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同普通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往往采用比普通抢劫罪轻的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普通抢劫罪。可是,在现实生活中,犯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受到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罪定罪处罚,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正因为如此,日本近来的判例对本罪的暴力程度有从严掌握的倾向。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认为......”。
2、“.....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四事后抢劫的既遂与未遂关于事后抢劫罪的既未遂的判断标准问题,日本刑法理论界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第种主张是,事后抢劫罪只有在盗窃既遂的场合才能成立,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应该根据盗窃犯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是否达到防止所窃财物被他人夺回的目的而定,如果财物未被他人夺回目的已达到,那就是既遂如果已被夺回目的未达到,则是未遂。第二种主张是,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只要盗窃犯人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使盗窃是未遂......”。
3、“.....才能视为事后抢劫未遂。第三种主张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事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这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是日本法院的判例所采取的主张。第四种主张是,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事后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即便是盗窃既遂,如果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他人夺回,这仍然属于事后抢劫未遂如果盗窃未遂,为免受逮捕湮灭罪迹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但由于没取得财物,自然只能算是事后抢劫未遂。我国学者般认为,事后抢劫罪既然要按刑法第条所规定的般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其既遂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般抢劫罪相同,因此,我国的刑法学论著......”。
4、“.....但也有学者认为,适用年刑法第条即现行刑法第条的前提之就是行为人已经盗窃诈骗抢夺到了财物,而该条所规定的事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划分,也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事后抢劫罪没有未遂。这种观点可以认为是对上述第二种主张的折衷。在笔者看来,以上第种主张认为只有盗窃既遂者,才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这不符合事实。因为盗窃未遂者虽然不可能出现为防止所盗财物被夺回而采用暴力胁迫的问题,但为免受逮捕湮灭罪迹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完全有可能发生,这当然也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再说,事后抢劫罪是种目的犯,防止所盗财物被夺回的目的是否达到,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5、“.....般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盗窃行为相连接,但即使在盗窃时,窃取物品后立即当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往往很难认定。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对此没有作明文规定,只能由判例和学说来作解释。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解释为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是在盗窃的现场或具有紧密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通常是由实施两种行为的场所时间距离的远近所决定的。德国刑法规定暴力胁迫必须是在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在窃取物品后立即使用暴力或威胁。但是,所谓化的问题。由于实行行为窃取行为开始时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从窃取到暴力胁迫这系列行为的整体,也应该认为有责任能力。三事后抢劫的行为为了把种行为评价为事后抢劫罪,盗窃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责任能力,这当然不可罚或应减轻处罚。日本曾有地方裁判所的判例持这种主张。但是......”。
6、“.....窃取行为也是本罪实行行为的部分,那么,上述情形就属于在系列的犯罪行为中,行为者的责任能力发生变胁迫行为时,陷入不可罚的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或应减轻处罚的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对这种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呢如果认为事后抢劫罪是身分犯,窃取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实施作为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定犯财产的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在侵犯人身这点上,与暴行罪胁迫罪有共同性,所以,也可以说它是种不真正身分犯。与本罪是否属于身分犯相关的另个有争议的问题是,盗窃时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实施暴力但另方面,由于不具有身分者可以实施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而对真正身分犯来说,不具有身分者是不可能实施的,因而事后抢劫罪又不可能是真正身分犯......”。
7、“.....它在侵犯但另方面,由于不具有身分者可以实施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而对真正身分犯来说,不具有身分者是不可能实施的,因而事后抢劫罪又不可能是真正身分犯。如果考虑到事后抢劫罪包含有暴力胁迫行为,它在侵犯财产的同时,也侵犯他人的骗抢夺犯人。在我国第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草案如年的草案规定,犯偷窃抢夺罪者,才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当时之所以没有规定诈骗罪的转化问题,是因为考虑到诈骗罪是骗取他人的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后来又想到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转化的情况,因而增加了诈骗。在我国新刑法的修订过程中,也曾有多个修订草案将诈骗排除在转化抢劫的范围之外。如年月年月和年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修订草案......”。
8、“.....从各国刑法的规定和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诈骗能否转化为抢劫或有无必要将其纳入事后抢劫转化型抢劫的范畴,还有待进步研究。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事后抢劫罪是否属于身分犯,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认识。日本历来的判例持肯定态度,理论上的通说也是如此。但是,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否定意见。身分犯说的理由是,日本刑法是条关于事后抢劫罪的规定中的盗窃,是指作为行为主体的盗窃犯人,而不是指盗窃这种实行行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按照此说,不具有盗窃犯人身分者如诈欺犯人,为了防止非法取得的财物被夺回或者为了免受逮捕湮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不构成本罪。此说形成的背景是对身分从广义上理解,即认为身分并不限于男女性别本国人外国人的差别......”。
9、“.....而是包括所有同定的犯罪行为相关的犯人的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非身分犯说认为,日本刑法第条中的盗窃,是指作为实行行为部分的窃取行为,并非是指盗窃犯人这种行为主体。因为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样,都是财产犯贪利犯,也应该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未遂的标准。由于事后抢劫罪取得财物在先,暴力胁迫在后,因此,只能根据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来确定本罪的既未遂。又由于实行着手之后才发生既未遂的问题,只有将盗窃作为实行行为的部分,才可能把盗窃既遂未遂作为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志。以上两说中,非身分犯说看到了把盗窃既遂未遂作为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志,而将暴力胁迫作为实行行为起点所存在的问题,但是,把本罪的实行着手提前到盗窃行为时,也会遇到解释上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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