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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复杂公司瑕疵设立现象的要求。当然,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书的方式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但这样的司法建议书并不定会被采纳。另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设立瑕疵设立则仅仅只有两种原因,主要是关于公司资本方面的,即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欺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而对于其他方面却缺乏明确具体的时,应当首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但公司登记机关在实践中,却并没有对所有应当给予补正机会的公司给予自行补正的机会,而是多依据公司法第百十条中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或者撤消营业执的境地,以致于瑕疵设立公司原本所拥有自行补正的权力,既不能为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所尊重......”。
8、“.....公司瑕疵设立的原因过于单般来说,公司瑕疵设立的原因包括发起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分析精选范文定,比如对于公司同样重要的设立人章程和设立程序等方面。这种立法方式的过于简单化,远不能涵盖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瑕疵。同时,公司法对于这两种瑕疵原因也没有具体的标准,使得在司法实判断是否情节严重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给予瑕疵设立公司自行补正的机会,至于何为情节严重的瑕疵,则皆由公司登记机关自由裁量之。很显然,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中,公司瑕疵设立的自行补正的权利是被设立瑕疵设立则仅仅只有两种原因,主要是关于公司资本方面的,即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欺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9、“.....主要的内容只有个,即当公司存有资本股东或其它各类瑕疵时,应当首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但公司登记机关在来看,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瑕疵设立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强人意的地方,在立法上,仍带有经济体制下行政职权主义模式的色彩,些法条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操作中又存在有简单粗暴的缺陷,函待在进步研究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内容是在原公司法第百零条的基础上的发展,原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因主要着眼于行政处罚,规定的内容也过于简单粗糙而倍受广大学者的垢病。新公司法在公司瑕设立制度分析精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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