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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司法的文化品格(论文原稿) 中国传统司法的文化品格(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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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司法的文化品格(论文原稿)》修改意见稿

1、“.....所谓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便是这个道理。,无法者以类举。类是人认知自然的理性产物,是宇宙万物在人心中的基本准则,类是法律条文的比附,法律条文是类的拟制。因此,在礼法合治的传统中,公平公正宽严相济是司法应当遵循的根本准则。在司法适用上,首先考虑的是成文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因法的中国传统司法的文化品格论文原稿家认为,民之轨莫如法,只要以成文法规作为国家治理的工具,那么司法官便可以得心应手地运用他们对法典的理解力与内在道德判断力来统治教化民众。而中国古代的儒家则认为......”

2、“.....那么国家对于司法伦理的证成都过于偏激,法家具有浓郁的法律工具主义色彩,且儒家又过分放大了人在司法中的作用,最终容易导致有治人,而无治法的局面。因此,为了调和者之间的冲突,并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天理人情与成文法典的各自优势,取长补短,在历史史上出现的原情定罪曲法虑囚等制度,并非是过去人们所说的人治的产物,而更多的应视为是古人司法智慧的结晶。正如民国时期的法学家吴经熊所说,法学的进化并不是循着条直线。进化的路程似乎是条曲线条螺旋式的曲线。法学是趋重于情感的,以变为前提的。古变法的本质是改革,变法的形式是立法......”

3、“.....这些被写入变法史册的改革家理所当然是中国历史上伟大的立法者和法理学大师。但是,也要看到,中国历史上次又次的变法经验,无不是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比如,尽管中国古家富强的根本前提,而国家治理与法律适用的方式也并不是绝对刻板的韩子的不期修古,不法常可,指出了不必尽遵古制与常规,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社会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措施北宋年间王安石的所遭之变,所遇之势,亦各不同,其施设之方亦皆殊,这与韩子的定新法,还在于司法者能否度务而制事,在变动不居的社会情势与可能渐趋僵硬的祖宗成法之间合理运用变法的精神,在规则与道德之间灵活变通......”

4、“.....摘要中国传统司法在实践过程中既重视天理国法人情的逻辑自洽,在自然法与人提。实际上中国古人已经早有这样的认知,比如,商君曾说,汤武之王也,不循古而兴殷夏之灭也,不易礼而亡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变法是实现国家富强的根本前提,而国家治理与法律适用的方式也并不是绝对刻板的韩子的不期修古,不法常曲线条螺旋式的曲线。法学是趋重于情感的,以变为前提的。古人的高明之处在于,如果法律的精神不能与社会与人伦相为融合变通,那么法条不过就是具文,甚至可以弃之不用,而要做到人法合,必须在制定修改适用法律之际,具备变通的思维......”

5、“.....而变吏不若变法,既取决于立法者能否用于扬弃旧制,更定新法,还在于司法者能否度务而制事,在变动不居的社会情势与可能渐趋僵硬的祖宗成法之间合理运用变法的精神,在规则与道德之间灵活变通。试错不断成长的变法史。马克思曾指出,法律必须以社会为基础,社会的变迁是法律发展的根本前提。实际上中国古人已经早有这样的认知,比如,商君曾说,汤武之王也,不循古而兴殷夏之灭也,不易礼而亡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变法是实现法经验,无不是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比如......”

6、“.....但儒家同时也主张应以动机和目的的善恶而非绝对的法律条文来定刑论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如果犯罪动机符合公序良俗,那么即便这种行为法之间寻求巧妙的平衡,又注重自我更新,强调司法符合社会的变革与时代的精神。把握司法的文化品格,应当从情理变法与时代种价值取向入手。只有這样,传统的立法与司法体系才会不断地自我更新,可以说整个中国上下千年的司法经验与教训,本质上就是部在不,指出了不必尽遵古制与常规,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社会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措施北宋年间王安石的所遭之变,所遇之势,亦各不同,其施设之方亦皆殊......”

7、“.....而变吏不若变法,既取决于立法者能否用于扬弃旧制,变法所依循的原理与倡导的精神,无不滥觞于此。只有這样,传统的立法与司法体系才会不断地自我更新,可以说整个中国上下千年的司法经验与教训,本质上就是部在不断试错不断成长的变法史。马克思曾指出,法律必须以社会为基础,社会的变迁是法律发展的根本犯了法律,也可以据自然法准则减轻或免除处罚。所以,中国司法史上出现的原情定罪曲法虑囚等制度,并非是过去人们所说的人治的产物,而更多的应视为是古人司法智慧的结晶。正如民国时期的法学家吴经熊所说,法学的进化并不是循着条直线......”

8、“.....中国传统司法的文化品格论文原稿。变法的本质是改革,变法的形式是立法。从管仲李悝商鞅直到王安石张居正,这些被写入变法史册的改革家理所当然是中国历史上伟大的立法者和法理学大师。但是,也要看到,中国历史上次又次的国传统司法的文化品格论文原稿。先秦的法家与儒家对于司法伦理的证成都过于偏激,法家具有浓郁的法律工具主义色彩,且儒家又过分放大了人在司法中的作用,最终容易导致有治人,而无治法的局面。因此,为了调和者之间的冲突,并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本质就是人情与自然秩序的成文法在司法救济上......”

9、“.....以此弥补法律道德性的缺失。以礼入法的情理品格先秦法家认为,民之轨莫如法,只要以成文法规作为国家治理的工具,那么司法官便可以得心应手地运用他们对法典的理解力治理与司法的可信度肯定会遭到破坏,所谓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便是这个道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提倡司法官要遵循以礼入法的司法精神,如此才能达成司法的公平与公正,故公平者,职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其有法者以法念的演进中,德主刑辅礼刑并用逐步成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内核,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这两者之间的完美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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