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探讨(论文原稿)》修改意见稿
1、“.....唐不得进行干预或阻挠,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协助李办理相关财产事务。剩余两套房子归唐所有,可作任何处臵,李不得进行干预或阻挠,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协助唐办理相关财产事务。所生之子由李抚养,唐只承担教育与监护的责任。双方选择离异不离家的形势,但正是由于这决定,导致唐在离世前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唐于年月日离世时,并未留下任何遗嘱。现唐与前妻所生之女起诉,要求法院对套房产进行财产分割。审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件,认为唐名下的金兴街屋属于公有住宅,法院无權确定承租人。湖光中街房屋登记在唐名下,且在分居协议中明确规定,该房屋为唐所有,因此属于唐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被告双方认为,该房产价值万元......”。
2、“.....并未成年,因此,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房产归李所有,同时李向唐付折价款万元。慧谷根园登记在李名下,双方约定此房产归李所有,法院认定为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指出,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所有,但房屋实际产权在唐名下,考虑之前制定的协议书并未得到有效履行,判定此房屋为唐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考虑此房屋还存在未还清的贷款,房屋价格数额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归属唐之女,唐所有,因此将此房屋划分为份。由于李之子并未成年,考虑其住宿问题,唐要求进行房屋折价,因此将此房屋判决给李,李向唐付折价款元,独立偿还此房屋贷款。且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求夫妻财产约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探讨论文原稿......”。
3、“.....夫妻双方选择的是财产约定制度,案例涉及到的夫妻双方不动物产权并未得到有效登记,办理手续不足。当前核心问题是案例协议中的物权效果变动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本案例中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内部物权契约,可直接影响物权变动效力,因此,不需要开展权利变动行为夫妻财产约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探讨论文原稿。年月日,唐决定与李签订分居协议,双方约定名下财富中心与慧谷根园房子分割归李所有,李可作任何处臵,唐不得进行干预或阻挠,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协助李办理相关财产事务。剩余两套房子归唐所有,可作任何处臵,李不得进行干预或阻挠,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协助唐办理相关财产事务。所生之子由李抚养,唐只承担教育与监护的责任。双方选择离异不离家的形势......”。
4、“.....导致唐在离世前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唐于年月日离世时,并未留下任何遗嘱。现唐与前妻所生之女起诉,要求法院对套房产进行财产分割。审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件,认为唐名下的金兴街屋属于公有住宅,法院无權确定承租人。湖光中街房屋登记在唐名下,且在分居协议中明确规定,该房屋为唐所有,因此属于唐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被告双方认为,该房产价值万元,由唐与李所生之子,并未成年,因此,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房产归李所有,同时李向唐付折价款万元。慧谷根园登记在李名下,双方约定此房产归李所有,法院认定为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指出,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所有,但房屋实际产权在唐名下......”。
5、“.....判定此房屋为唐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考虑此房屋还存在未还清的贷款,房屋价格数额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归属唐之女,唐所有,因此将此房屋划分为份。由于李之子并未成年,考虑其住宿问题,唐要求进行房屋折价,因此将此房屋判决给李,李向唐付折价款元,独立偿还此房屋贷款。且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求。判决之后,李认为判决不公,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最终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以下判决项,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所有,李自行偿还贷款。摘要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处理中,若夫妻双方选择约定财产制的形势,对名下的不动产权属认定可依据婚姻法规定或物权法约定,实现财产权属确定,明确财产关系......”。
6、“.....登记并非不动产公示的唯标准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本身是物权归属依据与物权内容依据。就该项规定,般以两种观点存在,分别为,表明在诉讼程度中,登记簿可作为物权证据使用,证明物权权利人的归属该条规定主要是将不动产的登记簿作为物权权力的推定,依据登记簿上记载的信息主体,可将物权真实的权利人推定出来,并记载权利人该享有的权利。当实际权利人给出的证据可推翻登记簿时,法院则将物权定为归属真实权利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基础上,认为不动产权需要进行登记,以此保障权利主体对物产的支配,即其存在和变动必须要由公示方法表现出来,为外界知晓,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唯标准,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
7、“.....详细指出法律文书遗赠征收继承等不需要进行登记交付,就可直接进行物权变动。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就夫妻共同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婚后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便是物权信息登记在方名下,另方也具备共有权。上述这些情况,借助法律规定可直接确定物权的实际归属,不需要进行另外的登记或公示。因此,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约定中,涉及不动产权属变动,这类财产制不可将产权权属登记作为唯的依据。结束语综上所述,基于本文上述案例可得知,唐与李签订的协议,属于物权契约属性,可在夫妻之间形成物权变动效力,且不需要借助登记,因此,最终将房产登记在唐名下,李已经获得分居协议书所有权,因此,就房产争夺,不可作为遗产处理......”。
8、“.....黄海涛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人民司法,王忠,朱伟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人民司法,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人民司法,段鲜红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真实案情原审被告李唐,原审原告唐夫妻财产约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探讨论文原稿。登记并非不动产公示的唯标准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本身是物权归属依据与物权内容依据。就该项规定,般以两种观点存在,分别为,表明在诉讼程度中,登记簿可作为物权证据使用,证明物权权利人的归属该条规定主要是将不动产的登记簿作为物权权力的推定......”。
9、“.....可将物权真实的权利人推定出来,并记载权利人该享有的权利。当实际权利人给出的证据可推翻登记簿时,法院则将物权定为归属真实权利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基础上,认为不动产权需要进行登记,以此保障权利主体对物产的支配,即其存在和变动必须要由公示方法表现出来,为外界知晓,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唯标准,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物权法第十条至第十条列举规定了不在法律行为基础上的物权变动情形,详细指出法律文书遗赠征收继承等不需要进行登记交付,就可直接进行物权变动。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就夫妻共同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婚后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便是物权信息登记在方名下,另方也具备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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