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第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第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第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第十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颁布单位国务院文号国务院令第号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时效性已修订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4、“.....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5、“.....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第十条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
6、“.....或者在上述海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第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第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7、“.....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颁布单位国务院文号国务院令第号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时效性已修订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第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
8、“.....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倍的罚款。第十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第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的......”。
9、“.....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第十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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