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第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第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帐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第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登记,并发给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海运条例第十条第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海运条例第十条第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月日前报送交通部。第十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
3、“.....以承揽业务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条外国国际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第章外商投资经营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第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致。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
4、“.....第十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或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由兼并收购的方将兼并收购协议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报交通部审核同意。第十条下列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海运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专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打印版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有前款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5、“.....交通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部书面通知之日起日内未补足的,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第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日。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款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帐户的监督程序结析报告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提单格式样本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6、“.....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条和第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第十条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第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致。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打印版。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第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7、“.....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第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第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帐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第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8、“.....第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条第十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条第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母公司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海运条例第条第十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国际船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第十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变更企业名称企业迁移变更出资人歇业终止经营。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
9、“.....第十条除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章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之日起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第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十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交通部指定媒体上舶代理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第十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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