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第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有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的,为致行动人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投资者受同主体控制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者参股另投资者......”。
2、“.....与投资者持有同上市公司股份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上市公司股份持有投资者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3、“.....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章要约收购第十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第十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第十条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第十条以要约方式进行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
4、“.....前述投资者及其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致行动人承诺至少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项规定的文件。第十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个月的,投资者及其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细则精选范文股份。收购期限届满后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5、“.....第十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第十条收购期限届满后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第十条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第章协议收购第十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但未超过的,按照本办法第章的规定办理。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时,继续进行收购的......”。
6、“.....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第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号同时废止第十条投资者及其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第十条投资者及其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但未达到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投资者及其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持股目的......”。
7、“.....存在公司法第百十条规定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第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第十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
8、“.....与投资者持有同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十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的......”。
9、“.....第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法权益。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第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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