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代表则无税,这已经是个被广泛接受的原则。因此,有关第三部门的征税问题,亦应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在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权就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除非全国人大授权给国务院。即使是授权立法,也不应范围过大或持续时间过长。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年第期。从总体上看,我国在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上直未能很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是个重要缺失。因此,必须在未来的立法上加以补足,否则会带来很多的问题。税收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它不仅涉及到税收立法问题,而且也涉及到税收执法守法等方面的问题,只有有效地贯彻该原则,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和税收活动中存在的些问题包括立法上的不协调等,才可能更好地得到解决。四结论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2、“.....本文只是着重探讨其中的几个基本问题,特别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出发点和作用点问题,意在说明其特殊性。而对于我国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的探讨,更加说明了这问题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希望这些探讨能够起到引玉之砖的作用。是给予免税待遇的。三我国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由于国内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的研究十分欠缺,因而可以从税种主体等多种不同的角度来进行研讨。从主体的角度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与第三部门密切相关的企业的税收问题,包括企业向第三部门捐赠的税收问题与此相类似的是个人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的税收问题,以及第三部门所属的企业的税收问题等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主要是第三部门自身的各种收入的税收问题从第三部门的活动中受益的第三方的税收问题。其中,以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最为重要......”。
3、“.....其实,这些问题既是重要的税法理论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第三部门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发展的现实问题。税法如何规定,直接反映了国家对于第三部门的态度或者是鼓励促进,或者是限制禁止,或者是放任自流,不予干预。实际上,也就是反映了国家的税法规制的精神。依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通常被归于第三部门的组织,只要是有应税所得,即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即可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既不能认为第三部门律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也不能认为第三部门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必须根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来区别对待。只有那些具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三部门的主要代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4、“.....制度的独立性问题在税收立法上,我国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并不重视,并未确立套适用于第三部门的独特制度,其有关规定往往是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这种立法状况与第三部门迅速发展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与立法上的滞后相适应,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问题的研究也直是滞后的,应当说,这些都不利于第三部门的税制建设。捐赠对计税依据的影响无论是企业还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都可以依法扣除系列的项目,其中,捐赠支出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就般的企业而言,捐赠支出是企业与第三部门发生联系的重要渠道。但就我国税法的规定而言,并非所有捐赠支出都可以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往往是限定捐赠的性质和数额的。例如,捐赠必须是公益救济性的,并且,在内资企业所得税中还要求必须是间接捐赠,才能限额扣除。收入来源对税法规制的影响在我国,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都统称为社团的收入应首先分为两大类,即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
5、“.....应税收入是指应当缴纳规定尤其看到了社团及其收入的特殊性,这也是合乎国际惯例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特别是财政体制的情况,以及社团发展的情况等。为了确保有关免税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必须把应税收入同非应税收入分开。二在税收立法上需注意的几个问题要有效地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必须注意提高相关税收立法的质量,为此,应加强立法上的协调,提高立法的级次,同时还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在税收立法中要突出第三部门的独特地位第三部门不同于般的市场主体,因而在税收立法上也应有其特殊地位。各国般都在税收立法中用定的篇幅来规定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特别是有关第三部门的捐赠问题,这对我国的税收立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国以往在立法上往往只是着重规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并有相关收入所得财产的企业和个人的纳税义务,而随着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的发展......”。
6、“.....以及在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具体的纳税义务,则都需要在税法上做出规定。为此,应突出第三部门的地位,在有关税收优惠或者税法的适用除外规定方面,对第三部门做出专门的规定,以形成有关第三部门的套税法制度。第三部门的税法制度的独特性是相对的,其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法制度的不尽相同之处表现在,第三部门的许多活动是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因而在税法上应确立相应的税收减免制度,或者确定不将其列为纳税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而对第三部门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则因其性质与般市场主体的营利性活动无异,故应适用对应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收制度。在税收立法上应更好地体现国家对第三部门的政策从种意义上说,税法就是税收政策的法律化,故在税收立法上应适当地体现那些稳定的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既然各国对第三部门般都采取规制政策,因而对于国家实行鼓励政策的领域,就需要考虑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而对于国家实行限制政策的领域......”。
7、“.....例如,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这实际上也是国家对公益事业实行鼓励政策的体现。为此,在税收立法上也要有相应的鼓励措施,以求既鼓励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做出捐赠,又鼓励第三部门向有关的受益主体实施捐赠或转赠。我国现行的税法尽管也有些相关的优惠规定,但同其他些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税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鼓励力度是相对较小的。这当然有国家在税收收入政策上的考虑,但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代替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等特殊的公益性的价值,因此,从定意义上说,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在客观效果上类似于向国家缴纳税款。正因如此,国家对这种捐赠仍然应当大加鼓励,特别是对企业个人捐赠的扣除比例得税的各种营业性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非应税收入是指不在征税范围之内的财政拨款以及其他可享受免税待遇的收入......”。
8、“.....为了弥补有关税收立法的不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年月专门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可见,我国的情况同国外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致的,即都强调要对社团的收入区别对待。只不过国外的立法更强调在立法上对社团的非应税收入做出免税或豁免的规定,而我国立法中的此类规定则相对较少或极少,甚至更强调对社团的收入征税。这可能与我国社团发展的现实状况包括其成熟度资金来源等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平有关。事实上,我国的社团发展甚为迅速,但相对说来成熟度不够。在资金来源方面也甚为复杂。例如,有些社团能够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有些社团能够得到为数不多的不稳定的捐赠收入有些社团则主要是靠自己的生产经营来维持存续,且这种社团不在少数。也正因如此......”。
9、“.....而不是仅对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凡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律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亦即社团除了非应税收入以外的切收入,都应当并入收入总额依法纳税。应当说,这是对社团征税的般原则,同对于企业的般要求是样的。上述原则表明,当社团存在营利性收入时,我国税法也是对其视同般的企业来对待的,因为这种社团并未体现出应有的非营利性的特征。此外,由于社团在根本上毕竟还有些不同于企业的特殊之处,因此在税法上也应体现出这种特殊性。这主要体现为有关对社团收入免税的些规定。我国目前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社团收入主要包括各种财政性资金收入注这里所说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或者经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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