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真实的确立确实具有进步和现实意义。在审判实务中,多数民事案件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能够达到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的结果,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然而,也有部分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互相矛盾,有的证明力大小相当,使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还有的当事人受诉讼动机和诉讼利益的驱动,昧着良心说假话,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加之各地区的法官的素质水平参差不齐,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法官对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运用就会陷入机械化形式化,认为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真实性,其标准只能是也必须是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忽视了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即能够发现的客观事实。同时,更忽略了道德社会文化等评价标准,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要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体现出来,而这种自由心证形成法官内心的确信,往往还要求法官具有。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2、“.....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证人出庭规则的具体规定,有效的提高了证人的出庭率,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既能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的责任感,又能保证法院高效优质地审结每件案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尊严。证据规则在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失权制度的确立有时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论我国民商事证据制度的重构及完善整理版。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也称证据失效制度,它是指在法律规定获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项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具体而言,应该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是期限及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应当尽其所能第提供自己主张的证据,是后果,如果第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失权及丧失原有的权利......”。
3、“.....失权与时间有着内在的联系,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与时间的届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不确信,法官就认定达到高度盖然,达到证明标准,从而认定事实成立,这样俨然缺乏严谨性。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时间过短。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但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日,也就是说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天,法理中,这日时限也许并不算短,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时日显得有些短暂,例如原被告双方都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递交证据,此时双方才能看到对方的证据,如果方的举证超过另方的意料之外,从而形成了其客观上存在针对对方当事人举证再次提供证据的需要,而该证据又恰恰是其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确需法院调查取证的,而此时已过举证期限届满前日......”。
4、“.....这样,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对此申请查证的期限,可延至举证期限届满日,这样,当事人可在知己知彼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的确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套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加出庭作证规则,加之我国公民普通法律意识不强,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成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大的障碍,在审判实践过程中,绝大多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即使些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或多或少受到种利益驱动或与当事人有定的利害关系,而不是真正想帮助法院公正地审结案件,有些证人不愿意出庭,就用小纸条书写证明,而这证明是真是假无法辩明,对这样的证据无法认定,而事实上这些证人往往非常了解案件事实真相,他们不出庭,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有些当事人也因这些证人的不出庭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另外,在实践中,还出现了证人作伪证等现象......”。
5、“.....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界定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同时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论我国民商事证据制度的重构及完善整理版握法律真实,未能指导举证或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和主动调查所致,从道德角度评价,法官的良心何安法律真实的证明过程,体现出法官的自由心证,而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恰恰要求法官具有良知即职业道德,而这种脱节现象的出现,就是法官机械性的掌握法律真实,不能全面准确地把握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的关系......”。
6、“.....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应把客观真实作为实现诉讼价值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法律真实也应最大限度或可能地反映客观真实,法官所依据法律真实所裁判的案件应当心理上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应尽可能的查明案件真相,不能仅仅满足于程序上的公正。否则,案件的裁判结果会背离社会实质上的正义,所以,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和前提,离开这前提,法律真实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应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诉讼证明活动,要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不仅要求法官具备对各类证据的认知能力,而且要求法官具备良知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及高度的责任心。但事实上,仅有高素质的法官,也很难实现两种证明要求的统,因为不管法官的素质多高,如何的具备良知,也证明效力,当事人还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失权的制度,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对证据采取的是随时提出主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
7、“.....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原则,相对于证据随时提出,证据失权制度有积极和促进作用。笔者赞成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但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教条的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应当将证据失权制度作为倡导性的规定,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活动,多给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机会,这样既会降低上诉率,减少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也能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能保障司法的公正,也能维护社会的和谐,极大的减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的具体确立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
8、“.....原告不能自圆其说欠条中数额的形成,此时,法官应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能依据法律真实来进行判决,否则,就难以实现真正地公平公正,而且,普通的老百姓也难以接受。这样,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因为司法权威是建立在社会信赖的基础上,脱离社会和老百姓的信赖,司法尊严也得不到保障,法治就成为空话。可见,单纯的追求法律真实,是在当事人复杂的诉讼技巧上简单化或不负责任,这种现象不可不防啊。诚然,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确实为法官提供了可遵循的理论依据,减轻了法官的负担,提高了审判效率,保护了有限的审判资源,但由于法律真实的不完善性,法官在运用过程中的机械性形式性,使法律真实作为证明要求,不能真正地实现公正正义,甚至不能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成了法官推卸责任的借口和理由。例如,法官对案件定案的根据,即采信的证据被相关的事实证明为假,而法官不予采信的证据又被相关的事实证明为真......”。
9、“.....我们的法官就以当事人不举证或居中裁判为由推卸责任,如果在审或再审出现新的证据,并非是当事人客观上故意有证不举造成的,而是审判人员机械地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有良知法官面对法律的各种限制和束缚,面对着对法官充满了希冀的老百姓,也只能在内心里感到万般的无奈和深深地叹惜了。因此,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两种证明要求的统,除对法官提出高素质的要求外,在机制上也应给予定的保障。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应相应地扩大民事诉讼法第条,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不利于法官对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条,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条,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严重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在审判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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