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元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进行环保检验,定期环保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定期环保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依据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十条省环保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2、“.....采取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区域时段和车型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染控制装置。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第章检验与治理第十条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检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环保检验。第十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检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3、“.....情节严重的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第十条省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合格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处元罚款。第十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4、“.....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未取得环保检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机动车应当按照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
5、“.....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保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国家规定的周期定期进行环保检验,定期环保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定期环保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依据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十条省环保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工作。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6、“.....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元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出行方式,并逐步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第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第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7、“.....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区域时段和车型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目,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国家规定的周期定期进行环保检验,定期环保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8、“.....由省环保部门依据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十条省环保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
9、“.....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保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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