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否则会助长法律虚无主义,导致刑事案件惩罚无法规格化和明确化,这是刑事政策刑法化最般和基本的内容。如果刑法是经由刑事政策而来或者至少刑法条文体现着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则此时的刑法应该是种良法,其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自然应该体现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和要义,符合良法的基本要求的,不仅个罪构成所依附的法条在形式上合理,在实质上也能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这应该成为刑事政策法治化的另种解读,但却常常被忽视。如果以此来观察我国刑法规定的个罪之犯罪构成,可以发现其和良法的要求仍有定距离,如存在最高司法机关违法之解释构成要件过于粗疏等均不符合良法形式之美,对不同对象的保护采取差别待遇公民权利保护滞后等不符合良法实质之善等诸多问题......”。
2、“.....犯罪构成之非犯罪化要求立法上合理划定犯罪圈,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或刑法对之根本无效的行为排除出犯罪的范围。犯罪构成之非刑罚化要求在犯罪构成划定的犯罪圈中以非刑罚的方式处理被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西方国家的转处易科社区矫正处遇都是犯罪构成非刑罚化的体现。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并不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在非犯罪化后,通过非刑罚化进步限制刑法的打击面,实现轻缓化,因此非刑罚化是对非犯罪化的进步发展,这样实际上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就可以作同性理解,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就不再是个虚设的命题,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应该得到提倡。我国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问题近年来似有紧缩的趋势,如司法解释不断扩大些个罪的犯罪圈......”。
3、“.....死刑适用的范围过宽,刑罚的替代措施几乎为空白等。作为我国刑事政策最新的发展成果,宽严相济之具体刑事政策如果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导,犯罪构成应成为其具体的载体,即我国犯罪构成重构的方向应体现宽严相济之具体刑事政策。般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解为刑罚适用时的宽和严。如果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对我国的犯罪构成将产生影响,则其不应仅是刑罚适用的政策,还应是犯罪构成应遵循的规格。换言之,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不仅应是刑事司法的指导,也应该成为刑事立法的种思路。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存在过于关注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的刑法解释之司法指导功能而忽视了其对刑事立法的应有意义。如果在立法上将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作为种指导思想......”。
4、“.....更重要的是在犯罪的成立规格之犯罪构成上同样应宽与严相济。犯罪构成的宽严相济之命题实际上是合理划定犯罪圈的问题,更进步讲是犯罪设定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和谐相济的问题,因此应设定宽之犯罪构成和严之犯罪构成的概念并作犯罪化和非犯罪化指向下的解读。宽之犯罪构成要求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应从行为性质的角度设定其具体构成,而不对其作过多限制。这并不与非犯罪化相矛盾。非犯罪化是将不应构成犯罪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宽之犯罪构成是在非犯罪化后设定的犯罪圈内对已设定成犯罪的行为规定的因此从人类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来看,在现代刑事政策产生之前,古代刑事政策在事实上即已经产生,而且这种刑事政策对人类对犯罪的处理产生了相当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作用......”。
5、“.....由此,对犯罪人的惩罚就是对魔鬼的惩罚,而对魔鬼的惩罚当然可以用尽切方式,认定魔鬼的方法当然不可能也无需具有科学性,或者是凭客观的结果,或者是依主观的罪孽作为认定犯罪的方式就是自然接的原因,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犯罪的认识。在犯罪产生最初,人们用超自然主义的犯罪观解释犯罪,认为犯罪是邪恶的精神力量恶魔等所引起。至中世纪时仍把犯罪和其他异常行为归谬为恶魔鬼怪,犯罪是中了邪治意识提高人的法治观念为目的的另种形式的复活。虽然在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下也不是完全不考虑客观危害结果和主观罪过状态,但对定罪而言已无多大意义了。采用如此定罪的方式,单纯的报复或威慑是最直在古代中国还是在近代之前的欧洲都充满了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色彩......”。
6、“.....或许可以认为,这是结果责任主义在今天以加强人的法法系刑事政策学的体系来看,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是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文对犯罪现象的理解乃基于刑事政策的语境进行,使其成为分析刑事政策和犯罪构成关系的工具。在犯罪构成正式产生之前,认定犯罪的方法无论来看,这种影响体现的尤为明显。而在内容上分析二者关系,必须借助于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进行。对犯罪现象的认识影响着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而刑事政策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必然要以对犯罪现象的认识为前提。以大陆法来看,这种影响体现的尤为明显。而在内容上分析二者关系,必须借助于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进行。对犯罪现象的认识影响着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
7、“.....必然要以对犯罪现象的认识为前提。以大陆法系刑事政策学的体系来看,离。西方在世纪初期之前,几乎没有系统的刑事政策思想,极少的刑事政策也仅仅停留在威慑的阶段,滥用暴行的倾向极为明显,强调以死刑为中心的暴行手段进行威慑来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此后西方刑法进入以年至年法国刑法典的制定和颁行为标志的刑法近代化改革阶段,在同时期,刑事政策的概念在西方首次正式提出,但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概念。至世纪中后期,在短短几十年时间内,反对专制主义限制司法擅断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刑事政策思想在西方迅速普及,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等刑事政策得以正式产生,由此也要求和迅速催生了科学的认定犯罪方法的出现。在年,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开始出现雏形......”。
8、“.....其科学性得到进步加强。此时后期古典学派以于年发表犯罪的理论为标志确立了古典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正式登堂入室。可以发现,我国几千年丰富的刑法文化没有催生出科学的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虽然我国传统刑事政策内容丰富且不乏现代性价值因素。相对于我国几千年多样的刑法文化和刑事政策而言,西方刑事政策的历史无疑是短了些,但犯罪构成最终在西方出现并形成成熟系统的理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思考,或许能够寻找到答案。在整个封建社会时期,我国刑法在实质上都是国权性质的刑法,刑法讲求国家的权威,切以国家为出发点,以国民为规制对象,通过限制国民的行为来保护国家的利益。因此,刑法是为国家服务的,在朕即国家的时代,国权刑法实际上往往演变为皇权刑法......”。
9、“.....皇帝的话就是法,因此刑法是可以按皇帝的意思随意解释和适用的,此即中国古代皇帝的立诛权越法裁判权。因此任意的司法和专权可以因皇帝的旨意和心情喜好随意进行,人治成为其烙印,这是传统中国刑法文化的重要特征。即使在今天这种思想仍然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因此罪刑法定化在彼时之中国是难以实现的,而且皇权需要直接排斥罪刑法定。而犯罪构成作为法定之认定犯罪的方法,其要求对于犯罪首先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次司法亦需依法进行,罪刑法定原则实为犯罪构成的灵魂和内在支撑,如果犯罪构成是法定的,则其由此应成为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规范性征表。很明显,在朕即国家的时代,罪刑法定原则难以产生,犯罪构成就无从谈起。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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