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摘要随着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的提出和不断发展,坚持少杀慎杀,严格限制与削减死刑的适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除出台各种程序性保障举措外,我理解也因人而异,尚且我国对人身危险性更无统认识,人身危险性的评判标准是般标准还是犯罪人标准也尚无定论,单纯的将主观层面的人身危险性引入评价体系中,但是没有构建对人身危险性的客观评价标准,将使得司法者对人身危险性的认定照样过于模糊,陷入了与罪行极其严重同样的理解误区,不仅没有改善当前同案不同判的局面,相反会人为的造成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大相径庭,从而酿成些不必要的冤假错案。而对于第种观点,将人身危险性这主观因素剔除出去,而只解释为社会危险性这客观标准,并且提倡对社会危险性的最高标准进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表面上看,罪行极其严重只有社会危害性这个客观评价标准使得对于罪行极理怀疑......”。
2、“.....致力于研究法条的概念性内容和构造,将法律素材体系化,并试图发现概念构造和体系化的新途径。第种观点认为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是立法技术上的缺憾,背离了立法本意。但这观点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因为就刑法条文来说,由于立法背景立法技术等多种限制因素的影响,使得刑法条文有的过于原则和抽象,而又由于刑法具有谦抑性,故此立法者在立法时般都不会明确规定明确详尽的认定标准,而给刑法条文留下予以解释的空间。对法条进行正确理解与适用不在于使该法条的内容完备详尽,而在于使法条内容尽可能多的包含它应有的含义,以实现公平和效率。刑法学者的任务便是对刑罪行极其严重的刑法教义学解读以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演绎为角度论文全文学科学的核心是刑法教义学。该当性评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前刑法教义学是以阶层为基础进行解释,即围绕着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解读,故此......”。
3、“.....将罪行极其严重的该当性评价限定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已经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该当性作了主客观相统的评价。该当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致。众所周知,对犯罪分子进行评价首先是以犯罪行为为基础构建的,即对行为人做不法评价以及何种程度的不法评价都要落实到犯罪行为上来,而作不法评价的主要因素便是社会危害性,刑法只规制那些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不法程度的行为,提倡对社会危险性的最高标准进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表面上看,罪行极其严重只有社会危害性这个客观评价标准使得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甚为清晰,但这观点的弊病在于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过于狭隘,没有认真分析立法者规定罪行极其严重背后所建构的刑法体系,罪行极其严重反映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之高,将罪行极其严重单纯理解为社会危害性这客观标准,将造成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过于简单......”。
4、“.....也将使得死刑的认定大大增加,不符合当前我国的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而对于第种观点,该观点试图从罪行极其严重和罪大恶极的关系入手,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解释转移到对罪大不在于使该法条的内容完备详尽,而在于使法条内容尽可能多的包含它应有的含义,以实现公平和效率。刑法学者的任务便是对刑法条文原则和抽象的地方进行合乎理性的填补,使其尽可能的包含应有的含义,而不是再号召去修改法条,在立法层面上进行完善。第种观点将罪行极其严重理解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统。即将罪行极其严重从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和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两个方面来予以认定。虽然该观点将人身危险性纳入解释体系中,使其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表面上看似十分完备,有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但该观点确实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毫无益处。因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本身就过于原则和模糊......”。
5、“.....坚持少杀慎杀,严格限制与削减死刑的适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除出台各种程序性保障举措外,我国刑法修正案还将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规定进步修改为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以此来契合死刑限制论的刑法政策。但是刑法条文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立法表述过于抽象模糊,使得司法者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的局面时有出现。为了使罪行极其严重发挥死刑限制的功效,有必要在刑法教义学的框架内对其进行合理解读,明确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使之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然刑法条文较为模糊抽象,但在死刑限制论的刑事政策背景下,以刑法教义学对罪行极其严重进行解释合乎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笔者对于当前罪行极其严重认定不清的局面......”。
6、“.....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引入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双重判断标准,在刑法教义学背景下创造性的提出了以违法性有责性和该当性评价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标准,并将该当性评价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违法性评价为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将有责性评价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期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规范理解与适用提供较为可行的指导方向。参进行解读固然要以稳定和恢复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恢复社会秩序便是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客观评价,此为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而稳定社会秩序则是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客观评价,此为刑法的般预防功能,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即有责性评价实际上包含两个内容,即以时间为过渡的犯罪行为实施时和犯罪行为实施后的客观评价,当犯罪行为移渡到犯罪人身上之后......”。
7、“.....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强调的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侧重的是对犯罪人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故此,对有责性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张晶罪行极其严重的规范解读及其适用以死刑控制的现实路径为视角河北法学,储槐植死刑司法控制完整解读刑法第十条中外法学,黄晓亮走出理论迷思与实践困局被误读的罪行极其严重法学评论,肖中华,周军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人民司法,王吟我国死缓制度立法研究蚌埠安徽财经大学,陈兴良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脉络纪念年刑法颁布十周年政治与法律,冯军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中外法学,冯卫国死刑裁量若干问题探讨杭州商学院学报,王磊田故意杀人案评析长沙湖南大学,。学界基于主性质极其恶劣的规范表达,刑法所不允许的行为即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规制程度的行为......”。
8、“.....因此,在刑法教义学下作违法性的评价实际上是评价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的行为。违法性评价虽然表面上看是主观层面的体现,但是否违法便落实到客观层面的判断。因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违法性评价理解为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并不是笔者构建的违法性评价体系混乱的表现,相反,是在阶层刑法教义学角度下对阶层评价体系作出的合乎理性的判断。结语我国立法条文只规定死刑适用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罪行极其严重的刑法教义学解读以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演绎为角度论文全文考文献„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张晶罪行极其严重的规范解读及其适用以死刑控制的现实路径为视角河北法学......”。
9、“.....黄晓亮走出理论迷思与实践困局被误读的罪行极其严重法学评论,肖中华,周军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人民司法,王吟我国死缓制度立法研究蚌埠安徽财经大学,陈兴良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脉络纪念年刑法颁布十周年政治与法律,冯军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中外法学,冯卫国死刑裁量若干问题探讨杭州商学院学报,王磊田故意杀人案评析长沙湖南大学本质上便是对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的规范表达,刑法所不允许的行为即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规制程度的行为,而落实到死刑制度上说即是那些行为极其恶劣的行为。因此,在刑法教义学下作违法性的评价实际上是评价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的行为。违法性评价虽然表面上看是主观层面的体现,但是否违法便落实到客观层面的判断。因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违法性评价理解为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并不是笔者构建的违法性评价体系混乱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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