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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

格式:word 上传:2022-06-26 19:26:38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修改意见稿

1、“.....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第十条认证机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第十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章认证标志第十条认证标志分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第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章认证标志第十条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2、“.....第十条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第十条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第十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章附则第十条认证证书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第十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3、“.....第十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标志和国家统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第十条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的自愿性认证标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第十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第十条规定处罚。第十条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第十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4、“.....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万元罚款。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第十条认证机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第十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5、“.....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第章罚则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第十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不得将容易误导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

6、“.....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第十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章附则第十条认证证书法全文。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万元罚款。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第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第章罚则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

7、“.....第十条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第十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章附则第十条认证证书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章认证证书第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第十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

8、“.....逾期不改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不得将容易误导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9、“.....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第十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第十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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