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而上述关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进行实质性解释的观点,正好在这点上存在问题。如第种观点主张,对多次盗窃中的‚次‛的判断上,以行为人在作案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上相对集中为标准进行所谓‚同时同地规则‛,但何谓‚相对集中‛,该观点主张以‚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这显然是个很不确定很不可靠的判断标准。因为,经验本身不定可靠,而且每个司法人员的经验也不可能是完全致的。因此,在这种观点之下,得出些有争议性的结论,也并不奇怪。如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幢楼里连续撬窃了家居民住宅,应当认定为盗窃次如行为人在幢楼里偷了家住户的财物后回家,然后又重新返回该楼对另住户进行盗窃,由于时间上有中断,所以应当认定盗窃次。但是,幢楼有大小,是次盗窃,而不是次盗窃同样,即便次盗窃都是针对同户人家,但由于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在行为人进入到每户居民家中......”。
2、“.....因此,对这些自然观察到的事实,在社会般观念上,无论如何都应当看做为次行为。关于‚盗窃‛关于‚多次盗窃‛,解释第条规定‚对于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这个规定的存在,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见解认为,所谓‚多次盗窃‛,就是‚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以上的行为‛。这样来,只有‚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达到次以上的情形才是‚多次盗窃‛,而非入户盗窃或者非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如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年之内盗窃次以上的,就不能根据‚多次盗窃‛的规定而被认定为盗窃罪了。这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着以下含义盗窃罪的保护对象根据其所处的位臵而有差别,就‚多次盗窃‛的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犯罪个别化的机能。而上述关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进行实质性解释的观点,正好在这点上存在问题......”。
3、“.....以行为人在作案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上相对集中为标准进行所谓‚同时同地规则‛,但何谓‚相对集中‛,该观点主张以‚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这显然是个很不确定很不可靠的判断标准。因为,经验本身不定可靠,而且每个司法人员的经验也不可能是完全致的。因此,在这种观点之下,得出些有争议性的结论,也并不奇怪。如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幢楼里连续撬窃了家居民住宅,应当认定为盗窃次如行为人在幢楼里偷了家住户的财物后回家,然后又重新返回该楼对另住户进行盗窃,由于时间上有中断,所以应当认定盗窃次。但是,幢楼有大小之分,幢很大有若干门洞的楼和只有两个门洞的楼显然不是个概念,行为人盗窃了不同门洞但仍属于同幢大楼的场合,是否属于在地点上‚相对集中‛呢另外,行为人盗窃家之后休息小时再接着进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不要求定是‚次‛以上,只要是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在上述设定的年限之内......”。
4、“.....之所以这样理解,主要是考虑到,其和刑法第百十条当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罪能够互补,完善盗窃罪的法网。从刑法第百十条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客观方面两个具有量化性质的选择要件,前者既包括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也包括多次盗窃累计达到数额较大后者是指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前者强调的是要达到定的盗窃数额,是结果犯,后者强调是要达到定的盗窃次数,是行为犯。可见,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是适用‚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个前提条件。如果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即使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数只有次或者次的,也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而应适用数额较大的标准定罪。相反地,只有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以上......”。
5、“.....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而后者则比较小。而社会危害性大小之比较,在盗窃罪的场合主要是从结果即盗窃财物数额大小的立场来判断的。个最基本的要求是,成立盗窃罪必须是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这点对于‚多次盗窃‛的认定也有意义。因为,数额太小的盗窃行为,尽管次数很多,但也不能造成严重破坏他人财产利益的结果。这样说来,尽管有多次盗窃的行为,但若每次盗窃都是未遂,或者有次未遂,致使多次盗窃财物的价值总额很小,距离‚数额较大‛的标准较远的话,也还是难以说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按照这种思路,上述案例当中,决定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不是班行为当中是否有次未遂,而是其次盗窃所得财产价值只有元,远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因此,对班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盗窃罪处理。超级秘书网关于多次盗窃中的数额计算解释第条第十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但是......”。
6、“.....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针对这种情况,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条规定‚对于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还在第条第十项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对‚多次盗窃‛的标准及其应用进行了说明。但是,争论并没有就此而结束,以上解释反而平添了些新的问题。如‚多次盗窃‛中的‚次‛该如何认定‚多次盗窃‛是否就是仅指‚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同时,‚多次盗窃‛需要累计数额的该如何计算这些问题成为新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从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7、“.....只有在具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窃取目标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才能作为未遂犯处理,否则就不能成立犯罪。上述案件中,班的行为不符合这种要求,所以不成立盗窃罪。但是,既然‚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罪以‚多次‛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则显然其不可能存在未遂犯形态,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说上述形态当中,班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的未遂犯,等于是什么也没有说。同时,说‚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均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实际上,即便是没有拿到任何财物的盗窃未遂行为,也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具有现实具体的危险,而前种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因此,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后种观点就妥当。在行为人次入户盗窃,但每次都是以未遂而告终的场合,尽管在形式上符合‚多次盗窃‛的条件,但由于实质上并不符合刑法第百十条盗窃罪的处罚宗旨......”。
8、“.....在我国,盗在上述设定的年限之内,即便是‚次‛的也可以。之所以这样理解,主要是考虑到,其和刑法第百十条当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罪能够互补,完善盗窃罪的法网。从刑法第百十条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客观方面两个具有量化性质的选择要件,前者既包括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也包括多次盗窃累计达到数额较大后者是指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前者强调的是要达到定的盗窃数额,是结果犯,后者强调是要达到定的盗窃次数,是行为犯。可见,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是适用‚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个前提条件。如果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即使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数只有次或者次的,也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而应适用数额较大的标准定罪。相反地,只有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以上,但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的......”。
9、“.....因此,年之内,进行次普通盗窃行为,累计数用考虑行为人是否基于同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此说来,在行为人在同个夜晚,次进入同幢楼的户居民家中进行盗窃的场合,尽管行为人是基于同的犯意,但由于是针对不同的居民家中实施的,因此,是次盗窃,而不是次盗窃同样,即便次盗窃都是针对同户人家,但由于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在行为人进入到每户居民家中,都要重复实施观察动静撬门入室寻找财物拿走财物等等之类的动作,因此,对这些自然观察到的事实,在社会般观念上,无论如何都应当看做为次行为。关于‚盗窃‛关于‚多次盗窃‛,解释第条规定‚对于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这个规定的存在,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见解认为,所谓‚多次盗窃‛,就是‚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以上的行为‛。这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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