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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可诉性研究(论文原稿) 食品安全法可诉性研究(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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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可诉性研究(论文原稿)》修改意见稿

1、“.....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权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等,省级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这些标准的制定如果损害了广大食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食品市场主体无权就该类行为提起诉讼。第类规范,主要规定了违法责任的承当,责任的承当形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法院作出判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存在可诉性的问题。行政责任的承当由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追究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类行为同样也不存在可诉性的问题。但对于监管机关怠于履行监管职责......”

2、“.....致使违法生产经营者逍遥法外。鹿奶粉事件就是因为质检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生产企业凭借张质量免检证书为非作歹,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威胁到了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给国家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于此类监管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其它相关的利益主体其它生产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是否有权就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机关提起行政诉讼食品安全法没有作明确规定,其它法律也没有类似问题的授权规定。食品安全法只是在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当国家及其政府在履行各种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时,有关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主要手段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

3、“.....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在食品安全法规范下发生的纠纷,当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危害了社会整体利益,相关主体如消费者只有在证明自己的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前提下,在受害范围内提起诉讼,而相关主体很难也无权代表社会整体利益提起诉讼,法院因为受到职权的限制,也只能就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这势必造成消费者维权难的事实,也容易使得违法生产经营者拿着对个别消费者的损害赔偿判决书继续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损害更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的途径同样并不畅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及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由于广大市场主体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而导致他们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食品安全法可诉性缺失的弥补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可诉性的现状分析,可以看出,要使食品安全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对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可诉性加以完善。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国家的法律文化与传统,借鉴外来先进立法例,同样必须要考虑外来法律本土化的问题。我国的法律传统历来是重义务轻权利,社会主体对于般的权利受损,往往喜欢息事宁人的处理方式,普通百姓包括各类市场主体普遍存在厌诉思想,如果设计的程序不便于社会主体的权利保障,许多原指望司法救济的社会主体会因此而息诉。因此,完善食品安全的可诉性必须要做到立足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建立便捷的诉讼程序。为此......”

5、“.....根据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和诉讼制度,公民基于宪法的权利遭受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不予受理的除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之外。这有宪法本身的原因,我国长期以来是把宪法作为纲领性文件看待的,宪法规定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比较抽象的,而且缺乏具体的惩罚性规定。为保障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所具有的般法律特征。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受侵犯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法院可以直接引用宪法规范判案,赋予公民宪法救济权。这至少可以解决公民身体健康权和生命安全权受到侵犯时,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时法院受案范围限制的难题。受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原告主体资格要件的限制,可以赋予社会团体或者组织代表社会整体利益或者广大消费者的普遍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例如授权消费者组织代表受损的社会整体利益提起诉讼,要求违法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他行为主体承当法律责任......”

6、“.....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获得司法救济,事实上,缺乏公平正义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的管辖之外,必将使市场主体的许多损害得不到救济,消除这弊端的有效方法之就是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包括将行政不作为行为直接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政府部门不作为的司法救济力度明显不够,除行政诉讼法第条明确列举的几项以外,其他不作为往往被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或认为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弥补这缺陷的理想方法是将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直接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7、“.....当然,为了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对此类诉讼权利的授予要进行必要的限制。注释中国人权新华网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第页论民事救济,莫爱斯,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顾功耘罗培新主编,经济法前沿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第页第页第页。严格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违规企业生存步履维艰食品安全法第章法律责任部分加大了对违法经营企业的处罚力度,规定了最低元,最高几万元的罚款额度,同时还要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严重的要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承当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增加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经营的成本,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违法行为望而却步。食品安全法对权利救济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条开明宗义的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该条明确阐释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权。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的规定......”

8、“.....生命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生存权包括身体健康权和生命安全权,国家应该尽切努力和手段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安全权,这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同时是国家的宪法义务。食品安全法可诉性研究论文原稿。食品安全法新增了风险评估和不合格产品召回两项制度,加重监管部门和企业义务,有效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第章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则是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的补救措施。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通知相应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以确保将可能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9、“.....质检部门放弃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将安全免检作为项荣誉授予企业,给食品安全埋下了严重的隐患。新食品安全法取消食品免检制度,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产不销售。诉讼权是救济权的常态,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项基本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从保障社会主体权利的角度,社会主体在其权利遭受侵犯时,应享有获得公力救济的权利。食品安全法从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权出发,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克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多职责和义务,明确各个机关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权方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并规定了相关部门怠于履行义务应当承当的责任。食品安全法第章责任承当部分规定了各类违反本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和责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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