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同样,在犯罪预备阶段,有无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非都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只有在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支配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才是其犯罪的预备行为,否则只能构成其它犯罪或者是般的自毁财产,根本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法律之公正不应仅仅体现在法律文本上的公正,更应体现为司法上的公正。然而由于立法容量立法技术之有限,不可避免或者使意外事件所伤害的身体状况恶化。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可以比照刑法第条第项的规定对该种行为定性处理。但笔者认为这种骗赔方式有明显的差别,因为自伤自残和自杀行为本身并不是种犯罪,只有当其被作为骗赔的手段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此,这类行为在尚未实施保险诈骗之前不能认定其为犯罪预备行为......”。
2、“.....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另方面,在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还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只是被保险人自伤自残自我感染疾病并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在实践中保险人识破这种诈骗行为的比较少,犯罪暗数较高,即使识破了,也往往由于同情所使然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这是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般预防险诈骗行为人的手段具有的个共同特点就是利用了个形式上完全合法的保险合同,而且行为人本身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冒充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相勾结,故而极易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相混淆,因此,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无疑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同样,在犯罪预备阶段,有无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非都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只有在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支配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3、“.....否则只能构成其它犯罪或者是般的自毁财产,根本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法律之公正不应仅仅体现在法律文本上的公正,更应体现为司法上的公正。然而由于立法容量立法技术之有限,不可避免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人员均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享有根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我国刑法还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对具体行为的主体范围作了限定,如虚构保险标的只限于投保人。除上述主体以外的其它自然人或单位不能独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次,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实施了刑法第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的种保险诈骗行为,并且诈骗保险金的数额较大。除刑法所列举的特定主体实施的特定行为以外的保险诈骗行为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再次,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4、“.....但在订约的时候误报漏报与危险有关的事项,或者在保险期间因过失所法律论文保险诈骗罪立法界定分析法实践中,笔者认为方面我们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处理保险诈骗犯罪中的牵连行为,另方面也要灵活对待,例如行为人实施的是行为,无论其犯罪对象是谁都应追求处理结果的内在致性,以实现实体公正。保险诈骗罪的处罚保险诈骗犯罪是当今困扰各国保险业的大公害。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说,针对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条件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有效地防止和遏制犯罪的发生。尽管古今中外各种不同的犯罪学学派根据各自的犯罪原因论提出了不同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对策,但毫无疑问,动用刑罚手段预防犯罪在犯罪预防体系中居于突出的地位。因此,应当完善我国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规定,并注意个案中的处理方法。在合并牵连行为的基础上提高法定最高刑从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来说,由于构成牵连犯的情况较多,依法应数罪并罚,故就保险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5、“.....实际上即使将冒名者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也是不符合刑法第条关于该罪共犯范围的界定的,所以只能按普通诈骗罪来认定了。这是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雏形,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保证了司法的统性。对此,我国年修改刑法时全部予以吸纳,并且将单位犯罪的问题进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就我国新刑法采取了将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立法方式来说是值得肯定的,也是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的。在普通诈骗罪之外另设特别诈骗罪的立法形式,便于把不同的诈骗犯罪区别开来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总之,保险诈骗行为的犯罪化及独立化,对于有效地打击遏制此类犯罪的猖狂势头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及其刑罚惩治,手段行为。合此条件者,属刑法上所称牵连关系,以从重处罚原则处之。是行为人于实施保险欺诈行为同时,有其他超出欺诈必要手段之行为,实应以数罪论处。相比之下......”。
6、“.....方面它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另方面也造成该罪刑罚上的不平衡。笔者认为,德国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借鉴,不仅标准明确,而且简便易行,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因为作为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不仅刑事程序的设臵要以此为出发点,而且实体法的内容也要有利于此。所以,应当进步完善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内容,并相应调整其刑罚幅度,以保证除采取故意的手段之外均可按保险诈骗罪处理,而不至于刑罚过轻。但如果说采取了的手段,则应按牵连犯处理,从重处断。目前,在于把不同的诈骗犯罪区别开来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总之,保险诈骗行为的犯罪化及独立化,对于有效地打击遏制此类犯罪的猖狂势头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及其刑罚惩治,是运用刑事法律的手段打击保险欺诈行为的结果。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不断出现......”。
7、“.....扰乱了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的状态,在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实力。而且,保险诈骗手段的凶残性,直接对保险标的构成威胁,对社会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是极大的损害。而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已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本文基于此,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提出了完善建议,并对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刑罚处罚问题加以探究。法律论文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次,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实施了刑法第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的种保险诈骗行为,并且诈骗保险金的数额较大。除刑法所列举的特定主体实施的特定行为以外的保险诈骗行为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再次,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此种界定旨在排除行为人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但在订约的时候误报漏报与危险有关的事项,或者在保险期间因过失所致危害事故发生,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8、“.....以及在理赔时由于计算方法等技术上的而夸大了损失的程度,从而提出了与事实有出入的索赔清单等等情况。但是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最后,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关于以诈骗手段实施的犯险诈骗罪立法界定分析。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着的冒名骗赔的情况如何定性直颇有争议。有人主张刑法中虽然没有将这种情况列入保险诈骗行为之中,但这种冒名骗赔行为与刑法中所列举的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有的人则主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行为在保险诈骗罪中并没有列出,因而不能以此定罪处罚。也有人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冒名骗赔行为的主体则与此完全不相符合,所以不宜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但可以定为诈骗罪。还有人认为在日常的理赔活动中,冒名骗赔行为般均需要被冒名者的帮助方能成功,行为人很难单独实施骗赔行为......”。
9、“.....则对冒名者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上述几种观点,有的不保险诈骗行为人的手段具有的个共同特点就是利用了个形式上完全合法的保险合同,而且行为人本身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冒充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相勾结,故而极易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相混淆,因此,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无疑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同样,在犯罪预备阶段,有无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非都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只有在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支配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才是其犯罪的预备行为,否则只能构成其它犯罪或者是般的自毁财产,根本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法律之公正不应仅仅体现在法律文本上的公正,更应体现为司法上的公正。然而由于立法容量立法技术之有限,不可避免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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