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外国对于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第十条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主管机关职责......”。
2、“.....负责向所属主管机关提交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执行所属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第条国家保障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需经费。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相互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产生的费用,有条约规定的,按照条约承担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平等互惠原则通过协商解决。第章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第节向外国请求刑事司刑事司法协助法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条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3、“.....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外国通报诉讼结果。外国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主管机关,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还应当通知外交部。第章送达文书第节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第十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第十条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送达司法文书,不代表对外国司法文书法律效力的承认。请求协助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请求国应当就本法第十条第款规定的内容作出书面保证。第十条证人鉴定人书面同意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证人鉴定人的意愿要求和条件通过所属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通知请求国。安排证人鉴定人通过视频音频作证的,主管机关或者办案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发现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第十条外国请求移交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并保证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在押人员送回的......”。
5、“.....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人鉴定人在离境前......”。
6、“.....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证人鉴定人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日内没有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再适用,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外。第十条对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办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助。第十条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系在押人员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被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协议内容,依法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其送回被请求国。第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第十条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赴外国作证或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第十条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
7、“.....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第十条被请求国就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作出承诺。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第十条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相关涉案财物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执行请求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请求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正在进行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将查封扣押冻结的结果告知请求国。必要时......”。
8、“.....第十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外国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对外联系机关提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第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有关主管机关。颁布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条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在押人员在外国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判处的刑期。第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第节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第十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外国对于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第十条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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