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把释明视为义务,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权利与义务是法哲学上的对基本范畴,两者相互关联。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种关系。法律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种关系。若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义务,对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推动并安排各个部分。权力的实质是种价值控制的资源控制,权力主体以其自由意志影响支配和控制他人行为或者社会资源。权力的运行存在着侵犯性扩张性和腐蚀性。权力主体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客体进行支配,具有潜在的侵略性。权力从本质上具有无限膨胀的属性,权力主体总是不由自主地希望权力的范围扩大到其影响所及的每个方面。权力既能保障要求相冲突。深究法官释明制度的性质精选范文。其类似释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审前程序中,法官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请求或陈述......”。
2、“.....奉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将释明视为法官的权利。域外释明制度性质定位的反思在当代大陆法系中具有典型代表的德国日本,都把释明视为法官的义务。而大陆法系的有些学者试图采用调和的立场,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深究法官释明制度的性质精选范文权力。因此,自由裁量权在特征上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形下,或者因为个案特殊问题的出现,法官按照既定的正当程序,遵循特定价值目标的灵活处理。释明权作为民事审判权力的种,必然会面对各种复杂案件与多样情形的处理,因此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斟酌各种具体情形做出决定。并且,对于各种类型释明权的行使,以及释明条件和内容的判断,都有具体审理案件法官的自主意识。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种关系。若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义务,对应的是当事人的权利,即当事人有受到释明的权利。那么......”。
3、“.....当事人既可以通过放弃此权利来阻止法官行使释明权,又可以积极行使其权利来启动法官的释明。这样在理论上就形成了由当事人作为启动权具有权力的属性。根据权力法定原则,权力的直接来源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行使法律未赋予的权力将构成越权。与权力法定相矛盾的是,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变化多样,成文法显出其局限性,因此,赋予权力主体以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在司法行使的领域,自由裁量权应当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种具体方式,是法官根据定的诉讼价值和诉讼原则,结合案件审理的实际,斟酌情形适用法律处理问题类型释明权的行使,以及释明条件和内容的判断,都有具体审理案件法官的自主意识。可见,释明权的行使中包含有自由裁量的因素,它对于释明权制度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释明权的行使中虽然含有自由裁量的因素,但是释明权并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4、“.....有必要强调其规定性权力的方面,而与自由裁量权区别开。具备法定条件的,法官必须予以释明,而无自则,职权告知适用于非讼案件,释明权适用于诉讼案件。第,释明权与自由裁量权。释明权具有权力的属性。根据权力法定原则,权力的直接来源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行使法律未赋予的权力将构成越权。与权力法定相矛盾的是,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变化多样,成文法显出其局限性,因此,赋予权力主体以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在司法行使的领域,自由裁量权应当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种具体方式,裁量的余地释明权的内容条件行使方式等都有法律的预先规定,而不必向自由裁量权那样的‚临时处理‛受此影响,我国许多学者在论及我国释明制度时,也主张把其作为义务看待。把释明视为义务,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权利与义务是法哲学上的对基本范畴,两者相互关联。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
5、“.....法律关于职权进行主义领域的职权告知,和释明权的区别是明显的。在职权进行主义下的职权告知,仅仅涉及到诉讼程序的进行,比如诉讼期日的确定回避事由的告知等等。而释明权所针对事项与案件实体问题有关。由于职权探知主义领域的职权告知和释明权同样都涉及到案件的实体问题,对它们的区分对于我国这样个有着职权探知案件实体问题传统的国家,显得尤为重要。区别职权探知主义下的职理解释却发生了变化,认为释明是法院的权能,而并非法院的义务。‛然而不久之后,日本的最高法院转而又将释明视为事实审法院的义务,将对法律的释明称为‚法律观点开示义务‛。释明权属于司法权力的子范畴,是诉讼指挥权的表现。但是释明权与通常的诉讼指挥权不同,释明往往涉及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实体部分,因此,释明权是种实质的诉讼指挥权。与法官的释明权相类似的是职权探样的‚临时处理‛释明权属于司法权力的子范畴,是诉讼指挥权的表现......”。
6、“.....释明往往涉及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实体部分,因此,释明权是种实质的诉讼指挥权。与法官的释明权相类似的是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下的职权告知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更好地认识法官释明权的性质,我们有必要澄清它们之间的区别。第,释明权与职权告知。法官的明的主体的结论,而与法官作为行使释明权主体的共识相悖。与法官的释明义务对应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然而,在释明所针对的具体诉讼事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将受到挑战,‚例如当事人双方在法律知识的拥有方面具有差异时,法官只给予其中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技术或法律知识上的补贴‛,而仅有受到释明的方当事人享有程序利益的这情况,恰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性裁量的余地释明权的内容条件行使方式等都有法律的预先规定,而不必向自由裁量权那样的‚临时处理‛受此影响,我国许多学者在论及我国释明制度时......”。
7、“.....把释明视为义务,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权利与义务是法哲学上的对基本范畴,两者相互关联。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种关系。法律权力。因此,自由裁量权在特征上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形下,或者因为个案特殊问题的出现,法官按照既定的正当程序,遵循特定价值目标的灵活处理。释明权作为民事审判权力的种,必然会面对各种复杂案件与多样情形的处理,因此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斟酌各种具体情形做出决定。并且,对于各种类型释明权的行使,以及释明条件和内容的判断,都有具体审理案件法官的自主意识。人对该类事项有决定权,法官不过是种协助作用而职权告知受到法官收集诉讼资料的方法,当事人的声明对法官不能构成有效的约束。释明权和职权探知适用的程序界限和事项范围都不同。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民事诉讼中有诉讼法理和非诉讼法理之分......”。
8、“.....即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原则,职权告知适用于非讼案件,释明权适用于诉讼案件。第,释明权与自由裁量权。释深究法官释明制度的性质精选范文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下的职权告知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更好地认识法官释明权的性质,我们有必要澄清它们之间的区别。第,释明权与职权告知。法官的职权告知根据其所针对事项的不同,可以分作职权探知主义领域的职权告知和职权进行主义领域的职权告知。因为职权告知和释明权遵循不同的法理,且体现的当事人和法院作用分担机制相对立,所以对职权告知和释明权进行区分是必要权力。因此,自由裁量权在特征上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形下,或者因为个案特殊问题的出现,法官按照既定的正当程序,遵循特定价值目标的灵活处理。释明权作为民事审判权力的种,必然会面对各种复杂案件与多样情形的处理,因此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斟酌各种具体情形做出决定。并且......”。
9、“.....都有具体审理案件法官的自主意识。的义务性规定改为裁量性规定,将释明视为法官的种权利。但由于新增了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规定,释明被解释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战后,战败的日本被美国占领,受到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加上战败后民事诉讼案件的激增和法官数量不足的限制,使得法官积极释明从客观上变得不太可能。虽然年日本在大规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并未修改有关释明的法条,‚但对于释明制度性质的针对的具体诉讼事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将受到挑战,‚例如当事人双方在法律知识的拥有方面具有差异时,法官只给予其中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技术或法律知识上的补贴‛,而仅有受到释明的方当事人享有程序利益的这情况,恰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性的要求相冲突。深究法官释明制度的性质精选范文。关于职权进行主义领域的职权告知,和释明权的区别是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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