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均已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影响,对这些前阶段的行政行为就有了可诉性,判断的两个标准分别是外部效力和行为效果。因而其救济机制应针对拟列入列入公布退出联合惩戒等各个环节发挥作用。复核救济校外培训机构被拟列入黑名单之前的救济权复核程序可以直接保障校外培训机构被列入黑名单的准确性。启用复核救济时,要求黑名单的管理机构通知校外培训机构,以便相对人在充分了解信息的情况下进行自我救济并在此过程中引入专家评议,例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协会。方面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业协会有更权威的经验,掌握更多的本领域专业知识另方面拥有自治地位的行业协会力的会员单位作为共同体成员,在价值认同和情感归依上较为致,并且愿意在实质利益得到满足的基础上形成秩序,因而在复核救济过程中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还可以克服黑名单管理机关武断盲目将校外培训机构拟列入黑名单的局限性......”。
2、“.....黑名单对外公布后相对人名誉受损属于精神罚,上了黑名单相对人被限贷限购从事高消费行为属于资格罚,相对人被限制出境则属于人身罚,意见中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惩戒确有精神罚的功能,且在实践中有备案警示和普法的作用,但是否兼具资格罚和人身罚,并无明文规定和统标准。因而,将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和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黑名单,具有明显的侵益性,应当设立黑名单的管理机构规定列入黑名单的标准并明确行政黑名单制度的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通过救济途径确保校外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的运行分析分析现有黑名单的制度规定黑名单制度的设定管理主体,不仅有行政机关也有行业协会等非行政主体从法律规范文件上看,不同层级和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黑名单制度有不同程度的规制,这些都为黑名单制度的泛化滥用留下风险端口......”。
3、“.....应当就管理主体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共享和发布联合惩戒信用修复重点关注对象警示机制和黑名单退出修正机制,明确相关标准和程序,构建法治保障措施。在行政过程论范式下,拟从拟列入列入公布惩戒这个节点进行考察,确保黑名单制度运行的合法性和对校外培训机构合法权利的保护。拟列入行为对违法违规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拟列入行政黑名单,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收集校外培训机构的违规违法信息,并对是否列入黑名单进行酝酿讨论且与相对人进行沟通。在此过程中,应对决定主体内容控制正当程序加以设计,并保障相对人的听证。尽管在实践中,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性质和内涵等基础性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具体运用过程中也呈现出碎片化非系统性的特征,但作为种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行政黑名单制度俨然已经成为行政机关对市场活动事后监管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运用非常多......”。
4、“.....定程度上保证了行政机关对其的监管,对公众有预告参考和警示提醒作用,且发掘出有强大外在约束力的耻感文化,上黑名单的校外培训机构名誉扫地,被迫失去市场和公众的信赖和选择,黑名单制度的运行,也成为种反向倒逼校外培训机构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机制。笔者将以校外培训机构的黑名单制度作为研究对象,以期更规范地运用这制度规制校外培训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公布校外培训机构黑白名单黑名单的法律属性剖析有学者研究将行政黑名单制度按照功能划分为类,即具有惩罚性质含有警示意义行政机关内部备案,而学界针对对行政黑名单制度类型化的提炼,也形成了行政处罚说行政强制说行政指导说行政事实行为说等类别。分析意见中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属性,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本质上是种法律制裁,是以认定校外培训过机构违法违规为前提......”。
5、“.....比如将直接导致校外培训机构的声誉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益受到限制甚至是剥夺另方面惩戒效应也从现在延伸到了未来,是关注和侧重惩戒的行政处罚,类别则属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这里的黑名单既是行政机关对信用信息整合的结果,又是对相对人采取惩戒措施的基础。而由于中央立法没有对行政黑名单制度制定统的规则,黑名单制度本身于上位法无据。且根据行政法治原则,可以制定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需要法律授权,除了行政处罚法第条至第十条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意见中对不合规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黑名单且实行联合惩戒,明显与行政处罚法相违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意见,在学理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这样的法律责任设定,似有越位嫌疑。上位法的立法规定和现实的行政管理之间出现紧张的关系,对于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
6、“.....出现不同的处罚裁判。而关涉立法中的这项内容有待回应,其实也在定程度上制约着对校外培训机构公布黑名单的制度运行。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研究论文原稿。拟列入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指黑名单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相对人,并给涉事的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听证程序的机会。被监管的校外培训机构如果存在异议,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参与听证并发表陈述。也就是说黑名单规制的过程不应该是行政机关自我决定的封闭过程,而应该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理性对话的沟通过程,只有这样,黑名单对校外培训机构约束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才能保证。列入行为列入行为,是指黑名单管理主体经过考察核准之后,对校外培训机构及其不良信息列入黑名单的种决定行为。而不管黑名单管理机构是否将决定事项公布社會或告知涉及的校外培训机构使其知晓,必然会对校外培训机构产生影响......”。
7、“.....因而被列入黑名单的校外培训机构也理应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尽管在实践中,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性质和内涵等基础性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具体运用过程中也呈现出碎片化非系统性的特征,但作为种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行政黑名单制度俨然已经成为行政机关对市场活动事后监管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运用非常多。应该说将没有依法依规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行政黑名单制度,定程度上保证了行政机关对其的监管,对公众有预告参考和警示提醒作用,且发掘出有强大外在约束力的耻感文化,上黑名单的校外培训机构名誉扫地,被迫失去市场和公众的信赖和选择,黑名单制度的运行,也成为种反向倒逼校外培训机构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机制。笔者将以校外培训机构的黑名单制度作为研究对象,以期更规范地运用这制度规制校外培训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公布校外培训机构黑白名单黑名单的法律属性剖析有学者研究将行政黑名单制度按照功能划分为类......”。
8、“.....而学界针对对行政黑名单制度类型化的提炼,也形成了行政处罚说行政强制说行政指导说行政事实行为说等类别。分析意见中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属性,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本质上是种法律制裁,是以认定校外培训过机构违法违规为前提,且惩戒功效有了责任连锁效应方面惩戒领域拓展到其他管理领域,比如将直接导致校外培训机构的声誉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益受到限制甚至是剥夺另方面惩戒效应也从现在延伸到了未来,是关注和侧重惩戒的行政处罚,类别则属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这里的黑名单既是行政机关对信用信息整合的结果,又是对相对人采取惩戒措施的基础。而由于中央立法没有对行政黑名单制度制定统的规则,黑名单制度本身于上位法无据。且根据行政法治原则......”。
9、“.....除了行政处罚法第条至第十条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意见中对不合规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黑名单且实行联合惩戒,明显与行政处罚法相违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意见,在学理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这样的法律责任设定,似有越位嫌疑。上位法的立法规定和现实的行政管理之间出现紧张的关系,对于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极有可能导致对于同类型的违法违规行为,出现不同的处罚裁判。而关涉立法中的这项内容有待回应,其实也在定程度上制约着对校外培训机构公布黑名单的制度运行。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研究论文原稿。按照些学者提出的行政处罚的学理分类,黑名单对外公布后相对人名誉受损属于精神罚,上了黑名单相对人被限贷限购从事高消费行为属于资格罚,相对人被限制出境则属于人身罚,意见中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惩戒确有精神罚的功能,且在实践中有备案警示和普法的作用,但是否兼具资格罚和人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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