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但国内外学者对司法解散的态度都持谨慎态度,放宽主体资格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稳定性也是需要考虑的点。经营严重困难的界定条件模糊尽管公司法第百十条与司法解释对严重经营管理困难做出了规定与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过多维度的不同理解,导致实际操作性不高。有人从经济条件方面理解经营困难,认为公司财务出现资金短缺甚至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进行财务运转即为严重经营管理困难。而也有其他人认为经营困难在于公司内部管理上的困难,也即董事困难股东困难以及决议困难,公司日常运营工作无法开展,从内部架构方面考虑管理困难。还有人认为经营管理困难应该既包括经济上的运转卡壳还包括治理障碍,要从两个维度上来判断。就此而言,虽有指导性案例的整理,但市场千变万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公司陷入僵局的事由将越来越多,对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也不应完全限定在现有的种内部困难中......”。
2、“.....增加股权收购制度。社会经济鼓励公司存续,自然不会轻易剥夺公司额生命,在公司僵局形成后,可以借鉴合伙人退伙制度,辅以强制力,增加公司股权强制收购制度。内部股东或者公司本身可以请求收购股东的股权,双方可以协商回购价格,如无法达成致,可参考市场价格进行股权回购。多方收购时,也可考虑进行竞价收购,价高者得。如若最后无人愿意回购,法院可指派具有资质的资产托管公司对该公司状况进行鉴定,法院依据专业鉴定报告作出判决。采取应对措施减少恶意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都包含了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制度,即要求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要有定的保障,但我国保全制度多用可以字眼,表示保全的要求并不严格。参考日本公司法专门关于司法解散之诉保全的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后要在限期内提供担保,其立法目的在于遏制蓄意制造诉讼事实提请司法解散之诉......”。
3、“.....并且,这笔担保财产还可用作原告败诉时支付损失赔偿及诉讼费用。论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论文原稿。增加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相关替代措施诉前调解。出现公司僵局的公司多为人合性公司,股东之间多有亲属或者其他私交,在设立公司之初股东问般不存在极为不信任的情况,在定程度上法官调解也具有定的情感基础。对于还在盈利的公司,无论是对于社会还是股东个人来说,贸然关闭公司都比较可惜,就盈利部分可作为多方调解的重要利益基础,实现庭外和解,促进纠纷股权转让,保护公司的存续。任命其他监管人。公司股东内部股东无法就经营管理事务达成致意见,则双方可推举个双方都满意的人来对公司进行临时托管,如若双方经协商不能对推举人选达成致,可请求法院指派專业托管公司的人员进行临时性托管,待公司度过时期后依旧没有打破公司僵局,则可判决公司解散......”。
4、“.....司法解散原则有了立法上的依据。前提上对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做出了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以上的股东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条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别股东目的动机不纯进行恶意诉讼。同时,该条款中对法定事由也作出了概括,主要在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就是说重点在于公司的管理工作无法开展,而不片面指财务方面发生紧缺或断裂,也即就算公司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也是可以被判断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中就有对此的经典案例。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遭受更多损失,而且这个损失的定量上为重大,但是在遭受损失的对象上并未限制必须是全体股东,即个别中小股东因为公司僵局对自己造成重大损失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维权......”。
5、“.....出现公司僵局的公司多为人合性公司,股东之间多有亲属或者其他私交,在设立公司之初股东问般不存在极为不信任的情况,在定程度上法官调解也具有定的情感基础。对于还在盈利的公司,无论是对于社会还是股东个人来说,贸然关闭公司都比较可惜,就盈利部分可作为多方调解的重要利益基础,实现庭外和解,促进纠纷股权转让,保护公司的存续。任命其他监管人。公司股东内部股东无法就经营管理事务达成致意见,则双方可推举个双方都满意的人来对公司进行临时托管,如若双方经协商不能对推举人选达成致,可请求法院指派專业托管公司的人员进行临时性托管,待公司度过时期后依旧没有打破公司僵局,则可判决公司解散。论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论文原稿。增加股权收购制度。社会经济鼓励公司存续,自然不会轻易剥夺公司额生命,在公司僵局形成后,可以借鉴合伙人退伙制度,辅以强制力......”。
6、“.....内部股东或者公司本身可以请求收购股东的股权,双方可以协商回购价格,如无法达成致,可参考市场价格进行股权回购。多方收购时,也可考虑进行竞价收购,价高者得。如若最后无人愿意回购,法院可指派具有资质的资产托管公司对该公司状况进行鉴定,法院依据专业鉴定报告作出判决。采取应对措施减少恶意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都包含了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制度,即要求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要有定的保障,但我国保全制度多用可以字眼,表示保全的要求并不严格。参考日本公司法专门关于司法解散之诉保全的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后要在限期内提供担保,其立法目的在于遏制蓄意制造诉讼事实提请司法解散之诉,遏制恶意股东乱用司法解散制度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并且,这笔担保财产还可用作原告败诉时支付损失赔偿及诉讼费用......”。
7、“.....公司僵局下通过司法解散途径减损的手段主体只包含累计持股或者表决权以上的股东,而公司其他利益利害关系人则不享有提起解散之诉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来看,公司内部陷入僵局,对于债权人投资人以及合作方来讲都面临着损失的风险,如若利害关系人察觉公司僵局情况,能够适当放宽其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权利,将有助于其维护自身与社会利益,但国内外学者对司法解散的态度都持谨慎态度,放宽主体资格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稳定性也是需要考虑的点。经营严重困难的界定条件模糊尽管公司法第百十条与司法解释对严重经营管理困难做出了规定与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过多维度的不同理解,导致实际操作性不高。有人从经济条件方面理解经营困难,认为公司财务出现资金短缺甚至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进行财务运转即为严重经营管理困难......”。
8、“.....也即董事困难股东困难以及决议困难,公司日常运营工作无法开展,从内部架构方面考虑管理困难。还有人认为经营管理困难应该既包括经济上的运转卡壳还包括治理障碍,要从两个维度上来判断。就此而言,虽有指导性案例的整理,但市场千变万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公司陷入僵局的事由将越来越多,对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也不应完全限定在现有的种内部困难中,以便应对市场的变化。程序法立法现状管辖。我国法律在司法解散管辖方面没有特殊规定,般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进行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以法人或组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法院为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而如若订立章程时对管辖作出了约定,那么应当依据章程由约定法院受理案件。主体。司法解散的原告主体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
9、“.....而被告按照司法解释应当是公司。依据法理,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其能单独承担责任,故即使因为其他股东的原因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困顿,也应当以公司为被起诉人,而阻碍公司管理工作的股东可被作为第人处理。论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论文原稿。存在恶意诉讼现象相比对于虚假诉讼的惩戒,我国目前没有对司法解散恶意诉讼时候处罚机制。实践中,常有公司股东处于报复或者其他恶意心态向公司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对其他股东公司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影响公司对外的形象。我国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建议适当放宽公司僵局司法解散主体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中关于司法解散的主体范围,我国将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限定在股东间,显得较为单,能够通过该种途径救济的案件范围较窄,而其他涉及公司利益的关系人则不被允许提起司法解散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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