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说的观点认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是按作用分类的基本种类,而教唆犯则是按分工分类的特殊种类。在日本,共犯者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采用的是分工分类法,即按共犯者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分。以上就是笔者关于中日两国关于共同犯罪的些问题的比较以及分析。从上述比较和分析中,可以看出,两国的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以及观点,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差异的存在是正常的,也是必然的,我们必须在这种比较中发现各自的优缺点,以求更好的完善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及司法。中日两国关于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论文原稿。关于间接正犯,中日刑法理论界都有过激烈的讨论,特别是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时间,两国的学者都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在中国刑法理论上......”。
2、“.....存在以下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被利用者行为的着手就是间接正犯的着手。第种观点认为,利用者行为的着手是间接正犯的着手,而不以被利用者的行为为转移。第种观点认为,间接正犯的着手时间不可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在般情况下应以利用者行为的着手为间接正犯的着手,但在利用有故意的工具情况下,则应以被利用者的着手为间接正犯的着手。在日本刑法理论上,种观点认为,把实行行为概念与着手概念相互分离,在达到被利用行为之时则存在着手,其时,至此为止还仅是预备行为的利用行为便转化为实行行为。另种观点认为,可以把间接正犯理解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复合形态,而在不作为阶段去探求实行的着手时间。还有种观点认为,对实行行为与实行的着手时间不加分离......”。
3、“.....也就是说,在利用行为之时肯定实行行为及其着手,如没有被利用者的行为则依然构成犯罪预备,而在被利用者行为之时则构成未遂。笔者认为间接正犯是实行犯的特殊形态,既然我们都已经肯定了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质,那么,我们同样应该肯定间接正犯的着手标准无异于实行犯。但是,由于不同的观念思路传统等原因,导致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与理论主张均不相同。中国和日本,就存在着不同的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和司法体系。本文试对中日两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中国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包括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总则规定的是般共犯的问题,分则规定的是必要共犯,即只能由共同犯罪成立的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总则中,第章第节,即第条,对共同犯罪做了专门的规定......”。
4、“.....第条是对主犯的规定。关于间接正犯,中日刑法理论界都有过激烈的讨论,特别是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时间,两国的学者都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在中国刑法理论上,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标准,存在以下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被利用者行为的着手就是间接正犯的着手。第种观点认为,利用者行为的着手是间接正犯的着手,而不以被利用者的行为为转移。第种观点认为,间接正犯的着手时间不可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在般情况下应以利用者行为的着手为间接正犯的着手,但在利用有故意的工具情况下,则应以被利用者的着手为间接正犯的着手。在日本刑法理论上,种观点认为,把实行行为概念与着手概念相互分离,在达到被利用行为之时则存在着手,其时......”。
5、“.....可以把间接正犯理解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复合形态,而在不作为阶段去探求实行的着手时间。还有种观点认为,对实行行为与实行的着手时间不加分离,而将它们与未遂的概念相分离。也就是说,在利用行为之时肯定实行行为及其着手,如没有被利用者的行为则依然构成犯罪预备,而在被利用者行为之时则构成未遂。笔者认为间接正犯是实行犯的特殊形态,既然我们都已经肯定了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质,那么,我们同样应该肯定间接正犯的着手标准无异于实行犯。以上就是笔者关于中日两国关于共同犯罪的些问题的比较以及分析。从上述比较和分析中,可以看出,两国的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以及观点,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差异的存在是正常的,也是必然的,我们必须在这种比较中发现各自的优缺点......”。
6、“.....中日两国关于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论文原稿。关于共犯的分类我国刑法对于共犯的分类,学者们般认为采纳的是混合分类法,即对于共犯,根据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在共犯中考虑到分工单独划分出教唆犯。同时,在理论上对于共犯中实施具体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在主犯中划分出包括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行为的实行犯组织犯从犯中划分出包括实施次要实行行为的次要的实行犯和实施帮助行为的辅助作用的从犯两种情况至于教唆犯,在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则是根据教唆的具体情况归入主犯或者从犯之中。通说的观点认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是按作用分类的基本种类,而教唆犯则是按分工分类的特殊种类。在日本,共犯者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7、“.....即按共犯者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分。中日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如对于从犯减轻刑罚的规定,对于教唆犯科以正犯或主犯之刑,即不同的共犯刑罚不同。但是两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差异也很明显。关于共同犯罪的定义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什么是共同犯罪,即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日本没有共同犯罪或称共犯的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由此而产生的差异便是,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国并没有太多解释上的余地,而日本则相反,正因为没有对什么是共同犯罪的界定,因此,就有很大的解释余地,如共同过失犯罪。在下文中将详述之。而因为日本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共同犯罪或共犯,因而在日本刑法理论界便有共同过失共犯的争论。在以往日本的学说中......”。
8、“.....决定其发展趋势的,主要是战前后日本判例的发展动向。在日本刑法理论界中,犯罪共同说强调的是主观上犯意共同的犯罪共同,过失犯由于欠缺故意,因而否定共同正犯的观念。所以,由于数人的过失行为惹起同结果的情况下,充其量也不过是过失的共同犯。然而,行为共同说则不同,其认为能够征表社会危险性的自然行为的共同就足够了,所以,也能够确认过失行为犯意的共同。在日本,现在的通说,是将过失共同正犯的本质视为违反注意义务的共同,不只是要求主观上的过失。毋庸臵疑,从以客观的注意义务为中心的新过失论的立场看,如果数人怠于履行共同的避免结果的义务,致使侵害结果发生,能够认定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而符合构成要件以及违法性,这样来......”。
9、“.....是以对等的当事者之间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为前提的,如同监督过失样,在位于上位者与下位者之间负有不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共同意思和共同实行。可以看出,在日本理论界在定程度上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相比较而言,日本刑法中,对共同犯罪的分类等的研究,主要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问题,而在中国刑法中,对于共同犯罪分类等相关方面的研究,主要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因为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问题,在刑法分则中已经规定的很清楚。所以,对于过失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被承认,是因为,不承认共同的过失犯罪,同样可以解决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的问题,而在日本刑法中若不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则对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可能无法完美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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