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其中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用于质押的标的物,仅在年月日承诺函中约定以定单质押提供担保,并约定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偿还这笔贷款本息,该内容符合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权利质押担保。之后,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存入定期存款万元并取得号码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承诺函注明的定单号即此号码,尽管洛玻公司称承诺函上的日期和定单号码是广发行商城支行后填的,但从实际履行看,洛玻公司实际交付给广发行商万元货币的所有权,并以此作动产质押。从货币的特定化看,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开立的只是普通存款帐户,其既没有同广发行银基支行约定将该帐户与其他帐户相区别,也没有约定该帐户的资金属专项使用,广发行银基支行亦无法将该万元款项与该行的其他资金相分离,故没有特定化......”。
2、“.....广发行商城支行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货币看,本案的质权人是广发行商城支行,洛玻公司同广发行商城支行之间发生的是质押担保关系,而洛玻公司将款项存入的是广发行银基支行,与广发行银基支行养生的是存款关系,尽管两家银行同属于广东发展银行,但实际上他们分别有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和营业许可,分别对外开展金融业务,应属相互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从广发行银基支行系接受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的指令扣划存款的事实看,也证明了这点。月日承诺函中约定以定单质押提供担保,并约定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偿还这笔贷款本息,该内容符合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权利质押担保。之后,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存入定期存款万元并取得号码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承诺函注明的定单号即此号码......”。
3、“.....但从实际履行看,洛玻公司实际交付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就是号码为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和实际交付的权利质押的质押标的物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国人民银行于年月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抵押贷款业务和进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和年月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均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分理处将万元贷款支付给了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到期以后,银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年月,广发行银基支行将洛玻公司在该行的存款予以扣划用以还贷。另查明,年月日,洛玻公司聘请的香港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广发行银基支行进行银行询证时,广发行银基支行出具证明称洛玻公司在该行有定期存款万元。还查明,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批准,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于年月日升格为广发行银基支行。本案审期间......”。
4、“.....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的业务隶属于广发行商城支行,广发行商城支行于年月日贷给银基房地产公司的万元原由广发行银基分理处管理,广发行银基分理处升格之后,该笔业务由广发行银基支行管理。质押反担保合同范本与纠纷案例打印版。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质押反担保合同范本与纠纷案例打印版质押,审法院认定洛玻公司以特定化的金钱作质押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质押合同因权利凭证未交付而没有生效,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是存单质押法律关系中法定权利凭证定期存单,广发行银基支行曾在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银行询证函上确认万元定期存款不存在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的情况,洛玻公司依法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和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存款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审法院认定广发行银基支行是贷款合同的债权人与事实不符,广发行银基支行无权扣划洛玻公司存款......”。
5、“.....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洛玻公司与广发商城支行所签订的编号的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之担保条款未生效,质押担保不成立判令广发银基支定处理。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和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共同承担,即元,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即元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和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共同承担,即元,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即元。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和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将其承担的审案件受理费元直接给付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钱年月十日书记员。委托代理人喻,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种,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
6、“.....负责人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该行法律顾问。质押反担保合同范本与纠纷案例打律效力,该院未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在债务人银基房地产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广发行银基支行有权扣划该笔存款用以优先受偿。洛玻公司认为本案质押合同的质押物是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质押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质押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广发行商城支行和广发行银基支行返还开户证实书,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赔偿有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洛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7、“.....而非以特定化的金钱动产用未特定化的万元货币偿还其债务,也不符合货币作动产质押的特征。故洛玻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特定化的货币作质押,其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广发行商城支行关于洛玻公司将万元存入广发行银基支行系以货币特定化作动产质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项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发行商城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了解和遵守金融法律规范,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但其却以中国人民银行明令禁止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作质押,发放贷款,对质押合同无效,不能收回贷款,造成损失,具有明显过错。洛玻公司为广发行商城支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明确注明不得质押,其对本案出质标的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亦应属明知,对本案质押担保无效与广发行商城支行具有同样的过错,故对广发行商城支行不能是将金钱特定化出质的动产质押......”。
8、“.....从实际履行看,洛玻公司将万元款项存入广发行银基支行,取得存款证实书,按照货币所有与占有相致原则,此时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洛玻公司仅享有对广发行银基支行的债权,而不享有对货币的所有权,其不能在享有对广发行银基支行的万的债权的同时,再享有该万元货币的所有权,并以此作动产质押。从货币的特定化看,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开立的只是普通存款帐户,其既没有同广发行银基支行约定将该帐户与其他帐户相区别,也没有约定该帐户的资金属专项使用,广发行银基支行亦无法将该万元款项与该行的其他资金相分离,故没有特定化。从洛波公司是否将万元货币移交质权人广发行商城支行占有,广发行商城支行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货币看,本案的质权人是广发行商城支行,洛玻公司同广发行商城支行之间发生的收回贷款的损失,洛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向债务人继续求偿......”。
9、“.....亦可向债务人追偿。洛玻公司关于广发行商城支行应自行承担抵押贷款法律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返还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载明的万元存款本金利息及存款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很好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扣除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支付的万元贷款本金的及贷款发放日至扣划还款日利息的的款项之剩余部分。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对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在本案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十条之就前个法律关系而言,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及洛玻公司出具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承诺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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