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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的几点质疑与澄清(论文原稿) 对刑事和解的几点质疑与澄清(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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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的几点质疑与澄清(论文原稿)》修改意见稿

1、“.....而不是以受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以和解为由对法律规定的犯行为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违背了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质疑是否会影响司法平等。有批评者提出,刑事和解的初衷是通过促使加害人积极主动地被被害人提供较高数额的经济赔偿,能够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这样是否会促使加害人花钱买刑不良动机的产生,出现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情况。特别是在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的今天,刑事和解是否会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不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判刑的不公平现象。刑事和解制度下的不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2、“.....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往往是轻微刑事案件,因此该类案件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实质上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制度,并未扩张检察机关的权力。另外对于些该重而轻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也是妥当的,因为量刑建议权本就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部分。对刑事和解的几点质疑与澄清论文原稿。第,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司法机关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和自首有立功表现予以量刑考虑实质上是样的。而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不改变对加害人行为的定性,并不是对加害人不实施刑事处罚,而是在处罚中予以适度地从轻或者减轻,这和花钱买刑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第,实践中......”

3、“.....司法机关要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和性质,特别考虑的是加害人是否真心悔罪并随之采取积极行动,而不是以赔偿被害人损失来作为讨价的砝码,这个因果关系不能够颠倒。第,之所以出现花钱买刑实质上是有些人对执行层面不放心。任何制度,关键在执行者。赔钱减刑执行得当,既可抚慰被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害人也符合和谐司法理念如执行不当,也可能出现与初衷相反的结果,造成新的危害。所以,既不能抹杀赔钱减刑的必要与合理,也不能否认由此出现花钱买刑的可能。但就是出现了花钱买刑的个案,也不能就此因噎废食呀。第,已被纳入国家立法层面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为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提供了可能。即对于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由于加害人家庭条件较差......”

4、“.....可由国家提供补偿。质疑是否会加剧司法腐败。有批评者担心,现实中,已有不少人不惜动用权力金钱美色,极尽能事的影响司法审判,而刑事和解制度岂不会恰恰给了些人用财富打通法律关节的名正言顺的理由,给些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更多空间,使些本该起诉的刑事案件不予起诉,从而加剧司法腐败,破坏司法公信力。同时,现在不少地方实践都是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其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岂不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况且现行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和解权。笔者认为,任何制度产生之处都不可能尽善尽美,通过适当的刑事和解模式的构建,完全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目前全国各地如火如荼的刑事和解实践为出台全国规范性文件提供可能......”

5、“.....可避免些人利用制度的不完善浑水摸鱼,也可避免出现各地同样案例处理结果不尽相同的情况。对于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质疑,些地方的实践作出了很好的解决。如南通地区检察院的刑事和解采取的是检调对接模式,就是检察机关和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之间的工作对接,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是程序上的对接,即是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告知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移交调处中心,由专职调解员主持调处,检察官参与引导监督。是实体的对接,调解如果能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则以调处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为依据......”

6、“.....作为刑事部分实体司法处理的酌定考量因素,选择适用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这样检察机关并不直接参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交涉过程,而是重点放在监督上,即对双方调解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慑而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这样较好地避免了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局面的出现。另外该地区将正在施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引入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的监督机制,也较好的解决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任何制度产生之处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但笔者相信,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完善,必将充分发挥其对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功能刑事和解制度下的不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

7、“.....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往往是轻微刑事案件,因此该类案件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实质上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制度,并未扩张检察机关的权力。另外对于些该重而轻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也是妥当的,因为量刑建议权本就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部分。质疑是否会影响司法平等。有批评者提出,刑事和解的初衷是通过促使加害人积极主动地被被害人提供较高数额的经济赔偿,能够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这样是否会促使加害人花钱买刑不良动机的产生,出现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情况......”

8、“.....刑事和解是否会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不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判刑的不公平现象。质疑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有质疑者认为,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分为两部分部分称作消极的罪行法定,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另部分是积极的罪行法定,也就是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定要定罪处刑。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

9、“.....关键词刑事和解罪行法定原则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项新举措,因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渐成如火如荼之势,要求将其上升到立法层面的呼声日益高涨。与此同时,质疑和反对的声音亦不绝于耳。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胆尝试,虽然有益于这理论内涵的日益丰富,但也造成了定程度上的执法混乱。本文试图通过价值与实证上的分析,澄清理论与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部分质疑,以期有助于走出对刑事和解认识上的些误区。对刑事和解的几点质疑与澄清论文原稿。质疑是否存在职权越位。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要求提起公诉的,必须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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