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而改变了商法的性质,不如称其为‚经济法‛,即国家干预经济活动之法。我国在重建市场经济法律的过程中,在构建商法的结构和内容方面并没有作出足够的符合法理的准备,在商法中规定有国家公权力积极干预商事活动的‚公法‛内容,这对于我国商法理论的重构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但是,有关商事主体和交易秩序的单行法规定国家公权力积极干预商事活动的内容,若法律的结构内容体系和逻辑安排较为合理与科学,在立法技术上说并非不妥。商法作为维系商主体和商事交易秩序的法律,其本质并没有因为泛公法化而受到巨大影响,但我们确实要注意泛公法化特点下的立法技术水平的提典化形式足以确保我国商法的独立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商法的未来发展应当关注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我国的商法理论研究,都在推动商法观念的独立化。商法相对于民法,尤其是各个商事单行法的颁布,均建立了自成体系的制度,已经日益具有独立的地位......”。
2、“.....目前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研究尚未摆脱民法基本制度与理论体系的阴影,要想使商法地位得以确立并获得坚实的基础与广泛的支持,就必须全面检讨现有商法的构建依据与构建体系,构建起基于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和真正属于自己的制度与体系。有学者认为应当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和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即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更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法的独立是历史发展的相对独立的商法还是在逐渐脱离民法领地的过程中获得了相对自由的发展。学者认为,自有商法以来,买卖票据行纪承揽运送保险海商等即被作为主要的商行为规定在商法之中,由此构成了商法中的商业活动法。自年后,随着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3、“.....先后颁布了海商法年公司法年票据法年保险法年证券法年信托法年和投资基金法年等。另外,我国在年还颁布有‚企业破产法‛,该法适用于国有企业从事商事交易的国有企业法人。如果历史地看待商法,民商分立或者民商合或许具有显著的意义,确实有争论的必要但是现实地看待我国商法,这种争论是没有基础的。‚在我们国家讨论民商合或者民商分立,其意义并不是太大。因为我们根本不存在象西方的历史传统,商人在任何时候也没有真正成为个相对独立的阶层,更没有自己不可动摇的商事规则。‛首先,我国已经不可能而且没有必要再回到西方国家产对象和真正属于自己的制度与体系。我们所能够看到的现象是,自我国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这个时期长期存在民法和经济法之争,商法被人们所忽视。有学者对于我国商法制度的状况曾经有过十分中肯的描述。‚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个世纪......”。
4、“.....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实际上,我国自年就开始了所谓的商事交易规则的创制,只不过这个时候人们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商法在我国的存在。我国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有买卖仓储保险等多种交易制度,若视其为商事交易的法律,点也不过分特别是该法所规定的‚买卖‛‚保险‛,更属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年,我国颁布涉外经济合同法,则更进步彰显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商业需求,其所规定的内容也应当是名副其实的‚商行为法‛。但我们却法律论文商法发展道路上的缺陷研究论文如,我国年颁布的保险法第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这是国家公权力积极干预企业自主经营的典型事例。而且,我国建设市场经济法制的经验不足,更加缺乏‚商法‛的原则和制度设计的经验,所有的法律几乎都是在民法理念原则和制度的支配下经摸索而形成的......”。
5、“.....因为吸收国际经验的缘故,其不足相对较少外,涉及公司证券票据保险信托等法律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对之进行深刻的修正,将成为我国的商法发展的特有现象。我国商法的泛公法化商法的公法化为商法能够脱离民法发展的个理由,也是种法律发展的现象,甚至被学者誉为现代商法发展的趋势。商主体承担较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商事行为的外观对于交易的安全更有意义,而这些都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来得到更好地落实和贯彻。有学者认为,私法公法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即商事立法中越来商分立或者民商合或许具有显著的意义,确实有争论的必要但是现实地看待我国商法,这种争论是没有基础的。‚在我们国家讨论民商合或者民商分立,其意义并不是太大。因为我们根本不存在象西方的历史传统,商人在任何时候也没有真正成为个相对独立的阶层,更没有自己不可动摇的商事规则。‛首先......”。
6、“.....商法的法律形式的选择应当更加多样化,而不能局限于商法典。‚大陆法系因受罗马法形式理性的影响形成了法典化传统,因法典化的传统,使得人们想把不能为民法典所包容的商事规则按照法典编篡的方式使之法典化,于是就有了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立。‛‚仅仅有商事规则不能为民法所包容和商事规则的统的需要,并不定必然导致商法的法典化,它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形式的存在。‛其次,我们所能感觉到和看到的是,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已经被我国社会的各个阶层领域所普遍接商法的性质,不如称其为‚经济法‛,即国家干预经济活动之法。我国在重建市场经济法律的过程中,在构建商法的结构和内容方面并没有作出足够的符合法理的准备,在商法中规定有国家公权力积极干预商事活动的‚公法‛内容,这对于我国商法理论的重构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但是,有关商事主体和交易秩序的单行法规定国家公权力积极干预商事活动的内容......”。
7、“.....在立法技术上说并非不妥。商法作为维系商主体和商事交易秩序的法律,其本质并没有因为泛公法化而受到巨大影响,但我们确实要注意泛公法化特点下的立法技术水平的提高,防止商法向经济法方向演变。我国商法的修正我国商法脱胎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过程中。这个时期的最大特点是,我国的经济环境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我国已经颁布的‚商法‛存在或者遗留着计划经济的痕迹,并不奇怪。法的立法形式,整合商法制度应当在单行法的范围内进行,但若涉及到单行法之间单行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时,应当注意法律相互间的有机联系,避免法律冲突的产生。单行法的制度整合修正以及单行法之间的整合修正。因为我国商法的立法理由准备不足,存在缺陷在所难免。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合同规范存在明显法律漏洞,仅举例我国保险法规定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条和第条......”。
8、“.....但因为法律条文设计过于原则,没有考虑到保险产品的技术性特点,也使得保险公司在履行说明义务时难以控制交易风险,操作性较差。我国保险法规定有诸多解除保险合同如保险法第条第条等的情形,但少有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间而且似乎在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如保险法第条和第条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考虑不够。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保险人的弃分立,即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更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法的独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商法首先要保障营利的实现和交易的安全便利和效率,从而创造呢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民法中平等自由经过市场竞争条件下的改造,变成为具有新的内涵的商法原则。商法通过对原有民法制度的补充变更特殊化规定及特别制度的创设......”。
9、“.....商法通过促进财富的增值和互惠所追求的人道与正义,也超越了民法给每个人应得部分的分配正义和关注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的思想空间。于是,商法具备了独立存在的历史合理性。‛商法观念的独立化意味着我国的学术界不再以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制度来评价商法了,商法应当有其自成体系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商法的解释和适用应当独立于民法的解释和适用,商制度,从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不利。我国保险法关于道德危险控制保险法第条的措施不严密,形成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道德危险而流失的不妥当局面。对于商法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是立法者为商事交易设定的风险,应当由立法者通过修改法律的形式予以整合在法律修改前,法院应当以个案解释的形式弥补商法制度的设计缺陷,以更好地实现商法的价值目标。我国商法的整合,还应当注意协调因为泛公法化而产生的结构体例制度设计上的不当。我国商法规定有泛公法化的内容......”。
1、手机端页面文档仅支持阅读 15 页,超过 15 页的文档需使用电脑才能全文阅读。
2、下载的内容跟在线预览是一致的,下载后除PDF外均可任意编辑、修改。
3、所有文档均不包含其他附件,文中所提的附件、附录,在线看不到的下载也不会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