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旧债务自然归于消灭。但债权人主张以物抵债的新债权时,发现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或者认为主张以物抵债新债的原因是合同义务履行方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的合同义务履行存在问题,如果不允许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就有可能导致履行义务方违约,合同将得不到履行,将会导致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以物抵债的方式虽让不能保证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全部的补偿,但是能使其免于遭受更大的利益损害,对其权益具有保障作的履行,当主债权的履行存在问题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主张担保权的行使,保障自己的利益。其次,以物抵债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民法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以物抵债的合同义务履行方式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合同订立之时的意思表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合同双方发展形势的变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已经发补偿,但是能使其免于遭受更大的利益损害,对其权益具有保障作用......”。
2、“.....原合同的义务标的与担保物权可以并主张。但是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处分上的从属性,虽然以物抵债协议的制定以原债务合同有效为前提,同时以物抵债协议的制定还会导致原债务合同效力中止。但是新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制定是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思以物抵债性质分析参考版自然归于消灭。但债权人主张以物抵债的新债权时,发现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或者认为主张以物抵债新债权时,仍然会造成自己的利益存在较大损失时,可以放弃主张以物抵债的新债权,恢复主张行使原合同的旧债权。以物抵债的性质认定以物抵债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的纷争较多,有的专家学者认为以物抵债是担保的特殊形式。司法实践会经济和合同双方发展形势的变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甚至不复存在,履行原有合同义务具有定的困难,针对突发状况,双方必须及时调整意思表示,达成新的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完成合同的履行......”。
3、“.....但是却是双方经过综合考量之后的最佳解决方式,是双方新的意思自治主导下达成的新之前的以物抵债与民法当中的担保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者仍然存在定的不同。以物抵债性质分析参考版。新债清偿是指债务人因为清偿旧债务,与债务人成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新的清偿合同成立之后,旧债务并没有消灭,而是出于中止状态,其效果应当与新债务的履行密切相关。当债权人主张新债权时,新债务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时,旧债同义务,但是当债权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并严重影响到其义务履行能力,债权人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双方往往会通过制定以物抵债的协议,债权人会通过控制债务人的动产财物,敦促债务人及时有效的履行义务。当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能力出现了问题,债权人则将动产作为债务以物抵债。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具有履行义务的方当事人因为自身的原因,使得合同义务无法履行......”。
4、“.....转移控制合同义务人的财物,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无论是合同义务未履行,亦或是合同义务部分履行,但未履行完毕,首先是原合同有效,并且在履行能力发生变化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冲抵,通过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者变卖该动产,实现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履行期满之前的以物抵债与民法当中的担保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者仍然存在定的不同。其次,以物抵债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民法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以物抵债的合同义务履行方式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合同订立之时的意思表示,但是随着新债清偿是指债务人因为清偿旧债务,与债务人成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新的清偿合同成立之后,旧债务并没有消灭,而是出于中止状态,其效果应当与新债务的履行密切相关。当债权人主张新债权时,新债务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时,旧债务自然归于消灭。但债权人主张以物抵债的新债权时......”。
5、“.....或者认为主张以物抵债新债特殊形式。司法实践中,也有人认为以物抵债的形式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正是对于以物抵债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务的判决中存在定的差异,使得社会公平在遇到以物抵债的案例时,会出现有失公平的判决,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了更好的规制以物抵债,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以物抵债的概念和涵物抵债的性质和适用的范围进行相应的规制,有效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进而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关于以物抵债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以新债清偿作为以物抵债性质的认定。以物抵债与原债务合同都是独立的债权合同,但原有合同义务不能得到履行时,合同双方以意思自治为基础重新制定新的债权履行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性质分析协议。最后,以物抵债充分保障了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以物抵债的原因是合同义务履行方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的合同义务履行存在问题......”。
6、“.....就有可能导致履行义务方违约,合同将得不到履行,将会导致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以物抵债的方式虽让不能保证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全部冲抵,通过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者变卖该动产,实现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履行期满之前的以物抵债与民法当中的担保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者仍然存在定的不同。其次,以物抵债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民法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以物抵债的合同义务履行方式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合同订立之时的意思表示,但是随着自然归于消灭。但债权人主张以物抵债的新债权时,发现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或者认为主张以物抵债新债权时,仍然会造成自己的利益存在较大损失时,可以放弃主张以物抵债的新债权,恢复主张行使原合同的旧债权。以物抵债的性质认定以物抵债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的纷争较多,有的专家学者认为以物抵债是担保的特殊形式。司法实践其义务履行能力......”。
7、“.....中止合同履行。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双方往往会通过制定以物抵债的协议,债权人会通过控制债务人的动产财物,敦促债务人及时有效的履行义务。当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能力出现了问题,债权人则将动产作为债务冲抵,通过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者变卖该动产,实现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履行期满以物抵债性质分析参考版进行明确规定,并对以物抵债的性质和适用的范围进行相应的规制,有效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进而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关于以物抵债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以新债清偿作为以物抵债性质的认定。以物抵债与原债务合同都是独立的债权合同,但原有合同义务不能得到履行时,合同双方以意思自治为基础重新制定新的债权履行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自然归于消灭。但债权人主张以物抵债的新债权时,发现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或者认为主张以物抵债新债权时,仍然会造成自己的利益存在较大损失时,可以放弃主张以物抵债的新债权......”。
8、“.....以物抵债的性质认定以物抵债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的纷争较多,有的专家学者认为以物抵债是担保的特殊形式。司法实践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中小企业经营中对于贷款的需求量增加,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增多,当民间借贷无法按时还款时,以物抵债的情况十分普遍。而判决不公不仅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还会影响经济交易秩序的公平和稳定。以物抵债的性质认定以物抵债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的纷争较多,有的专家学者认为以物抵债是担保因,使得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转移控制合同义务人的财物,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无论是合同义务未履行,亦或是合同义务部分履行,但未履行完毕,首先是原合同有效,并且在履行能力发生变化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基础重新作出合同义务履行的方式以物抵债,后续行为的成立和参考版......”。
9、“.....但是在立法时并没有将以物抵债纳入法律规范当中,致使以物抵债的概念及含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研究中对于以物抵债的性质和效力争议颇多,理论学说认定存在的模糊和混乱影响了司法实务,现实当中涉及以物抵债案例的判决结果也存在定的差异,影响了社会整体的公平冲抵,通过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者变卖该动产,实现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履行期满之前的以物抵债与民法当中的担保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者仍然存在定的不同。其次,以物抵债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民法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以物抵债的合同义务履行方式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合同订立之时的意思表示,但是随着,也有人认为以物抵债的形式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正是对于以物抵债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务的判决中存在定的差异,使得社会公平在遇到以物抵债的案例时,会出现有失公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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