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之保险法上的公共政策又要求被保险人般不能从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由此将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完全排除在人寿保险的可保风险之外,保险人得以绝对地免于承担赔付责任。在这时期,欧洲各国的保险立法及学说均认为自杀不具有可保性。进入世纪以后,随着古典刑法理论的发展,自杀不再被视为犯罪行为,立法上也废除了对自杀者的严厉刑法措施,但保险经营的技术性依然排除了自杀的可保性。保险经营的技术性主要体现为以大数法则为技术基础来测定危险发生率并计算保险费率。大数法则以大量的在定条件下重复出现的随机事件为基础,基于随机事件呈现的规律性与稳定性,保险人能够较为准确地预测危险的发生,公平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使其在保险期限内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的保险金及其他费用开支能够保持基本平衡。而被保险人自杀是基于其自主意思的故意行为而非随机事件,不具有偶然性......”。
2、“.....不仅使保险人对于危险发生难以准确预测,也使保险人没有足够的危险单位来预测未来的损失。因此在这时期,自杀仍然不具有可保性。主张从复效之日重新起算自杀免责期间,主要目的在于防范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或中止期间,为使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而萌生自杀念头,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使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后即实施自杀行为。考虑到这种可能性,不重新起算自杀免责期间势必导致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有违保险制度的宗旨。但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发生,将自杀免责期间的起算点重新起算实际上延长了法定的免责期间,这对于大多数由于经济压力职业变化不能及时交纳保险费致保险合同中止后又复效,且无自杀骗保意图的被保险人并不公平,若其在复效后两年内因各种变故而实施自杀行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却无法获得保险金给付,这与人寿保险为被保险人遗属提供经济保障的基本功能相悖......”。
3、“.....除此之外,保险法上自杀免责期间为年的设臵本身已经对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存在的自杀换钱的意图进行充分考量,是平衡保险双方利益而确定的折中点,若复效合同重新起算自杀免责期间,将使利益保护的天平大大地向保险人倾斜。何况就复效条款的性质而言,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恢复合同效力只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期间并不中断,自杀免责期间也不需重新起算。因此,保险法第条关于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免责期间自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非常不利,过于偏向保险人的利益和经营需要,应当予以删除,不论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复效,均应从合同成立之日开始起算年的自杀免责期间。自杀认定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实务中,自杀认定的关键在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究竟是自主实施自杀行为所致,还是由于意外事故发生所致。在死亡原因并非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合理分配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4、“.....复效保险合同自杀免责期间的起算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对于自杀免责期间的起算问题,保险法学界的争论焦点在于,保险合同复效后,自杀免责期间从合同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是否合理。我国保险法第条和第条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复效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恢复合同效力。对于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免责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主要有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在性质上应为订立个新的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中断,自杀免责期间也即中断,应从复效之日重新起算年的自杀免责期间。另种观点认为,因投保人未能按期支付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而非终止,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保险费后......”。
5、“.....保险期间并未中断,而非订立个新的保险合同,故复效后自杀免责期间仍应从最初合同成立之日开始起算。显而易见,前种观点对于保险人更有利而对受益人不利,后种观点则更有利于受益人。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自杀的界定及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自杀的界定自杀词作为般日常用语,虽然人人皆知,其含义几乎是不言而喻的,但对于究竟何为自杀并没有统的界定。法国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凯姆在自杀论中提出,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通常而言,自杀是行为人自主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应当包含行为人的自主决定要素。对于自杀的概念,刑法领域研究成果较多,如陈兴良教授将自杀定义为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在保险法上,自杀主要是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或除外责任加以规定,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
6、“.....复效保险合同自杀免责期间的起算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对于自杀免责期间的起算问题,保险法学界的争论焦点在于,保险合同复效后,自杀免责期间从合同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是否合理。我国保险法第条和第条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复效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恢复合同效力。对于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免责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主要有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在性质上应为订立个新的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中断,自杀免责期间也即中断,应从复效之日重新起算年的自杀免责期间。另种观点认为,因投保人未能按期支付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而非终止,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保险费后......”。
7、“.....保险期间并未中断,而非订立个新的保险合同,故复效后自杀免责期间仍应从最初合同成立之日开始起算。显而易见,前种观点对于保险人更有利而对受益人不利,后种观点则更有利于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条款之探讨论文原稿。主张从复效之日重新起算自杀免责期间,主要目的在于防范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或中止期间,为使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而萌生自杀念头,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使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后即实施自杀行为。考虑到这种可能性,不重新起算自杀免责期间势必导致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有违保险制度的宗旨。但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发生,将自杀免责期间的起算点重新起算实际上延长了法定的免责期间,这对于大多数由于经济压力职业变化不能及时交纳保险费致保险合同中止后又复效,且无自杀骗保意图的被保险人并不公平,若其在复效后两年内因各种变故而实施自杀行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却无法获得保险金给付......”。
8、“.....也使保险人在种程度上逃避了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除此之外,保险法上自杀免责期间为年的设臵本身已经对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存在的自杀换钱的意图进行充分考量,是平衡保险双方利益而确定的折中点,若复效合同重新起算自杀免责期间,将使利益保护的天平大大地向保险人倾斜。何况就复效条款的性质而言,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恢复合同效力只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期间并不中断,自杀免责期间也不需重新起算。因此,保险法第条关于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免责期间自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非常不利,过于偏向保险人的利益和经营需要,应当予以删除,不论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复效,均应从合同成立之日开始起算年的自杀免责期间。自杀认定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实务中,自杀认定的关键在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究竟是自主实施自杀行为所致......”。
9、“.....在死亡原因并非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合理分配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因此,我国保险法上的自杀条款仅适用于人寿保险,这与德国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规定是致的。自杀条款的理论基础自杀条款并非人寿保险的固有内容,而是随着对于自杀是否属于可保风险这问题的认知及理论的不断发展,最初由美国法院通过系列保险判例加以确立,并在后来的人寿保险实践中逐步发展与完善的。在世纪的欧洲,受自杀即为犯罪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自杀为犯罪行为,而且还规定了对自杀者的诸多严厉的刑罚措施。加之保险法上的公共政策又要求被保险人般不能从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由此将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完全排除在人寿保险的可保风险之外,保险人得以绝对地免于承担赔付责任。在这时期,欧洲各国的保险立法及学说均认为自杀不具有可保性。进入世纪以后,随着古典刑法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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