程将作为种过滤装置,以防止过于疏忽利益和正义。内在价值第,参与具有重大道德意义的事务的讨论,是良善生活基本的至少是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就此而言,它具有内在价值。第二,公共协商可能具有内在价值,是因为公共协商的存在是社会中公民之间相互尊重的种表达。对于个人而言,参与公共协商是构成良善生活的基本部分。这种价值于协商的结果„„决策前进行公共协商的社会体现了公民之间的相中,唯有公共理性堪称其最高理性,个体理性应当服从并受制于公共理性,唯有如此才能够防止利己主义的偏颇,坠入投机取巧式的谬论极端或诉讼策略行为第二,法庭的作用不仅仅是决定具体个案的是非曲直当事人自身的荣辱得失,它能够对公共理性发挥恰当而持续的影响,赋予其实在的内容最后,法庭作为公共理性范例,在公共论坛上赋予公共理性生动性和有效性,公民藉此成为负责任的真正的公民......”。
6、“.....二协商对话式司法需要的是公共理性公共理性是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想。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于是,公共理性便在三个方面是公共的作为自身的理性,它是公共的理性它的目标是公共的善和根本性的正义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诉讼过程不应该完全是对抗性的利己主义利益的竞争过程,其中,每个人都试图为自己获取最大利益,而不管其他人的成本如何。相反,诉讼应该是种讨论辩论和批评的过程,其目的是解决冲突和争议。诉讼参与者应该在这种过程中促进自己的利益,但同时也应该对他人负责,赋予自己的诉求以正当性。这就意味着诉讼参与者必须愿意和有诚意考虑别人的利益。就此而言,刑事诉讼过程是种解决冲突的实践理性形式,需要参与者承担合作以及寻求最公正解决途径和办法的责任......”。
7、“.....即使存在利己主义的诉求也是正当的,但必须是理性的。鉴于此,约翰罗尔斯指出公共理性将公民的职位与其公民责任看作是可以与法官职位及其审理案件的责任相类比的。正像法官要依据先前的法律根据得到认知的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根据来审理案件样,公民也要根据公共理性来推理,并受互惠指标的指导,不论宪法本质和基本正义问题是否面临危机。三司法理性乃是种交往理性社会关系源于社会成员的交往行为,调整交往行为关系的法和法律诉讼只有把交往关系作为自己的逻辑起点才能够具有合理性,只有把维系社会持续交往合作和团结作为归宿才具有正当性。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协商民主论者所推崇的理性是种交往理性,严格区别并强烈排斥传统意义上的目的工具理性,因为后者从单个主体的视角出发,以追求成功为旨向,前者从主体互动的视角出发,以获得理解为旨向后者以自我为中心,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手段和工具,前者推己及人,推人及己,换位思考和将心比心......”。
8、“.....前者侧重合作商谈沟通和讲理后者内在于以言取效的扭曲言语行为,前者内在于以言表义以言行事的正常言语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形式主义程序正义之所以走进对抗和诉讼私斗的死胡同,目的工具理性则是其根深蒂固的哲学基础,要走出这条死胡同,就必须以交往理性取代目的工具理性,重构诉讼和司法的理念机制和行为。四刑事诉讼参与者协商对话的责任与义务刑事司法过程是个通过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往返运动来寻求真实和真理的过程。刑事诉讼和司法作为种法律适用商谈,是种通过合作寻求真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统的论辩过程,其目的在于通过争论,凭着更好的论据使主体间相互信服。要确保这种商谈的合理性,就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阻止对论辩的不受合理推动的中断,包括拒不合作的中断第二,通过人们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平等的了解和平等对称的参与而确保在议题之选择和最好信息最好理由之接纳这两方面的自由第三......”。
9、“.....而只承认更好论据的力量,所以,除合作地寻求真理之外的所有其他动机都被中立化。对真理的寻求自然应当合乎真理的有效性向度。在协商民主论者眼中,真理的有效性包括三个向度命题的真实性规范的正确性和对话参与者的真诚性。撇开符号表达的完整性不谈,个追求沟通的行为者必须和他的表达起提出三种有效性要求,即所作陈述是真实的甚至于只是顺便提及的命题内涵的前提实际上也必须得到满足与个规范语境相关的言语行为是正确的甚至于它应当满足的规范语境自身也必须具有合法性言语者所表现出来的意向必须言出心声。也就是说,言语者要求其命题或实际前提具有真实性,合法行为及其规范语境具有正确性,主体经验的表达具有真诚性。些人可能会认为上述要求过于严苛,实则不然,因为协商民主论者所强调的这三种有效性要求仅是满足般协商的基本前提,对于更规范且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商谈对话而言,这些要求应当是最低标准,不仅是协商对话参与者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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