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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从法学角度谈我国政府机构改革 毕业论文:从法学角度谈我国政府机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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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从法学角度谈我国政府机构改革》修改意见稿

1、“.....譬如,工商机关的受理相对人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并不与最后决定颁发执照有必然联系,受理行为仅通过最后结果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现实影响。此外,准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还依赖法律的规定,行政主体的观念表示或判断要产生法律效果,离不开实定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之所以是个违章行为或事实,而饮水后驾驶机动车辆之所以不是个违章行为或事实,正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行政机关如果仅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作出判断是种事实性认定,将交通事故与违章行为联系起来,分出是非责任,并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无疑起决定作用。准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特征。国内有学者注意到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认为行政行为不是个个单孤立静止的行为,而是系列不断运动相互关联具有承接性的过程这些过程又构成个个多层次的极为复杂的系统根据有关研究,行政行为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即调查取证阶段作出决定阶段和宣告送达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

2、“.....但是,从行政行为完成的整个过程看,这些行为又具有相对性,仅仅可能是构成行政行为若干链中的环。譬如,受理行为和通知行为,可能存在于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阶段或者宣告送达阶段,成为个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由于该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缺乏完整行政法律行为的效果要素,所以对相对人不产生确定的法律规制效果。再如,行政机关的些咨询请示答复等行为,由于正处于行政行为运转过程中,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尚未外化,法律效果尚未形成,被称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这些行为都属于准行政行为范畴。可以认为,相当多的准行政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过程性的体现。二准行政行为与相关行政行为的区别及意义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又称法律性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是以改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目的,且实施该行为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从后果看对相对人能产生羁束力的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完整的法律效果,作出后即产生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命令等......”

3、“.....依赖法律规定或法律事实而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准行政行为只产生行政法律行为的些法律效果,如拘束力确定力。譬如,行政机关确认种关系是否存在,个主体是否具备种资质。还有些证明行为,只是证明种事实状态。这些行为具有确定力,但并不像行政法律行为那样具有执行力。总之,可以认为,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准行政行为在法律效果上欠缺行政法律行为完整要素,这主要由观念表示和意思表示的差异性所决定。二准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本身不直接或间接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和准行政行为在主体和权力属性上样,都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与职权有关的行为。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既包括主观上是否以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又包括客观上能否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法律效果有别于不以人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法律后果,行政事实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但可以产生法律后果......”

4、“.....而准行政行为以追求定行政法律效果为目的,尽管这种效果是间接的,但不并妨碍行为的客观效果与行为人的主观追求的致性。譬如,工商机关受理相对人颁发营业执照的申请,尽管并不必然导致执照的颁发,但受理行为已表明工商机关将通过是否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效果上都不可能构成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因此,行政主体的例行检查调查等行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检查调查行为除外以及行政指导行为都属于事实行为而非准行政行为。三准行政行为与程序行政行为程序行政行为是与实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个概念。代表性观点程序行政行为指由法律设定的,规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形式与步骤的系列补充性辅助性措施的总称学术界对程序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法不,有的认为程序行政行为是事实行为,有的认为程序行政行为就是准行政行为。我们认为,事实行为属于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范畴,程序行政行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不产生法律效果例如些例行检查调查行为。般而言......”

5、“.....因而程序行政行为与实体行政行为样应当产生法律效果。在定情况下,程序行政行为实施所产生的物质后果如调查所得到的资料会对行政实体行为产生影响,并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方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从而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的后果。可见,程序行讼来救济,相对人就没有其它救济途径了,故必须赋予这类行政行为可诉,才能根本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有权利必有救济,但不是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都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还存在通过其它方式救济的可能。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行政诉讼必要性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调解行为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第五,可能性标准。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的可能。这类标准具有强烈国家意志色彩,与国家对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的容许程度系系相关。在我国,目前有几种行为不适宜由司法机关来审查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除此之外的其它行政行为......”

6、“.....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须运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予以衡量若同时具备可诉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意味着准行政行为与其它可诉行政行为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反之,则应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根据前面对准行政行为的定义,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观念表示方式作出的具有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从主体标准和内容标准看,准行政行为已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些特征。从可能性标准看,准行政行为亦不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行为之列,具有可诉的实定法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关键看结果标准和必要性标准。前已论及,可诉行政行为要求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而准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问题在于,实际影响是否等于直接法律效果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是否就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结论是否定的。直接法律效果主要指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存在直接联系,实际影响则指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言。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譬如,行政处罚给被处罚人直接设定义务......”

7、“.....但实际影响并不都是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些行政行为尽管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些涉及准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之所以被法院所受理,盖因此由。正如有学者指出当准行政行为以间接的形式加强了新的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或者对抗该效果时,就意味着开始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此外,就必要性标准来说,对准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并不排除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监督内部调整等方式加以解决,这是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间接性,行为方式的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特征决定的。如果部分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最终影响时,它们作为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得单独引起昂贵的法律救济程序。但是,当间接法律效果转化为对相对人的实际影响,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有效消除这种影响,或者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构成对相对人的实质损害,不对其及时救济可能造成更大损害时,准行政行为亦因此获得可诉的必要性。由此,我们认为......”

8、“.....但在结果标准和必要性标准方面,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尚需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考察方能得出结论。因此,在理论上,准行政行为并不具备可诉性标准的所有要求,原则不可诉。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准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例外取决于准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确切地说,取决于该表现形态是否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且没有其它的救济方式可用。准行政行为的行使有三大原则,下面我就从这三个原则来谈下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政府机构改革应遵循准行政权行使的有限原则,着重发展以竞争为中坚的市场力量,加强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行政行为的行使应当是有限的,这个界限是不侵犯公民自身的自由和意志。从另个角度看,行政权行行使的有限原则,是指准行政行为应仅限于组织和执行公共物品的供给,也就是根据提供服务并非政府的义务,政府的义务是保证服务提供得以实现。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显示了这特点,这表现在宏观调控部门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不同以注的各自职责,宏调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保持经济流量的平衡,抑制通化膨胀......”

9、“.....实现经济持续快速成健康的发展,健全宏观调控体系,完善经济法律手段,改善宏观调控机制。专业经济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为政策,进行行业管理引导本行业产品结构的调整维护行业平等竞争秩序。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有损于行政行为的功效,但这由于其中引入了竞争机制,将有助于提高行政参与者的责任感,使政府行政取得更好的效绩。二政府机构改革应遵循准行政行为行使的民主原则,广开行政参与途径,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准行政行为的民主原则,就是政府应支持社会力量进行广泛的行政参与,鼓励公众参积极参与的要求,广开公众进入政治的通道。尽管经济发展水平落后,公民的文化素质不高,但这丝毫不能成为阻碍政府改革的原因,相反,政府机构应以实现准行政行为的民主原则为改革指南,是要通过政府生产性功能的转移,建立政府与企业的伙伴关系,企业在履行其特定社会职能,提供了特定的社会服务之后,即使赢得了定利润,政府还应给予行政奖励。二是应推行政府业务合同的出租,即把政府的些管理业务推向市场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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