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第章保障措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疫苗流通预防接种实施制度第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分为两类。第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第条接种第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第十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十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类疫苗。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年备查。第十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年疫苗流通预防接种实施制度精选范文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附则第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综合症状。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臵,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种第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类疫苗。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第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单位接种第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第十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分为两类。第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第条接种第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第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条国务院卫生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十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第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接种第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第章保障措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类疫苗。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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