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买卖型担保法律性质(论文原稿)》修改意见稿
1、“.....已表达了转移所有权用以担保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己就此商品房担保标的完成了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即以定的方式将此事实进行了公示,因此,买卖型担保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第种观点认为应放弃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将代物清偿归结为诺成性合同。按此观点,买卖型担保合同便构成代物清偿的合意,但是此种合意也是附有条件的,只有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双方才受代物清偿合意的拘束。代物清偿说代物清偿协议是指,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从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要物合同。代物清偿协议是实践性合同,以他种给付的实际履行为其成立要件,若他种给付并未实际履行,则代物清偿协议并不成立。而买卖型担保由于并未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现实转移,因此并不符合代物清偿的定义及特征,仅属于仍尚未履行的代物清偿。而对于尚未履行的代物清偿的性质及其效力......”。
2、“.....并不承认其作为尚未履行的代物清偿的效力,以他种给付的现实履行作为硬性要件。探析买卖型担保法律性质论文原稿。将传统的代物清偿协议定性为要物合同,是基于这样的种考慮在当事人双方订立代物清偿协议而并未完成他种给付的现实履行之前,给予债务人个权衡利弊的机会,于他种给付价值高于债权人应受领的债权额度时,防止债务人承担超出其应给付义务范围风险的出现。而对于代物清偿的修正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代物清偿的合意说与代物清偿的预约说虽实现了要物合同的诺成化,但将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和实践性予以抹杀。其次,理论界针对代物清偿预约应否受到流质条款的限制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流质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免遭暴力盘剥,因此为普遍适用的规则,其规制范围不仅限于担保物权,亦应适用于担保物权之外的非典型担保。另有观点认为,流质条款的设置仅为担保物权的适用规则......”。
3、“.....再次,理论界针对代物清偿合意的性质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代物清偿合意构成对债的履行的变更,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另有观点认为,代物清偿合意不是要物合同,不构成债的变更,而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替代权,债务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履行原定给付还是履行他种给付,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他种给付。最后,为平衡代物清偿本约的履行给债务人带来的不利益,有学者主张对债权人课以清算义务,若他种给付的价值高于债权人应受领的债权额度时,由债权人将其余部分予以返还。但是,清算义务并不存在法律的明文规定,若亦不存在当事人的约定时,其义务来源的正当性并不充分。另外,若对其课以清算义务,买卖型担保的便捷性便无从体现,且其规范性亦不如法定的担保方式。附条件合同说该观点认为,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皆为有效的合同,并且借贷合同是买卖合同的所附条件,当债务人已还清借款本息时......”。
4、“.....同时消灭出卖人交付房屋与买受人支付房款的义务若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履行买卖合同。该学说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附条件买卖合同说并不能完全揭示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实质结果是发生了债的抵消,即以借款人在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收取价款的债权与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所享有的收取借款本息的债权相互抵消。其次,在分析担保性买卖合同的性质时,应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买卖合同意思与作为物权变动结果的所有权转移分别进行考察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担保型买卖中,从卖方角度考察,其真实意思是如不能按期还债,则把房屋抵给你,而不是出卖所有物以获得价款作为对价从买方的角度考察,他并没有支付价款的意思。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并没有就支付价款达成合意。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但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5、“.....若无此笔借款的发生,当事人双方不会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若要发生转移应支付对价,而买卖型担保中是以借款合同中收取借款的债权价额作为抵偿,并不是纯粹的买卖合同。另外,应注意的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作为主债权担保的,应予以登记,未登记的,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说该学说的观点是,买卖型担保并非让与担保,应为不动产抵押,让与担保这概念已被不动产抵押所涵盖,不动产让与担保的法律实质应为不动产抵押。董学立教授指出,在无碍于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法律不应该否定公示生效主义立法体例下,未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物权在相对人之间以及与非善意的交易第人之间的物权效力。此类担保虽未经登记,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物权的担保作用,只是以此类方式设立的担保不能对抗善意第人。该学说存在的问题是,我国不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而非登记对抗主义,只有进行抵押登记......”。
6、“.....若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不会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债权人并未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当事人双方之间只存在有不动产抵押的债权合同关系,并且其并未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其并不具有担保作用。民间借贷规定第条之理解与分析在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法院是以买卖型担保是否违反流质条款的规定为由说理进而作出裁判的,借贷规定出台后便以其第条作为裁判依据。第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若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第条将审理对象限定为借贷关系,却回避了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针对买卖合同的具体性质,有学者认为买卖合同是以其价格波动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但如前述分析......”。
7、“.....仅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且债权人仅享有请求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而担保物权以占有或登记作为其公示手段,在未进行公示的情况下,所有权仍归属于债务人所有,其仍可设定担保物权或将所有权转移于第人。因未公示,第人对此交易情况并不知晓,而且不动产物权登记与备案登记亦不相同,备案登记并不产生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债权人有不获所有权转移的风险。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若债务人未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上设定其他担保物权或未将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第人的,则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当然及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买卖合同标的物受制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第条并未创设种新的担保形式,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上并未设定有效的担保物权,其亦不具有担保作用,出借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当事人之间仅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8、“.....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从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要物合同。代物清偿协议是实践性合同,以他种给付的实际履行为其成立要件,若他种给付并未实际履行,则代物清偿协议并不成立。而买卖型担保由于并未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现实转移,因此并不符合代物清偿的定义及特征,仅属于仍尚未履行的代物清偿。而对于尚未履行的代物清偿的性质及其效力,理论界存在有种不同的观点第种观点认为其不满足代物清偿的要物性特征,并不承认其作为尚未履行的代物清偿的效力,以他种给付的现实履行作为硬性要件。第种观点认为应放弃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将代物清偿归结为诺成性合同。按此观点,买卖型担保合同便构成代物清偿的合意,但是此种合意也是附有条件的,只有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双方才受代物清偿合意的拘束......”。
9、“.....债务人或第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所有,债权人于担保债权额度限度以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若债务人己完全履行到期债务的,则债权人应将担保标的物予以返还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种非典型担保。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表达了转移所有权用以担保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己就此商品房担保标的完成了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即以定的方式将此事实进行了公示,因此,买卖型担保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关键词买卖型非典型担保债务人责任财产引言近年来,我国融资市场中出现种新型交易模式,即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于该合同之外,双方再行签订份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来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实务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为商品房,出借人为买受人,借款人为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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