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世界卫生组织也预测,世纪后,不孕不育将成为仅次于肿瘤和心脑血管病的第大疾病。主体说客体说与中介说。主体说主张保证人的完整性,对于民法上界定的物说,认为冷冻胚胎不具备物所具有的相关特征,比如他们认为民法上的物的使用价值是具有消费性,而这里的胚胎显然不能用于消费,并且也不具有民法中物能满足人们种需要的使用价值。相对的,其认为冷冻胚胎为受精之后的生命体,具有生命权,理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侵权时也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论有所不足,对于冷冻胚胎,因其要受到科研冷冻等对待于物的相关操作,并且在此阶段也并没有产生神经系统,不具有生命权。怀孕的妇女在周前尚且有中断其妊娠的权利,在此之前,胚胎不均具有法律人格,也就是说胚胎不是权利主体,并不存在生命的权利。其认为胚胎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相对于主体说而言,冷冻胚胎更与民法上的物的特征互相对的上......”。
2、“.....在很大程度上区别于般物,但是这种成人的可能性还是不足以让人体冷冻胚胎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应当被作为物中的特殊,以特殊之物的形式进行保护。笔者比较偏向该说,可是若是按照这种理论,又似乎违背了我国的伦理道德等基本原则,实为不妥,对于人体冷冻胚胎的人格性又是不容忽视的。该说则是折中了以上两种说法,认为人体冷冻胚胎应当定性为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认为它既不属于主体也不属于客体,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过渡存在,这样比较能够使冷冻胚胎得利益保护得到最大化。但是这其实更为不妥,主体和客体是民法体系中的两大基本的范畴,目前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形态,都是非物即人,非人即物的状态,这样个过渡的存在并不能被纳入民法的体系。如若开创先例,那将给更多以后出现的新兴事物找到个属性的出口,整个民法的法律体系将会被革新混淆,不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
3、“.....我国学者王利明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但是基于冷冻胚胎独特的伦理属性及潜在的生命性,需要在法律上给予其独特的地位。对此,杨立新教授对此定性为伦理物格,即伦理物,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是地位最高民事主体对其支配力受到的限制最多,民法对其保护最强的,具有生命或者人格利益的物的资格。所有在伦理物格范围内的物均被称为伦理物。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归属以及继承问题该案例最终是由其双方的父母共同享有其所有权,也是合情合理。针对不同类型的情况,人体冷冻胚胎的所属与继承也是个不容忽视的大问题。据此分为以下几类夫妻离婚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夫妻双方关系破裂时,即离婚时,对于共有物的处理上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处理。但是由于女方在生育方面的话语权理应优于男方的考虑......”。
4、“.....笔者认为此时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归属不仅仅是根据意思表示,还应考虑女方的生育话语权以及双方中不生育人的话语权。不能生硬的进行强硬的规定,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夫妻方死亡當夫妻方死亡,按照最基本的民法之物的原则,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应该属于夫妻中存活的另方。但这其中不乏含有国内的禁止代孕的问题以及医院的保管机制等问题,这些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另说。夫妻双方死亡,即继承人体冷冻胚胎作为特殊之物,具有人格性和伦理性。对于此物的继承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特殊对待之。根据我国法律的继承的规定,分为法定继承以及约定继承。针对法定继承有其定的顺位,顺位的顺序也是体现了定的血缘关系的顺位,顺位往前血缘关系越浓厚,对冷冻胚胎的关心也就是合理的上心,所以法定继承是符合的要求的。但是像约定继承这样的继承,扩大了继承的范围以及冷冻胚胎归属人的范围......”。
