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办学项目批准书,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
2、“.....并在该国获得承认。第十条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将该机构或者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月日前公布经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第十条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第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第条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3、“.....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中外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细则精选范文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请直接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项外,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4、“.....第十条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收学生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实施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第十条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除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5、“.....应当于每年月或者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举办合作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补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逾期未达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换发项目批准书。第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年月日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细则精选范文。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十条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中方合作办学者应当是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7、“.....将该机构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批准。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业务培训提供条件。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除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
8、“.....第十条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月或者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不具备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第十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9、“.....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致。第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十条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中方合作办学者应当是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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