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平台法律地位探析(论文原稿)》修改意见稿
1、“.....第,价值取向与协议定位有所不同。保险人基于对平台的信用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等的信赖,为自身利益设立代理制度,平台的代理行为是为实现保险人的最大利益所服务。但依据投保人与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平台在保险业务中扮演的是中间人角色,并非只为保险人牟取利益。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理人的观点存在欠妥之处。经纪人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契合了平台功能设计的立场,即以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为核心,但该观点中的责任分配方式以及费用承担模式却与实务操作存在定脱轨。居间人作为通说,其合理性在于对平台中介性有偿性以及使命的定性。保险代理人观点的合理性暗合了服務协议中的理赔方式以及责任分配,但平台并非以保险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柜台出租方观点的合理性在于与平台的自我定义,即特定空间相符,但租赁行为并不能确定租赁关系的成立,该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2、“.....但使者的界定已不能涵盖平台的运营行为。互联网保险平台法律地位探析论文原稿。平台具有如下特征第,平台建立的基础是电商庞大的客户群体海量的场景模式以及数据和技术支持第,平台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信息交流提供辅助性技术支持第,平台行为的依据是与投保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与保险人订立的居间合同第,平台的使命是通过数据的传递实现保险机构和平台用户信息的双向沟通,本质是电子系统第,平台具有中介性,并不能代替交易双方作出意思表示第,平台权利义务的根源是双边市场属性,即多主体接入供给与需求相匹配第,互联网保险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产品展示的平台,有权就该服务收取定的费用,费用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平台用户主要是使用平台浏览产品信息,并可利用平台的搜索引擎功能进行产品筛选第......”。
3、“.....保险机构有权请求平台进行必要的系统维护提供数据安全保障服务。保险代理人观点的合理性暗合了服務协议中的理赔方式以及责任分配,但平台并非以保险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柜台出租方观点的合理性在于与平台的自我定义,即特定空间相符,但租赁行为并不能确定租赁关系的成立,该观点难以自圆其说。使者的观点主要依据信息的实质审核权在保险公司而非平台,但使者的界定已不能涵盖平台的运营行为。互联网保险平台法律地位探析论文原稿。经纪人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契合了平台功能设计的立场,即以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为核心,但该观点中的责任分配方式以及费用承担模式却与实务操作存在定脱轨。居间人作为通说,其合理性在于对平台中介性有偿性以及使命的定性。笔者认为,这观点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两点第,责任分配方式与约定不符......”。
4、“.....第方网络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害赔偿并不限于保险人与平台投保人与平台的责任约定,还包括因保险合同不能或不适当履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平台的责任范围早己超出了服务协议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而扩展至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领域。而民法总则第条第款对居间人责任范围的规定显然与暂行办法中的责任分配原则不符。第,价值取向与协议定位有所不同。保险人基于对平台的信用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等的信赖,为自身利益设立代理制度,平台的代理行为是为实现保险人的最大利益所服务。但依据投保人与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平台在保险业务中扮演的是中间人角色,并非只为保险人牟取利益。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理人的观点存在欠妥之处。保险代理人将平台的法律地位定性为代理人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权利来源。除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外,平台的权利依据是保险人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
5、“.....第,责任分配。平台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由保险人直接承受。但若平台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代理事务,使保险人的委托目的落空,并遭受损失,则可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要求平台赔偿损失。第,行为规则。平台以被代理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以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为职能,须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该观点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平台通过租赁形式,将其所占据的网络空间提供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第,平台的主要收入来源是网络空间的租赁收入,即租金第,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该网络空间中达成交易意向,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第,平台为网络空间的正常运营提供辅助性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第,平台具有定的传播功能,能够为保险机构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第,平台与其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的规定也契合了本观点。交易双方约定该网络空间主要用于查询以及交流信息......”。
6、“.....因此,此处的展位还具有新媒体的功能。笔者认为,这观点的缺陷主要在于使用网络空间这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租赁关系的存在,最简单的例子就是电子邮箱服务本身也是使用平台提供商提供的网络空间,但这仅是提供服务,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展台出租方或柜台出租方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使者該观点主要考虑平台的运行原理在于通过向平台用户传达保险机构的订约信息,以促成保险业务,相应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保险机构,平台所发挥的仅仅是传达作用。根据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可知代理与传达的区分关键在于审核内容的义务主体。法律规定保险产品的宣传内容由保险公司制定,并需要到保监会进行备案,部分特殊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还需要报保监会进行审核,而平台对于其所发布的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并不具有实质审核权,且平台与投保人约定具体内容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为准,这句话可谓是对使者的法律地位盖棺定论......”。
7、“.....根据现阶段平台作用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平台己不限于简单的传达,而是具有了自身的主体意志,使者的功能已被突破,因此有学者表示平台的从属性值得商榷。而上述王泽鉴教授所做的区分主要是基于代理和传达的差别,就使者本身而言,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受命出使的人,泛指奉命办事的人。带来种信息的人或事物。根据以上解释可知,使者的权利来源是保险机构的委托,功能是传递信息,其意志自由很大程度上受到委托人的限制。而平台虽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却拥有独立的自我意志。同样基于委托,但流程设计平台建设等均主要依据平台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因此,使者的观点己不能够完全反映现实情况下平台的法律地位。经纪人根据经纪人的相关理论,该观点认为平台是针对投保人的保险需求,运用自身技术业务能力等优势,为投保人提供专业的保险计划和风险管理方案的中介服务者。在实务操作中......”。
8、“.....但结合投保人与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有关责任约定的条款,该观点下平台的责任范围显然较大,且出于避免不当牟利行为的产生,平台通常情况下理应只能接受投保人方的报酬,但现实是保险机构和投保人均向其支付了定比例的服务费用,这与经纪人的要求不相吻合。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本观点存在定不足。居间人该观点认为平台类似于现实中的居间商,即平台为潜在的交易双方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根据合同法第条以及第条可知,居间人的核心在于牵线搭桥,其行为仅囿于说服工作,对于合同的签订变更履行等均无权代替交易双方作出意思表示,当委托人与第人签订合同后,居间合同即告结束,至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当事人是否违约,居间人在所不问,也不负责任。笔者认为,对平台作为居间人的法律地位的理解,应结合平台与委托人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
9、“.....平台基于委托合同,为委托人提供劳务,劳务的内容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根据委托合同的完成情况以及约定支付报酬,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平台的辐射效应以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据此可知,平台满足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其次,平台作为居间人又牵连起了第人,第人有权享受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居间服务,并在此过程中产生订约意思,与委托人展开订约磋商,但限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此处的磋商在很大程度上并未落实。对于小型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依据格式合同与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其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而不享有修改的权利。据此可知,平台满足委托人与第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最后,平台与投保人,虽然在投保过程中看似具有直接关联性,但根据平台服务协议,平台与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无牵连,保险合同由保险机构所制订,保险金由保险机构所收取,实质上平台并未参与整个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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