5、“.....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处理基于我国禁止代孕的大环境下,对于夫妻双方失去女方生育的条件时就注定胚胎不会变成人,在此阶段,笔者认为人体冷冻胚胎的处理就只能是依靠医院的技术资源进行维持。但是长期的无望保存维持将会导致医院资源的浪费,所以在管理人体冷冻胚胎时除了要遵守医院与夫妻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内容,还要对于该类冷冻胚胎的管理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行统的医院管理,在超过定时限时,强行进行冷冻胚胎销毁。这就要求建立起相关的拥有专业知识和管理架构的人体冷冻胚胎的机构部门,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要进行效力的升级以及细则的细化解释的充分。妥善的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思考国内学者的相关建议,以期快速有效的对这个法律无主之地进行充分有效的管制。除此之外,笔者对于禁止代孕这个问题,觉得还是应当根据国家发展的实情进行相应的考虑,至于是成不变还是进行相应的改革还要另说......”。
6、“.....徐国栋民法哲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杨立新冷冻胚胎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检察日报,时永才,张圣斌,庄绪龙父母对子女遗留冷冻胚胎享有监管处臵权人民司法,王月华论遗产的范围完善我国继承法遗产范围的建议兰州大学,王蔚宪法学视角下的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评析中国法律评论,。本文主要以最近的江苏宜兴冷冻胚胎案为例展开科学研究,主要内容分为关于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的界定以及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和其他关于现下不同类型人体冷冻胚胎的相关内容法律处分问题等,并提出建议,完善相关制度和法律规定,以期对我国在人体冷冻胚胎上的处理上有所裨益......”。
7、“.....主体说客体说与中介说。主体说主张保证人的完整性,对于民法上界定的物说,认为冷冻胚胎不具备物所具有的相关特征,比如他们认为民法上的物的使用价值是具有消费性,而这里的胚胎显然不能用于消费,并且也不具有民法中物能满足人们种需要的使用价值。相对的,其认为冷冻胚胎为受精之后的生命体,具有生命权,理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侵权时也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论有所不足,对于冷冻胚胎,因其要受到科研冷冻等对待于物的相关操作,并且在此阶段也并没有产生神经系统,不具有生命权。怀孕的妇女在周前尚且有中断其妊娠的权利,在此之前,胚胎不均具有法律人格,也就是说胚胎不是权利主体,并不存在生命的权利。其认为胚胎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相对于主体说而言,冷冻胚胎更与民法上的物的特征互相对的上。虽然冷冻胚胎具有成为生命的潜力,在很大程度上区别于般物......”。
8、“.....而应当被作为物中的特殊,以特殊之物的形式进行保护。笔者比较偏向该说,可是若是按照这种理论,又似乎违背了我国的伦理道德等基本原则,实为不妥,对于人体冷冻胚胎的人格性又是不容忽视的。该说则是折中了以上两种说法,认为人体冷冻胚胎应当定性为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认为它既不属于主体也不属于客体,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过渡存在,这样比较能够使冷冻胚胎得利益保护得到最大化。但是这其实更为不妥,主体和客体是民法体系中的两大基本的范畴,目前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形态,都是非物即人,非人即物的状态,这样个过渡的存在并不能被纳入民法的体系。如若开创先例,那将给更多以后出现的新兴事物找到个属性的出口,整个民法的法律体系将会被革新混淆,不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人体冷冻胚胎应属于民法上的物......”。
9、“.....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但是基于冷冻胚胎独特的伦理属性及潜在的生命性,需要在法律上给予其独特的地位。对此,杨立新教授对此定性为伦理物格,即伦理物,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是地位最高民事主体对其支配力受到的限制最多,民法对其保护最强的,具有生命或者人格利益的物的资格。所有在伦理物格范围内的物均被称为伦理物。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归属以及继承问题该案例最终是由其双方的父母共同享有其所有权,也是合情合理。针对不同类型的情况,人体冷冻胚胎的所属与继承也是个不容忽视的大问题。据此分为以下几类夫妻离婚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夫妻双方关系破裂时,即离婚时,对于共有物的处理上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处理。但是由于女方在生育方面的话语权理应优于男方的考虑,以及对于未来孩子的利益的考虑,笔者认为此时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归属不仅仅是根据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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