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者并无本质区别。笔者认为,欲对敏感个人信息与私密信息之关系做出抽象的般性的论定实难以为之,盖因者所依据的划分标准以及欲实现之目的不尽相同。易言之,敏感个人信息与私密信息仅可从形式上界定为交叉关系,基于此,对于私密信息之保护规则与敏感个人信息之处理规则可否互用之问题唯有在种信息既为敏感个人信息又为私密信息的情况下方有讨论言,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适用规则之协调主要体现在如下个方面。个人信息界定标准的选择前已述及,民法典在个人信息的界定标准上以识别说作为立法依据,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则选择识别关联标准。前者是从信息到个人,由信息本身的特殊性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凡有助于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都是个人信息后者则还要加上从个人到信息,在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后,该特定个人在其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均为个人信息。从立法的发展历程来看......”。
2、“.....由最初的直接识别标准到之后网络安全法民法典所确立的直接识别间接识别标准再到如今个人信息保护法所推行的识别关联标准。为保证个人信息概念上的确定性,避免由此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消极影响,有必要在界定标准上做出选择。笔者认为,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信息主体相较于信息处理者在多数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自应获得更多保护。因此,与广泛应用,个人信息安全面临前所未有之挑战,强制使用人脸识别手机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屡见不鲜。越来越多的人对其个人信息安全感到担忧,如何有效规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亟待解决。问题的提出个人信息保护法历经次审议,终于在年月日正式通过。作为我国首部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结束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各自为政的窘迫局面,既为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提供充足保障,又为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3、“.....但试图通过部单行法达到劳永逸之效果,解决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所有问题是不切实际的,较为妥适之法便是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密切配合,形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方位保护。这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适用问题颇具争议。就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属性而言,该法属于领域法的范畴,试论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协调适用论文原稿的各种失范现象,涉及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根据情节轻重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为受害人提供多重保护。其次,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受害人举证困难成本较高的问题尤为突出,亟待解决。又因个人信息处理者较受害人专业性强,距离证据更近,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再次,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民法典第条所确立的赔偿规则仅适用于人身权益损害......”。
4、“.....在实践中尚存诸多争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条第款则将之予以明确,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之确定同样需要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或个人信息处理者所获利益抑或是实际情况加以考量。最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另大亮点在于引入个人信息权益侵害的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具有延伸性的制度张力,可以调动诸多手段,协同多个部门,通过具有更强纠纷解决能行为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根据情节轻重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为受害人提供多重保护。其次,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受害人举证困难成本较高的问题尤为突出,亟待解决。又因个人信息处理者较受害人专业性强,距离证据更近,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尽管该法在第条对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有所提及,但仅是对其保密义务的确认,并未涉及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具体规制措施。与之不同的是......”。
5、“.....相较于民法典显然更加宽泛。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同民法典如出辙的私权利主体,还涉及国家机关等公权力主体另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救济手段既包括民事救济,还包括行政处罚与刑事惩罚等。在这点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并不为普通法特别法之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另大亮点在于引入个人信息权益侵害的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具有延伸性的制度张力,可以调动诸多手段,协同多个部门,通过具有更强纠纷解决能力的组织和机关介入,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具专业性权威性和便利性,有助于克服实践中个人起诉存在的举证困难以及成本过高等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逻辑关系之厘清正如前文所述,鉴于民法典亦对个人信息保护有所涉及,由此引发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该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对者逻辑关系的厘清。有论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实为民法典之特别法......”。
6、“.....易言之,个人信息保护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之相关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有规定的,民法典方有适用空间。不可否认,普通法与特别法之界分確有使复杂的法律适用难题简单化之效,然此种关系定位却有失偏颇,显然欠缺法理依据。具体而言,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协调适用利益衡量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型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应用,个人信息安全面临前所未有之挑战,强制使用人脸识别手机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屡见不鲜。越来越多的人对其个人信息安全感到担忧,如何有效规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亟待解决。问题的提出个人信息保护法历经次审议,终于在年月日正式通过。作为我国首部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结束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各自为政的窘迫局面......”。
7、“.....又为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尽管过往非专业性分散式立法的缺陷明显,但试图通过部单行法达到劳永逸之效果,解决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所有问题是不切实际的,较为妥适之法便是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密切配合,形成对公以及个人信息权益受损时的救济渠道等方面存在诸多创新之处,显然通过立法的方式加强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包含了公法与私法性质的规范,但明显以私法规范为主,占比分之多,而公法性质的规范约分之。基于此,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即便民法典亦对之有所规定,但其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规范目的与价值取向上存在较大差异。为确保法律体系的执行顺畅與运行有效,有必要对两部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相互抵牾之处加以规范协调。总体而言,基于普通法与特别法之界分的相对性适用范围上的差异性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宪法性,个人信息保护法并非民法典之特别法......”。
8、“.....在此基础上,则需要对概念界定类型划分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等个方面予以明晰。当然,随着时代的进步发展,在法律的协调适用问题上还会面临诸多新的挑战,唯有持续且深入探索,方能最终实现法律秩序的和谐统。参考文私信息与非隐私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与非敏感个人信息之适用规则皆为法律所明定,但现行立法并未对敏感个人信息与私密信息之关系加以界定。对于这问题,学者们亦有不同看法。有学者将敏感个人信息限缩在私密信息的范围内,认为者应构成包含与被包含之关系另有学者认为尽管在概念上面可能不统,但敏感个人信息与私密信息实际上表述的意思都是致的,都是指信息主体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信息,者并无本质区别。笔者认为,欲对敏感个人信息与私密信息之关系做出抽象的般性的论定实难以为之,盖因者所依据的划分标准以及欲实现之目的不尽相同。易言之,敏感个人信息与私密信息仅可从形式上界定为交叉关系,基于此......”。
9、“.....而对个人信息自身性质之判断尚且需要立足于具体情况并结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准的选择前已述及,民法典在个人信息的界定标准上以识别说作为立法依据,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则选择识别关联标准。前者是从信息到个人,由信息本身的特殊性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凡有助于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都是个人信息后者则还要加上从个人到信息,在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后,该特定个人在其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均为个人信息。从立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对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经历了个范围逐渐扩大的过程,由最初的直接识别标准到之后网络安全法民法典所确立的直接识别间接识别标准再到如今个人信息保护法所推行的识别关联标准。为保证个人信息概念上的确定性,避免由此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消极影响,有必要在界定标准上做出选择。笔者认为,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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