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综上,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责任不是侵权责任,界定实际承运人责任仍应向违约责任处着眼。然而,违约责任说必然受到观点梳理和分析探讨。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及责任范围根据我国海商法作出的定义,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海商法中,所谓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也应当意味着托运人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程度的证明标准,可以在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间选择向其主张权利。既然承运人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则能够与其享受相同待遇的实际承运人责任,也只有是违约责任的性质才符合逻辑。对实际承运人责任性质进行学理界定的建议法律是由人创造的用以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的工具之。法律的原则与体系并不是天然生成的,敏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基于逻辑与价值的视角人民论坛,......”。
2、“.....在海商法中,所谓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也应当意味着托运人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程度的证明标准,可以在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间选择向其主张权利。既然承运人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则能够与其享受相同待遇的实际承运人责任,也只有是违约责任的性质才符合逻辑。对实际承运人责任性质进行学理界定的建议法律是由人创造的用以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的工具之。法律的原则与体系并不是天然生成的,而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逐渐形成的。因此,定是先有社会实践现象的出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性质论文原稿人利益,增加托运人获得赔偿的安全系数。将实际承运人责任定义成侵权责任,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于立法本意相悖。同时,笔者认为,现有的理论不足以解释实际承运人责任是如何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对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定义应当力求实事求是,并期待在海商法领域未来的研究中能提出更具实质意义的对这问题的解释......”。
3、“.....李凤宁海商法第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王德玲海运货物实际承运人制度探究法学研究,王立志论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中国海商法年刊,马得懿谈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双重属性法学杂志,郑晓哲,王慧敏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基于逻辑与价值的视角人民论坛,张新宝侵。在上文的对学说和案例的分析中,笔者已经充分论证了由于实际承运人责任在范围上无法完全被侵权责任包含,因此其实质上不是侵权责任的种由于将实际承运人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将给托运人带来过重的举证负担,不符合海商法规定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初衷,因此其价值上不应是侵权责任的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以违约的逻辑展开承担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说理,因此司法实务也没有将实际承运人责任视为侵权责任的种。综上,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责任不是侵权责任,界定实际承运人责任仍应向违约责任处着眼。然而,违约责任说必然受到债的相对性的束缚,而如笔者在前文所述......”。
4、“.....它以履行辅助人的概念给予了实际承运人在观感上切合的定义,并以适当的解释维持了逻辑上的自洽。但窃以为,这样的解释并非无懈可击。方面,如果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是不同性质的责任,实际承运人只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则托运人就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并承担侵权之诉中的举证责任。而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远较违约之诉为重,将实际承运人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则托运人的败诉风险必然陡增。质言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优越性,在于其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使诉讼更加有效率,避免产生循环诉讼的问题。如果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只是各自承担两种不同的责任,则与般情况并无致,关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的争议由海商法对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只是在实践的层面上解决了问题,却并没有解决实际承运人责任给人们带来的逻辑难题。即如果实际承运人责任不是违约责任......”。
5、“.....又该如何解释实际承运人并不具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身份这事实似乎,在海商法迈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步时,并未交代其师出何名。对于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及其承担的责任,现存有些十分精妙然而却相互分歧的观点,主要可以概括为两类立场侵权责任说支持此说的学者,将实际承运人责任解释为种侵权责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性质论文原稿。固然,依据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但并不等于实际承运人要承担于承运人同样多的责任。承运人责任可分成两大类类是关于船舶和货物安全运输的责任另类是关于船舶商业营运的责任。基于构成实际承运人的第个要件,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根本理由,在于其实际接触运输管理了货物。因此,仅仅在涉及实际运输的第类责任上,实际承运人才如同承运人般承担责任。而对于第类责任,则不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不仅有如上限制,并且......”。
6、“.....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样可以享受免责事由。这首先是因为,海上。而对于第类责任,则不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不仅有如上限制,并且,在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样可以享受免责事由。这首先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免责事由,是基于从事海运之巨大风险,充分衡量各方利益后确定的,实际承运人并不因其不具有合同相对人身份,而得以置身此巨大风险之外而从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却因不能享受免责条款而需要承担责任,所谓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可以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制度设计,就成为自相矛盾的了而这也等于是在以法律阻止他人接受承运人的运输委托。最后,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标的数个债务。因此,虽然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责任,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间可以相互追偿,仍不妨碍两者的责任是基于不同原因具有性质的......”。
7、“.....它以履行辅助人的概念给予了实际承运人在观感上切合的定义,并以适当的解释维持了逻辑上的自洽。但窃以为,这样的解释并非无懈可击。方面,如果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是不同性质的责任,实际承运人只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则托运人就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并承担侵权之诉中的举证责任。而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远较违约之诉为重,将实际承运人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则托运人的败诉风险必然陡增。质言之,实际立志论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中国海商法年刊,郑晓哲,王慧敏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基于逻辑与价值的视角人民论坛,。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性质论文原稿。关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的争议由海商法对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只是在实践的层面上解决了问题,却并没有解决实际承运人责任给人们带来的逻辑难题。即如果实际承运人责任不是违约责任......”。
8、“.....又该如何解释实际承运人并不具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身份这事实似乎,在海商法迈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步时,并未交代其师出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性质论文原稿货物运输中的免责事由,是基于从事海运之巨大风险,充分衡量各方利益后确定的,实际承运人并不因其不具有合同相对人身份,而得以置身此巨大风险之外而从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却因不能享受免责条款而需要承担责任,所谓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可以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制度设计,就成为自相矛盾的了而这也等于是在以法律阻止他人接受承运人的运输委托。最后,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在承担责任中的关系,海商法规定在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者在该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且相互间可以追偿。表现为各种合同形态,此时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可能根本不受同个债权债务关系的约束。如此来......”。
9、“.....托运人岂不更应该找转委托的中间人来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很奇怪的。综上所述,现存的这些对实际承运人责任性质所做的界定,似乎都未能为这问题提供个完美答案。由指导案例号看实务中责任性质的界定指导案例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是起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但由于汉堡规则是仿效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引入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因此对这案例的梳理同样可以用于海商法领域实际承运人责任性质的界定问题。实际承运人的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立法,其目的在于保护托运人利益,增加托运人获得赔偿的安全系数。将实际承运人责任定义成侵权责任,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于立法本意相悖。同时,笔者认为,现有的理论不足以解释实际承运人责任是如何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对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定义应当力求实事求是,并期待在海商法领域未来的研究中能提出更具实质意义的对这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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