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才得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其他诸如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则没有此种限制,亦即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可以适用于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而为的危害行为。在此问题上,学界亦同样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见解。如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为了成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首先使完全陷于无辨别能力状态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能说是使自己陷于单纯的工具。从而仅仅陷入心神耗弱状态的程度时,其原因行为不能认为是实行行为吧,这样的场合,在心神耗弱状态的举动,其本身是实行行为,从而,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不外乎承认刑罚的减轻。但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在利用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所为之场合而减轻其刑,是不妥当的结论......”。
2、“.....在实行行为阶段虽然仅有限制责任能力,改变决意与否乃取决于行为人本身,因此行为人仍须负责。另外,因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改变既定的决意十分困难,因此行为人所实现者,还是处于自己的意思。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追究行为人全部的责任是可能的。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可否适用于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我们持肯定说,理由是依照否定说,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而实行犯罪的,尚能减轻处罚而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为犯罪的,却需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合情理,也难以体现刑罚适用的均衡,此其。其二,司法实践中,利用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平时不敢实施的犯罪者也不乏其例发生,最为常见的例子就是些犯罪分子本不敢实施犯罪行为......”。
3、“.....于是事先大量饮酒,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如对其减轻处罚,无疑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行为人利用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时,也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并根据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的责任状态追究完全的刑事责任。五我国刑法第条第款立法之检讨与完善我国刑法中虽未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现行刑法第条第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中国刑法中的体现。笔者以为,此规定对于打击和预防酗酒滋事借酒撒疯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立法尚存有诸多问题,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有进步完善的必要。第,对于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
4、“.....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笼统粗疏,这种刀切式地规定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既不科学,亦不严谨,无法针对行为人醉酒的状态是否出于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加以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由于不可抗拒或无法预见的原因而陷于醉酒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也不少瑞士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瑞士刑法第条规定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中者,不适用本法第条及第条之规定。其中第条规定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不罚,第条规定限制责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和判例之考察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可罚性,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大多予以肯定,但有两种情况是现行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予以明文规定,如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
5、“.....犯罪成立与否以实行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为依据但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本身所具备的特殊性,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以设定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为依据。可见,责任原则例外说是妥当的。三域外原事立法或判例均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无疑是正确的。至于其可罚性的根据,不妨承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不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其可罚性可视作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种特别的例外,本质乃在于保护法益,针对原因自由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法益的现实侵害性,如不予入罪,必将无法实现刑法所特有的法益保护之机能,最终会有损于法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接正犯的法理。因为间接正犯中的利用者主观责任只能是故意......”。
6、“.....至于责任原则修正说,同样有不当地扩大了犯罪的实行行为范围的缺陷,故也为我们所不取。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这就决定了刑法之能力者而此种场合下的行为人只是意识能力有所减弱,仍具有定的责任能力,如坚持间接正犯类似说,必然会导个犯意两个实行行为的不合理现象,此其。其二,行为人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也不能适用间说而言,其对于利用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的可罚性问题的解释,是可取的。但它不能解释行为人利用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的可罚性问题,原因在于间接正犯成立的场合,被利用的工具应是无责任,导致实行行为过于宽泛,无疑有扩大刑事责任之嫌。根据该说,行为人意图泥醉后杀人或强奸而饮酒......”。
7、“.....则是杀人或强奸未遂,这未免是荒谬的。就间接正犯类似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而具有可罚性,是不妥当的。但在论证其可罚性时,所遇到最大的理论障碍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在该原则的前提下,如何合理地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就成为刑法学者们亟需解决的重大理论课题。对此,国内外刑法学理论中主要有责任原则维持说责任原则修正说和责任原则例外说几种学说。责任原则维持说此说是在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框架下寻求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由此形成以下诸说因果行为说。此说兴起于世纪年代,该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也称设定原因的行为,如饮酒是犯罪的实行行为......”。
8、“.....至于意识的连续性并不是个重要性的问题。统行为说。此说主张应将原因设定行为与精神障碍状态下的行为予以统考察,从设定原因行为时起直至危害结果发生,是个统犯罪实行行为。间接正犯类似说。此说认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无异于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行为为道具实现犯罪,此与间接正犯性质相似。按照理论,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行为,而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只是先前自愿行为的结果按通行的说法,通过原因中的行为,主体将自己变成了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行为人对自己在无能力状态中实施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主体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时的心理态度如果实施的犯罪与行为人的预谋相合......”。
9、“.....只要在主体陷入无能力状态前应预见的范围之内,行为人都应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二责任原则修正说该说认为针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应当得到修正,亦即责任能力未必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只要求广义的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才是明智的,即只要在行为开始之时存在责任能力,纵在实现实行行为之际已丧失责任能力,也认为行为者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责任原则例外说此说主张,通常情形下,应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但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如严格贯彻上述原则,则必然得出行为人不可罚的结论。但原因自由行为的现实危害性不容否认,如不予处罚,则不合法理,也不利于法秩序的维持。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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