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言之,代物清偿契约属要物契约,债务人不为现实的给付,则代物清偿契约不成立,债权人可以依原债之关系主张权利。这也是最高法民提字第号判决的基本思路。尽管代物清偿契约的要物性在的学术界广受批评,但在法律未修改前,代物清偿契约为要物契约的根基难以撼动。而结构千差万别,但其本质上无非是,因债务人届期无法偿还债务,双方致同意,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清偿其债务。以物抵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法用语,通说认为其等同于其为代物清偿,因此学术界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争论即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为实践性合同均是以代物清偿为落脚点展开的。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思考。我国合同法中无代抵债协议是否为实践性合同均是以代物清偿为落脚点展开的。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思考。甲乙间原契约典型的主要给付义务,即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并无改变,所变更者......”。
2、“.....甲乙之间债的关系的同性,初无若何改变,债的原因实质上保有同性,故原债务之上的担保与抗辩,并没有受到影响。而在代物清偿契约中,如上所述,因其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思考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契约,对此不可不察。债的变更契约与新债清偿设例例甲售物予乙,价金百万元,其后因乙资金周转困难,甲同意乙于日交付价值百万元的物,以清偿原定的价金债务。同时双方约定原支付价金债务消灭。典型债的变更契约例甲售物予乙,价金百万元,其后因乙资金周转困难,甲同意乙于日交付价值百万元的物,以清偿原定的价金债务。双方,于代物清偿制度而言,学说所需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则是他种给付有瑕疵时处理的逻辑及结果。笔者赞成第种学说,至于各个学说之间的具体的优劣之分则不在本文的射程之内。以上两个案例分别被选登为年和年的公报案例,但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认识却存在差异。众所周知......”。
3、“.....笔者试图以最高法民提字第号的逻辑来论证最高法民终务之负担,旧债务即消灭外,应认定当事人并无使旧债务因新债务之负担而消灭的意思。因此,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间接给付契约。笔者赞同后者之观点。回过来再观察最高法民提字第号案例,即可发现,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债的变更契约,更像是单纯的代物清偿合意单纯的代物清偿合意指的是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仅仅约定应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有别中,代物清偿契约被规定在民法典第条,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者,债之关系消灭。体例上,被安排在债编通则第节债之消灭第款清偿中。通说般认为代物清偿契约的构成要件为须有原债务存在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须有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他种给付。质言之,代物清偿契约属要物契约,债务人不为现实的给付,新债务的请求权行使未果时......”。
4、“.....有疑问的是例,即当事人债之当事人如仅仅约定将来为他种给付以清偿现存的债务,究竟性质为何地区民法典第条的规定为因清偿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其旧债务仍不消灭。有学者认为其为间接给付契约,但有学者亦认为该条的规范意旨,性质上,属于实质解则代物清偿契约不成立,债权人可以依原债之关系主张权利。这也是最高法民提字第号判决的基本思路。尽管代物清偿契约的要物性在的学术界广受批评,但在法律未修改前,代物清偿契约为要物契约的根基难以撼动。而关于代物清偿契约的性质,大体上还有有偿契约说清偿行为说与特殊债的变更契约说。学说之间的优劣之分,取决于该法律制度有待学说所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属于典型的新债清偿。所谓新债清偿,亦称间接给付,般指债务人因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成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在新债务清偿前,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新债务清偿......”。
5、“.....揆诸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新债清偿成立后,虽然新债务与旧债务处于并存关系,但新债清偿并没有赋予债务人以选择权或替代权。就是说,债务人不能任意选择项债务履行,这不同于法上的代物清偿契约,对此不可不察。债的变更契约与新债清偿设例例甲售物予乙,价金百万元,其后因乙资金周转困难,甲同意乙于日交付价值百万元的物,以清偿原定的价金债务。同时双方约定原支付价金债务消灭。典型债的变更契约例甲售物予乙,价金百万元,其后因乙资金周转困难,甲同意乙于日交付价值百万元的物,以清偿原定的价金债务。双方同时约议的性质为何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彰显着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与契约目的,毋庸臵疑。如上所述,如果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旧债务因新债务之负担而消灭,则该约定为契约变更或债之变更,如果债的关系的同性没发生改变......”。
6、“.....则为债的更改。如果当事号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结论,不揣浅陋,以见教于大方。代物清偿协议为债的变更契约合同变更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的名称各异,交易结构千差万别,但其本质上无非是,因债务人届期无法偿还债务,双方致同意,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清偿其债务。以物抵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法用语,通说认为其等同于其为代物清偿,因此学术界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争论即以则代物清偿契约不成立,债权人可以依原债之关系主张权利。这也是最高法民提字第号判决的基本思路。尽管代物清偿契约的要物性在的学术界广受批评,但在法律未修改前,代物清偿契约为要物契约的根基难以撼动。而关于代物清偿契约的性质,大体上还有有偿契约说清偿行为说与特殊债的变更契约说。学说之间的优劣之分,取决于该法律制度有待学说所解决的法律问题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契约,对此不可不察......”。
7、“.....价金百万元,其后因乙资金周转困难,甲同意乙于日交付价值百万元的物,以清偿原定的价金债务。同时双方约定原支付价金债务消灭。典型债的变更契约例甲售物予乙,价金百万元,其后因乙资金周转困难,甲同意乙于日交付价值百万元的物,以清偿原定的价金债务。双方求权。有疑问的是例,即当事人债之当事人如仅仅约定将来为他种给付以清偿现存的债务,究竟性质为何地区民法典第条的规定为因清偿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其旧债务仍不消灭。有学者认为其为间接给付契约,但有学者亦认为该条的规范意旨,性质上,属于实质解释规则,即指示法官,除得认定当事人约定因新债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思考定,在乙交付物前,甲要求乙支付价金的债权不消灭。间接给付新债务之负担,若系给付他物,当事人并约定因债务之负担,旧债务消灭,如例,为典型的债的变更契约......”。
8、“.....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新的债务,如果当事人陷入履行不能,则债权人可以解除债的变更契约,而要求当事人为原定给付,不言自明。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思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契约,对此不可不察。债的变更契约与新债清偿设例例甲售物予乙,价金百万元,其后因乙资金周转困难,甲同意乙于日交付价值百万元的物,以清偿原定的价金债务。同时双方约定原支付价金债务消灭。典型债的变更契约例甲售物予乙,价金百万元,其后因乙资金周转困难,甲同意乙于日交付价值百万元的物,以清偿原定的价金债务。双方更改意味着债权人丧失担保债务人丧失抗辩,这不符合当事人在契约中所欲到达的利益状态,因此如需认定为债的更改,则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回过来再观察最高法民提字第号案例,即可发现,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债的变更契约......”。
9、“.....而有别于传统民间接给付,般指债务人因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成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在新债务清偿前,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新债务清偿,旧债务同时消灭。揆诸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新债清偿成立后,虽然新债务与旧债务处于并存关系,但新债清偿并没有赋予债务人以选择权或替代权。就是说,债务人不能任意选择项债务履行,这不同于任意之债也不是以新债务代替旧债务加以履人约定新债不清偿,则旧债不消灭,为间接给付当无疑问。如例,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如何对其此种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定性,关涉到契约之解释,需要平衡意思自治与利益保护两方面的价值,从而使其尽量符合当事人契约中所表现出的利益状态。地区民法典第条为其解释设臵了规则,因此约定不明时应当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为间接给付其次可认为其为债的变更。最后,债则代物清偿契约不成立,债权人可以依原债之关系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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