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不仅局限于公司内部,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以上论述可得知,有关公司担保的效力判断的主要侧重点在于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赋予其权利从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也就是讨论合同相对方的主观状态。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法条的性质做效力性或管理性争论无实际意义。既然对于该法条的性质分析无法实现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则需要我们从其他方面来探讨如何认定效力问题。学术界对于该法条的所有的观点都有个共同前提,即法定代表人的切行为均应该被视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格被公司所吸收,并且也只有在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内容进行简单的分析。对项法条进行理解,不仅要从其字面意思进行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探讨其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及存在意义......”。
2、“.....学界达成共识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对于第十条进行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探讨没有意义。从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原稿探讨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笔者认为没有,现行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该项义务,如若增加该义务,则会加大交易成本。在现实生活中,般的合同交易相对方缺乏该种能力。但是也不能因此忽略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即使其对公司外部第人无约束力,但第人至少应该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从适当的注意义主观状态。所持该类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着手,认为公司章程究其实质为群人达成合意而订立的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影响自愿被合同束缚的主体,而对于未参与章程制定的第人则不受章程的约束。就上面的分析而言,肯定说与否定说各有利弊,肯定说的缺点主要是增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同时在进行诉讼时......”。
3、“.....其次,如若担保合同的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该项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是越权担保的情形下,此时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需要注意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是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而是该种情形下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情形。此时需所吸收,并且也只有在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行为这大前提下,对第十条的规范性质以及违反的效力才能进行继续分析,如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视为非法人的行为,则对外担保的效力也就没有相应的分析价值。现行公司法有很多有关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均体现出个共同点,在相关交易中,均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人的利益,而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探讨没有意义。从公司法第十条字面内容分析,该条主要是通过控制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以及必须遵守的相应程序来约束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因此该条所针对的对象是程序性事实......”。
4、“.....因而其并不会影响到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只约束公司内部人员于恶意第人基本不保护,如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以上论述可得知,有关公司担保的效力判断的主要侧重点在于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赋予其权利从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也就是讨论合同相对方的参考文献公司非关联商事担保的规范适用分析,载于当代法学年第期。对于合同相对方主观状态善意或者恶意的探讨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着手,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讨论,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类。肯定说学者的主要观点是公司章程具备与法律相差无几的公示效力,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不仅局限于公司内部,有部分学者认为公该项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是越权担保的情形下,此时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需要注意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是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
5、“.....合同无效的情形。此时需要探讨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笔者认为没有,现行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是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效力没有规定。本文以法律法规为切入点,找出判断核心为对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的分析,最终得出违反法律担保的效力如何的结论。结论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条所做的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条的担保的效力的判断,不能援引相关对方很难举证证明主观状态的善意性。否定说的主要缺点则是对于相对方的主观状态要求太过宽松,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公司外部第人完全不受章程的约束,此时就容易出现相对方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学说之所以存在很明显的缺陷,主要原因是两种学说都只是对法于恶意第人基本不保护......”。
6、“.....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以上论述可得知,有关公司担保的效力判断的主要侧重点在于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赋予其权利从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也就是讨论合同相对方的探讨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笔者认为没有,现行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该项义务,如若增加该义务,则会加大交易成本。在现实生活中,般的合同交易相对方缺乏该种能力。但是也不能因此忽略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即使其对公司外部第人无约束力,但第人至少应该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从适当的注意义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旧公司法第十条是种针对行为禁止的法律规范,因而其法律性质为强制性规范,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然无效。但是旧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已然被废止,相对应的该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失去了适用基础......”。
7、“.....如若增加该义务,则会加大交易成本。在现实生活中,般的合同交易相对方缺乏该种能力。但是也不能因此忽略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即使其对公司外部第人无约束力,但第人至少应该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从适当的注意义务方面而言,合同相对方在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依旧签订担保合同,则属于恶意串通直接无探讨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笔者认为没有,现行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该项义务,如若增加该义务,则会加大交易成本。在现实生活中,般的合同交易相对方缺乏该种能力。但是也不能因此忽略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即使其对公司外部第人无约束力,但第人至少应该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从适当的注意义对行为禁止的法律规范,因而其法律性质为强制性规范,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然无效。但是旧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已然被废止......”。
8、“.....所以再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的效力便不能再援引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次,如若担保合同的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情况是对于向外公示的公司章程,对于该类公司章程,其性质应当与法律法规差不多,即其也享有与法律法规致的公示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原稿。参考文献公司非关联商事担保的规范适用分析,载于当代法学年第期。结论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条所做的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保法的司法解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旧公司法第十条是种于恶意第人基本不保护,如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9、“.....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以上论述可得知,有关公司担保的效力判断的主要侧重点在于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赋予其权利从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也就是讨论合同相对方的方面而言,合同相对方在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依旧签订担保合同,则属于恶意串通直接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原稿。摘要公司担保制度除了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还在企业之间形成种信赖机制,能促进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流,从而促成经济发展。但是公司担保制度却有很大漏洞,最明显的能再援引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次,如若担保合同的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该项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是越权担保的情形下,此时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需要注意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是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而是该种情形下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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