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然,并不是说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采用总括保护主义的国家地区就没有单独的列举式的条款来列明对胎儿的哪些具体利益进行保护,其往往是既包括概括性条款,也包括对具体保护事项的列明。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稿。摘要年月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首次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法律规制,填补了立法在胎儿民事权利方面的缺陷。自然人的民事为民事主体向加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在胎儿权益保护上是个非常大进步,如果胎儿的父亲出事故去世,那么胎儿可以向加害人主张赔偿抚养费,而法院也可以依次做出判决。胎儿是否具有与自然人样相同的起诉权呢笔者认为胎儿与自然人仍旧是有差异的,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在法院提起诉讼,经历诉讼的全过程。但是胎儿具有特殊性他耳朵权利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虽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没有真正行使起诉上诉以及反诉等权利......”。
2、“.....在实践中难以形成统的标准,可能会形成按照不同的法律产生产最终将会导致妊娠期的结束,胎儿也随之死亡其民事权利也随之消灭。胎死腹中也就是日常所讲的死胎,它可能是死于娩出之前在母体之时就已经死亡,也有可能是娩出母体之后死亡。如果胎儿娩出母体之前就已经死亡,他的民事权利与胎儿非正常终结中的流产相同,其民事权利随之消灭。如果娩出之后为活体,其民事权利与自然人等同。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条可知,在我国胎儿享有受遗赠权。赠与人如果表明将遗产赠与胎儿,由母亲明确意思表示代为继承后,胎儿才能在分娩之后继承该遗产。从另个角度来理解也就是说胎儿的遗产继承权要先得到母亲的允许才能获得的接不接受遗赠不应该只由个监护人来决定,而应该采取由多个监护人决定是否受遗赠。另外,遗赠的财产应该与监护人的财产分离。设立单独的机构对胎儿财产进行管理,防止监护人侵吞胎儿财产......”。
3、“.....该机构应当将财产返还原财产所有人,如果原财产确定不能返还,可以将该财产以遗产的方式留给原财产所有人的继承人。如果没有继承人,该机构可代为将该财产按照无主物交与国家相关机关。参考文献王腾民法典编赛视野下胎儿利益保护研究山东大学,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苏春曲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由民法总则草案引发的思考法制与社会罗时贵,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稿如何保护民法总则出台后,首次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做出了回复。民法总则第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总则彻底否定了通则中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这规定,实现了与世界各国相类似的做法,以种概括式的做法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
4、“.....还没有出生,还不能作为个自然人去对待,但是相关利益如果不加以保护又非常不合理,因此为了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总则把未出生的胎儿未有定论。首先胎儿心理机能受损的时间难以确定。胎儿正常娩出后,即处于婴儿阶段,几乎难以再婴幼儿阶段确定其心理机能是否受损。其次,受损的阶段是否为胎儿阶段也无法有具体的定论。心理学是门博大精深的学科,人性的研究永远处于探索阶段,心理机能的受损可能是由成长中的各个因素相结合影响而产生,并成长到定阶段而表现出来,真正确定心理机能的受损是在胎儿时期几乎是难以实现的事情。对于胎儿健康权的保护方面。我国现在对孕妇药物的适用都有严格的规定,我国法律只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实践中不乏小诊所用药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作者简介崔艳女,陕西西安人,贵州师范大学研究生......”。
5、“.....首次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法律规制,填补了立法在胎儿民事权利方面的缺陷。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理论没有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显然不能给与胎儿充分的保护,不能适应现如今社会的发展。本文拟以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款为出发点,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关做法,探讨如何加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民法总则胎儿胎儿算不算人胎儿的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民法总则完善了该部分,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无论胎儿是否已经出生都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向加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在胎儿权益保护上是个非常大进步,如果胎儿的父亲出事故去世,那么胎儿可以向加害人主张赔偿抚养费,而法院也可以依次做出判决。胎儿是否具有与自然人样相同的起诉权呢笔者认为胎儿与自然人仍旧是有差异的,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在法院提起诉讼,经历诉讼的全过程......”。
6、“.....虽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没有真正行使起诉上诉以及反诉等权利。完善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我国关于胎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总则彻底否定了通则中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这规定,实现了与世界各国相类似的做法,以种概括式的做法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胎儿与母体具有依附性关系,还没有出生,还不能作为个自然人去对待,但是相关利益如果不加以保护又非常不合理,因此为了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总则把未出生的胎儿作为自然人对待使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作为未来民法典的基本框架,其概括式的做法必然会被以后各民法分编所充实和完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条可知,在我国胎儿享有受遗赠权。赠与人如果表明将遗产赠与胎儿,由母亲明确意思表示代为继承后,的权益保护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与继承法中,在实践中难以形成统的标准......”。
7、“.....以特别程序的方式对涉及未成年人问题进行统的规定,这样来利于形成统的标准,来便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发展早日形成完善的体系,是能够提高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效率。由于胎儿权益与未成年人保护样都有着先天的特殊性,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我认为我国可以考虑将胎儿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作为个部分单独列出,有助于胎儿权益保护相关问题成体系,能够在社会上引起对该群体的重视和保护。对于胎儿的心理机能受损问题,我国目前。活着出生的胎儿,其利益保护可以追溯至孕育期间。如,我国地区民法典第条规定就采用了这种表述。罗马法也是主张此种观点,并且受罗马法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等也都采取了类似的法律规定。当然,并不是说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采用总括保护主义的国家地区就没有单独的列举式的条款来列明对胎儿的哪些具体利益进行保护,其往往是既包括概括性条款......”。
8、“.....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稿。摘要年月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首次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法律规制,填补了立法在胎儿民事权利方面的缺陷。自然人的民事形,如果不能对胎儿的健康权进行保护那是非常不合理的。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稿。日本主张个别保护的国家,日本民法典第条规定尚未出生的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民事权利能力不被承认,但是列举的胎儿应受保护的权利不仅包括普遍被承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还规定了父亲的认领权,该项权利是指父亲对尚在母体中的胎儿具有认领权,规定在该法第条中。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方面规定得颇为详细。英美法系国家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属于判例法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国家,通过在实践中的案例逐渐形成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系列保生的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民事权利能力不被承认......”。
9、“.....还规定了父亲的认领权,该项权利是指父亲对尚在母体中的胎儿具有认领权,规定在该法第条中。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方面规定得颇为详细。英美法系国家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属于判例法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国家,通过在实践中的案例逐渐形成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系列保护手段更为详细和灵活。总括保护主义是相对个别保护主义来说,它不像个别保护主义以列举的方式来承认胎儿的个别权利,而是对胎儿利益进行总体保护,流产和不正规手术方式进行堕胎,致使孕妇与胎儿的健康都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在国外美国英国等国家对堕胎已经进行了详细规定,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堕胎的规定,造成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堕胎的规定首先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人口基数大,重男轻女思想荼毒较深等。人生而平等,出于对胎儿健康权生命权的保护,出于对人权的维护,我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对堕胎方面的问题进行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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