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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01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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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010年修正)》修改意见稿

1、“.....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十条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第十条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致,变更租赁合同。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的,该租赁关系终止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发生前款第项所列情形的......”

2、“.....第十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公有居住房屋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征用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不得出租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年修正。第十条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的标准计算。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条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条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年修正。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

4、“.....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前款第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致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年修正。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第十条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

5、“.....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倍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第十条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第十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房屋返还时......”

6、“.....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十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章附则第十条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

7、“.....第十条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十条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第十条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第十条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8、“.....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第十条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

9、“.....变更租赁合同。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的,该租赁关系终止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章附则第十条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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