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谓审判中的审判,是指相对于对案件主要争议事实的审判而在实际运作中,为了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法官要听取辩论,有时也要审查次级证据,而且只能根据可采的次级证据作出决定。在多数情况下,可采性问题仅仅通过法律辩论就可以得到解决。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采性问题会涉及些既有事实因素又有法律因素的混合问题。此时,就要由法官主持举行种被称为审判中的审判或说出所知道的切的预先审核程序。所谓审判中的审判,是指相对于对案件主要争议事实的审判而言的,对次级的争点,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举行的相对独立的聆讯程序。说出所知道的切是法语词的直译,该程序的名称最初来源于普通法所有可采性,而旦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它的相关性就显现出来。但是,在审判过程中,证据的出示只能逐个地渐进地进行,在出示第个证据之前不可能先出示第个证据......”。
2、“.....第个证据可以被附条件地采纳,如果结合其后出示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相关性,那么就可以进入裁判程序但是,如果结合后面的证据,第个证据仍不具有相关性,那么它就必须被排除。在英美法中,证据具有附条件可采性的个例子,是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控诉的可采性,该控诉的可采性取决于随后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对控诉之反应的证据。在当面对被告人提出控诉,并且当时可以合理地的行使取决于单个案件中的具体情形,法官必须对该证据所产生的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影响和它的证明价值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排除。如果证据对种目的来说具有可采性,而对另种目的来说却不可采,那么其提出者有权要求证据被采纳,反证方也有权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证据只能被用于使其具有可采性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但是,即使有法官小心谨慎的指示,陪审团误解或忽略指示内容的危险仍然是存在的。例如,被告人甲和被告人乙被指控共同实施犯罪......”。
3、“.....在这种情况下,乙有权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自白仅是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于回答问题的特权的事实。对这些基础事实的证明,直接决定着特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可采性与相关性在英美的陪审团审判中,对事实发现过程的司法控制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过滤提供给陪审团的证据来完成的。如果根据证据法,证据可以被接受用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就可以说它具有可采性。如果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那么即使它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也不能进入陪审团的判断视野,而应该在进入陪审团裁判程序之前被排除。在法官进行这种司法控制的过程中,存在两个既密采取了过分小心的姿态而给陪审团带来的难题,这种潜在的不利影响可以不必计较。证据的可采性是个由法官而不是陪审团决定的法律问题。在此之前......”。
4、“.....而且为了防止不具可采性的证据预先对陪审团产生影响,争议证据不得向陪审团公开或者在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呈交,直到它被裁定具有可采性。如果所有证据都可以被归为在法律上可采与在法律上不可采两种类型,证据法的确定性无疑将大大提高。但是,这种高度确定性却是以种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刻板为代价的。相反,如果法官除了就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定的职责之外序,并在控方的举证结束之前就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定。在该程序中提出的以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条为根据的替代性争辩,也可以在同审核程序中同时得到审查陪审团审判之确定程序为了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诉讼中总是存在些基础事实或者先决性事实需要证明。例如,在决定自白的可采性问题时,是否存在逼供或者可能影响供述可靠性的事实在决定临终陈述的可采性时,陈述人对即将死亡有认识的事实方当事人打算提出文件副本作为证据时......”。
5、“.....该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的事实和是否享有么它就必须被排除。在英美法中,证据具有附条件可采性的个例子,是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控诉的可采性,该控诉的可采性取决于随后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对控诉之反应的证据。在当面对被告人提出控诉,并且当时可以合理地期待被告人作出种解释或否认的情况下,如果在法官看来,陪审团可以据以合理推断被告人已承认无论是通过语言行为或沉默控诉真实性的事实已获得证明,由此已经为该控诉的可采性奠定基础,那么该控诉可以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如果随后没有提出陪审团可以据以推断被告人已经承认指控的真实性的证据,那么该控诉就不具有可采性,法官应白取得方式是否合法的事实争议。这现状,已经使不少的人产生了其他可采性问题是否有适用该程序的必要的疑问相对于单纯的听取法律辩论而言。不过,在其他争议问题上......”。
6、“.....因为大多数可采性问题都是法律问题,而且法官也不应过多地涉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但是,预先审核程序还被认为具有其他合理的用途,例如,确定证人的资格,确定特权的存在与否及其范围等。因此,预先审查程序不能仅限于决定自白的可采性。但是,如果针对被告人而可采但对另人不可采的自白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巨大的,那么,这问题只能通过分离审判示陪审团不要考虑该控诉。如果证据对种目的来说具有可采性,而对另种目的来说却不可采,那么其提出者有权要求证据被采纳,反证方也有权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证据只能被用于使其具有可采性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但是,即使有法官小心谨慎的指示,陪审团误解或忽略指示内容的危险仍然是存在的。例如,被告人甲和被告人乙被指控共同实施犯罪,控方可能会出示甲作出的承认他自己和乙有罪的自白。在这种情况下,乙有权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自白仅是针对甲的证据,而不能针对乙。但是......”。
7、“.....那种潜在的不利影响仍然是存在的。在有些情况下,考虑到法用于证明这些基础事实的证据,虽然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具有相关性,但却并不总是与审判中的主要争议事实具有相关性,在诉讼中它们往往被称为次级证据。在实际运作中,为了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法官要听取辩论,有时也要审查次级证据,而且只能根据可采的次级证据作出决定。在多数情况下,可采性问题仅仅通过法律辩论就可以得到解决。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采性问题会涉及些既有事实因素又有法律因素的混合问题。此时,就要由法官主持举行种被称为审判中的审判或说出所知道的切的预先审核程序。所谓审判中的审判,是指相对于对案件主要争议事实的审判而不存在适用该程序的必要。据此,在对自白的可采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旦自白的可采性问题已经被作为独立的争点作出了决定,已经审理过关于基础事实的证据的治安法官在裁定自白具有可采性之后......”。
8、“.....近年来,有关当局在这问题上的态度已经开始发生变化。英国年的个判例确认,在简易审判中,如果被告人在控方的举证结束之前向法庭提出,自白是通过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条所列举的方式取得的,那么,就要求治安法官举行预先审核程序,并在控方的举证结束之前就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定。在该程序中提出的资料和根据公共政策可以被保留的资料,即使具有相关性,但由于种大于法庭和当事人获得证据的利益的政策的存在,也应该被排除。因此,可采性规则并不注重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或否证的程度。它们是出于与关联性不同的考虑。不可采的证据,无论其关联性如何,而且实际上也无论它多么具有说服力,也不能被法庭使用。证据的有限可采性在多数情况下,项证据旦具有可采性,就可以进入陪审团裁判程序,对多种争议问题发挥证明作用。换句话说,证据可以出于种以上的目的而可采,这种证据般不会发生问题。但是......”。
9、“.....项证据对种目的来说,还享有采纳不可采证据以及排除可采证据的裁量权,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的灵活性就会大增。前者,即采纳不可采证据的裁量权在英美法中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而后者仅限于刑事案件并且只有在有利于被告人时才能被行使。英国法官在刑事案件中排除控方提供的可采证据的裁量权早在年就已经被确立。在年的英国诉桑案中,这点重新得到肯定。上议院大法官在该案中致认为,法官贯享有拒绝采纳可采证据的裁量权,如果他认为该证据对陪审团的不良影响已经超出了它的证明价值,该裁量权是法官的固有权力和他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职责的个组成部分。排除可采证据裁量示陪审团不要考虑该控诉。如果证据对种目的来说具有可采性,而对另种目的来说却不可采,那么其提出者有权要求证据被采纳,反证方也有权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证据只能被用于使其具有可采性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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