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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研究(网友投稿) 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研究(网友投稿)

格式:word 上传:2022-06-26 18:39:43

《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研究(网友投稿)》修改意见稿

1、“.....并且能够履对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侵害的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性显而易见。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行政行为分类的理论,其实质意义在于为行政诉讼找到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作为义务分为依申请的作为义务和依职权的作为义务,该观点将行政主体依职权履行的法定作为义务排除在外,是不科学和不全面的。第种观点将不作为行政行为的主体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缩小了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在我国行政主,这对于行政主体的要求过于苛刻,有失公平。其可取之处是注重了程序上不为,而非实体上不为。从法理学上讲,不作为是指不做出定的动作或者动作系列,而拒绝履行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体上做出了对相对人提出的赋予种权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研究网友投稿为的可诉性,必须先了解其行政作为义务的性质。笔者认为......”

2、“.....既然行政权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作为义务当然也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作为义务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是认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述种观点,都在定程度上提示了不作为行政行为的特征,即肯定了不作为行政行政权,特别是有些案件受理后,可能陷于无法解决的困境。所以,对起诉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要采取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严格把握可诉性标准,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钝化官民矛盾。为了阐明不作为行政判工作的实践,就不作为行政行为及其可诉性发表粗浅的见解,以供商榷。不作为行政行为涵义的界定不作为行政行为是相对于作为行政行为而言的,是根据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对于作为行政行为的概念......”

3、“.....然而,该法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只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而且行政实体法关于不同的行政主体具有哪些法定职责,以及如何界定履行与否,大多规定不明确。因此,在司法实统,这里不必赘述。而对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涵义的界定却多有争议,通过归纳主要有以下种观点是认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是认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当前,随着政府职能向服务型转变,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行政主体不作为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这种权利的救济是通过行政权还是司法权行政诉讼来解决,在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的实际操作中还主体作为义务的期限,要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对待般情况下,法律会给行政行为实现设定个法定期限,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超过此法定期限而又无其他正当理由......”

4、“.....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作为义务,必须是种特定的作为义务。所谓特定作为义务,是相对于般作为义务而言的,指行政主体行政职责的不履行将直接导致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为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涉及不作为是特定主体在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前提下而不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违法的。但是,笔者认为以上种观点都存在欠妥之处。第种观点只强调了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未作履行即视为行政不作为,未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可抗力的发统,这里不必赘述。而对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涵义的界定却多有争议,通过归纳主要有以下种观点是认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是认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为的可诉性,必须先了解其行政作为义务的性质。笔者认为......”

5、“.....既然行政权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作为义务当然也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样,不作为行政行为也不是都能通过司法救济手段来调整。由于不作为行政行为所引发的行政争议种类较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必然要受到定的限制,虽然司法权是终局裁决权,但其终究不能替代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研究网友投稿此若是造成了相对人必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载法律适用年第期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研究网友投稿。作者单位市区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研究网友投稿为的可诉性,必须先了解其行政作为义务的性质。笔者认为,按照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行政权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作为义务当然也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

6、“.....当然,按照政府服务型职能转变的要求,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给相对人以积极的引导。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不能成为起诉不作为行政行为被告的资格。被诉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必须是超过了必要期限的行为。对于行标准,是行政审判范围的界定标准。结合行政诉讼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进行分析,不难得出我国行政诉讼的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标准包含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侵权个方面的涵义。不行政行为的案件,要把握好以下个条件被诉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该行政主体的职责。如果相对人选择了的行政主体,不具备相应职责的行政主体拒绝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则不构成不作为行政统,这里不必赘述。而对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涵义的界定却多有争议......”

7、“.....其来源主要有以下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义务是法律间接体现的行政作为义务是先行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作为义务是签订行政合同引起的行政作为义务。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具体行政行为领域不作为行政权,特别是有些案件受理后,可能陷于无法解决的困境。所以,对起诉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要采取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严格把握可诉性标准,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钝化官民矛盾。为了阐明不作为行政还存在些分歧和模糊。行政诉讼法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无疑是行政审判的重大发展,对于行政主体更好地履行职责,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促进廉政建设,以及更加有效地保护相为行政行为必须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8、“.....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需要其证明该不作为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侵权。正如并非行政主体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研究网友投稿为的可诉性,必须先了解其行政作为义务的性质。笔者认为,按照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行政权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作为义务当然也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作为义务围可诉性标准和条件。行政诉讼的标准,是指行政行为具备了何种性质即构成可诉性,相对方可以对其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受理并对其进行审查。可见,行政诉讼的标准既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标准,又是相对人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政权,特别是有些案件受理后,可能陷于无法解决的困境。所以,对起诉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要采取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严格把握可诉性标准......”

9、“.....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钝化官民矛盾。为了阐明不作为行政除行政机关以外,还包括那些依照法定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而取得行政权的组织,其行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属于不作为行政行为。通过对上述种观点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或者提供种保护的申请以否定性的答复,其本身实质上就是种积极的作为形式。所以,过分强调行政主体实体作为的观点,有些牵强和偏颇。第种观点把不作为行政行为限定在行政主体必须依相对人的申请的范畴,而行政主体的法为是特定主体在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前提下而不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违法的。但是,笔者认为以上种观点都存在欠妥之处。第种观点只强调了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未作履行即视为行政不作为,未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可抗力的发统,这里不必赘述。而对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涵义的界定却多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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