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而在理论上有必要予以明确。主张登记行为为私法行为系基于这样些理由第,登记行为由当事仅不予认可,而且还要求行为人应当将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物权变动之前的状态,如果因此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如果仅是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该权利变动仍然是有效的,仅仅是没有生效,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而使该物权的变动,但是登记行为并不是赋予该物权的变动以私法效果,而是对该私法行为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进行确认。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力的确认权和赋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如果立法上规定未经登记该物权变动无效,那么,该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登记行为所赋予的,如果立法仅仅规定未经登记及未来不动产登记法的立法模式,还涉及到登记的法律救济途径及法律责任的性质与法律适用,因而在理论上有必要予以明确......”。
2、“.....登记行为由当事人申请开始,而登记请求权属私权第,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因此,登记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权力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行政法问题原稿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不去回答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因此,这问题亦只能留待未来的不动产登记专门立法去解决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行政法问题原稿。关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法律规范不动产登记系指国家专门的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于。因此,将不动产的登记行为定性为私法行为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也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参考文献蒙艳姿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浅析中国管理信息化何自强论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及其制度完善川大学程炜我国不动产统行政登记机构及其运行分析浙江师范大学。参考文献蒙艳姿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示......”。
3、“.....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程度比较高。实质审查的优点是登记的概率比较低,登记的公信力比较强缺点是登记的效率比较低,存在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问题。在物权法的立法中,关于我国的登记到底应采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存在争议,物权法第条仅对登记机构的职责作了原则规定,既没是其生效要件的法律意义还在于,如果法律效力是登记行为所赋予的,那么,若未经登记该物权的变动自始无效,法律上对该物权的变动不仅不予认可,而且还要求行为人应当将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物权变动之前的状态,如果因此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如果是登记申请权的性质,而登记行为的性质并不是由当事人的申请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次,登记行为虽然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设定的,但是登记行为并不是赋予该物权的变动以私法效果,而是对该私法行为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进行确认......”。
4、“.....那么,该权利变动仍然是有效的,仅仅是没有生效,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而使该物权的变动生效。再次,在司法救济程序中,凡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引起的争议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除不动产的登记外,婚姻登记抚养登记企业登记概莫能另种意见认为它属于私法行为,认为登记本质上应为私法行为。由于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定性直接涉及到规范登记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及未来不动产登记法的立法模式,还涉及到登记的法律救济途径及法律责任的性质与法律适用,因而在理论上有必要予以明确。主张登记行为为私法行为系基于这样些理由第,登记行为由当事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遭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审查的特点是物权变动不仅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必须由国家意志介人其间......”。
5、“.....实质审查的优点是登记的概率比较低,登记的公信力比较强缺点是登记的效率比较低,存在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问题。在物权法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行政法问题原稿。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涉及到公权力对私权利干预的程度,同时还涉及到登记的法律效力登记的效率和质量以及登记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而其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也是不动产登记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从域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浅析中国管理信息化何自强论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及其制度完善川大学程炜我国不动产统行政登记机构及其运行分析浙江师范大学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行政法问题原稿。另种意见认为它属于私法行为,认为登记本质上应为私法行为。由于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定性直接涉及到规范登记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仅是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该权利变动仍然是有效的,仅仅是没有生效......”。
6、“.....再次,在司法救济程序中,凡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引起的争议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除不动产的登记外,婚姻登记抚养登记企业登记概莫能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不去回答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因此,这问题亦只能留待未来的不动产登记专门立法去解决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行政法问题原稿。关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法律规范不动产登记系指国家专门的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于较弱,登记的概率比较高。是实质审查。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须审查登记书件是否完备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加审查,经确定后方予登记。如果登记有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遭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关于我国的登记到底应采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存在争议,物权法第条仅对登记机构的职责作了原则规定,既没有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不去回答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因此,这问题亦只能留待未来的不动产登记专门立法去解决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行政法问题原稿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不去回答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因此,这问题亦只能留待未来的不动产登记专门立法去解决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行政法问题原稿。关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法律规范不动产登记系指国家专门的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于表示决定,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基本上不加干预,优点是登记的效率比较高,缺点是登记的公信力比较弱,登记的概率比较高。是实质审查。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须审查登记书件是否完备外......”。
8、“.....有无瑕疵,也须详加审查,经确定后方予登记。如果登记有记的审查涉及到公权力对私权利干预的程度,同时还涉及到登记的法律效力登记的效率和质量以及登记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而其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也是不动产登记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从域外的相关制度看,不动产的审查主要有两种模式是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倘若的相关制度看,不动产的审查主要有两种模式是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倘若申请登记所提出的书件完备,即依照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至于契据所载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存在,有无瑕疵,则不过问,登记机关也不承担登记的责任。形式审查的特点是物权变动主要由当事人的意仅是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该权利变动仍然是有效的,仅仅是没有生效,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而使该物权的变动生效。再次,在司法救济程序中......”。
9、“.....这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除不动产的登记外,婚姻登记抚养登记企业登记概莫能专门簿册上的行为。对所有权人来说,它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对登记机关来说,它是登记机关作出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但不动产登记行为是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我国学界对此认识不同,主要分歧集中在登记行为到底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方面种意见认为它属于公法行为,认为从登记行为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我国是示,还必须由国家意志介人其间,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程度比较高。实质审查的优点是登记的概率比较低,登记的公信力比较强缺点是登记的效率比较低,存在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问题。在物权法的立法中,关于我国的登记到底应采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存在争议,物权法第条仅对登记机构的职责作了原则规定,既没事人申请开始,而登记请求权属私权第,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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