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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格式:word 上传:2022-06-26 17:51: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修改意见稿

1、“.....第百十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第百十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第百十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第百十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人责任险。第十章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第百十条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人以及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第百十条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2、“.....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第百十条本法第百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3、“.....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第百十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第百十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第百十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第百十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4、“.....第十条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民用航空器所有权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根据租赁期限为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第十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权利登记簿中。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第十条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第章民用航空器权利第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第十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

5、“.....第十条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网络版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经营人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第百十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第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境海关检疫等检查。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查验检查,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发给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第百十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第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第条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

7、“.....第章民用航空器国籍第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第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对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第百十条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地面第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第百十条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

8、“.....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和境外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前款规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第百十条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第百十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第百十条本法第百十条第款和第百十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第百十条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和本法第百十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第百十条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9、“.....第百十条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十小时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第百十条本法第百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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