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为司法裁判精神。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从而,促进合同加速履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采取上述司法精神,也是符合合同法立法精神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这样,既可以客观高效与企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在前几年的招商引资热潮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针对各地开发区管委会违规出让土地,国务院办公厅于年月日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要求对各类开发区随意圈占土地和违法出让转让土地等行为进行全面清理和整顿。但该通知并未明确和细化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的效力问题。为统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年月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行为的效力性分析论文原稿析论文原稿。第,在司法实践中......”。
2、“.....司法部门应充分考虑客观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土地出让行为的特殊性,以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为司法裁判精神。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从而,促进合同加速履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采取上述司法精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开发区管委会是不具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资格的。若在最后的出台规定中还是不明确当事人的范围或定义,那么就会形成只要有协议就可以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但开发区管委会又是不能作为合法出让主体的,这样就会出现立法冲突和矛盾。为统司法裁判和避免出现立法冲突,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为法律规定的具有合法出让土地管委会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按照无权处分的原则予以认定处理,以此为补救手段......”。
3、“.....第,立法建议。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追认手段予以明确,或者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对相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是要明确哪些形式的法律行为属于政府部门的追认,如作出只有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书面发文确认,才视为追认,或者作出办理产证的行政行为也是可视为追认手段的第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有权经办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行为的唯主体。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目的看,其实质是为创设种对土地的用益物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属于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处分行为,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国有土地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应按照效力待定合同处理,而不是无效合同,在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转让行为合法性的追认,对其他未办证范围的土地出让就是不认可。因为,客观上由于办证指标的限制,导致出现部分先办部分未办这样个人为划割的情形。既然办了证......”。
4、“.....而非不同意办证,国土资源局对开发区管委会和公司这样个土地使用权的交易行为是认可的。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行为的效力性分析论意义是,国土资源局代表政府对开发区管委会在年向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种认可,是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追认。对此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国土资源局仅仅办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证书,就算是种追认行为,也只能说仅仅是对办证部分土地的出让行为就行追认。笔者对此看法不敢苟同,这种观点是严重违背逻辑,也是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笔者认为,即使是对部分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行权出让合同律无效。但在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重新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才可认定合同有效。第种观点认为,对此类合同效力可放宽认定,但应限制在解释实施以前订立的合同,区分情况分别处理。那么......”。
5、“.....能否理解为对开发区管委会与公司之间土地出让合同的追认呢办证土地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应按照效力待定合同处理,而不是无效合同,在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后,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解释前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结合无权处分的观点,通过对解释适用范围上的限定,来区别认定合同的效力。于此相应,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处理上,按照解释实施时间前后的不同而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即在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行为的效力性分析论文原稿文原稿。第种观点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是特定的,必须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以出让人身份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律无效。但在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6、“.....才可认定合同有效。第种观点认为,对此类合同效力可放宽认定,但应限制在解释实施以前订立的合同,区分情况分别处让合同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余亩,但合同标的是个整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围绕该合同标的来享有和履行,即公司负有支付全部土地转让价款的义务则开发区管委会有权收取该价款,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则开发区管委会有义务协助公司办理相应的权证。其,不能理解将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公司名下,就只是对合同约定中亩面积土地使用权就会出现立法冲突和矛盾。为统司法裁判和避免出现立法冲突,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为法律规定的具有合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和依法可以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受让的依据。参考文献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及审批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唐晓嘉......”。
7、“.....也应理解为是对整个土地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可。也就是说,在已经办理部分权证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对整个合同的认可。这样理解也是符合逻辑推理的其,国土资源局办证的依据就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如果国土资源局不认可合同的有效性,则肯定不会作出将部分权证办到公司名下的行为。而事实上合同项下亩土地使用权已被登记在公司名下,可见国土资源局是认可双方之间合同法律效力的。其,出行为时对该合同的全部追认还是部分追认呢,国土资源局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和公司支付价款的凭据,以及根据办证指标为公司办理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应当理解为是对整份合同效力的追认。笔者的理由如下笔者认为国土资源局的办证行为是对公司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确认,其依法进行登记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和公司的付款行为。也就是说,办理部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律解释实施后......”。
8、“.....应严格依法处理,律认定无效。对在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按照无权处分的原则予以认定处理,以此为补救手段,有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第种观点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是特定的,必须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以出让人身份订立的土地使用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国土资源部就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行为的效力性分析论文原稿。第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有权经办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行为的唯主体。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目的看,其实质是为创设种对土地的用益物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属于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处分行为,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国有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行为的效力性分析论文原稿应该予以明确......”。
9、“.....考虑到目前存在大量由开发区管委会与企业之间签订的协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开发区管委会是不具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资格的。若在最后的出台规定中还是不明确当事人的范围或定义,那么就会形成只要有协议就可以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但开发区管委会又是不能作为合法出让主体的,这样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稳定土地交易市场的秩序,又可以做到维护投资企业的利益,以及避免影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和损害政府的诚信。同时还有利于经济的平稳发展社会执行的稳定,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第,立法建议。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追认手段予以明确,或者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对相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是要明确哪些形式的法律行为属于政府部门的追认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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