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性质建筑退界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日照要求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要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建设时序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对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景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成片开发区域,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开展了城市设计的,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第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条建设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第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条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根据需要编制。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条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村庄制定村庄规划。第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条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技术机构审查。第十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公开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镇乡和村庄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牌,公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行政区划调整确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最新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有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标准地形图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提交规划选址研究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次,期限不得超过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第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村庄制定村庄规划。第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策提供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条省人体育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第十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有公开承诺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第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第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条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根据需要编制。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内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城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收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第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广场停车场园林工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第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施工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等的,提供有关技术论证报告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提交修建性详细镇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条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