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全省统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第四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依法签订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2、“.....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对夫妻生育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审批可再生育胎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二少数民族夫妻方是农村居民,另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个子女且是女孩的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方落户居住的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对夫妻生育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3、“.....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条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4、“.....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千元以下的罚款。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在正......”。
5、“.....第六十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6、“.....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
7、“.....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前款第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年内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第三十九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
8、“.....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第四十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规定执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第三十三条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三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
9、“.....第二十五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第二十七条禁止歧视虐待生再生育的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六未依法办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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