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当事人若想强化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公证也是个选择,此时即会发生与司法确认的范围交叉的问题,对此应确立公证优先的原则。因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职能不仅是起到证明公证的效果,还起到监护和确认的功能,单纯证明的功能应由公证机构完成,而不是法院完成。对于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纯粹确认事项或形成事项,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给付内容,当事人如果要强化效力,只需公证即可,并不必进行日起日内提出申请。司法确认规定并没有明确将另方的同意表示视为共同申请,从而更加强调申请的共同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条仍坚持了这种模式。共同申请的要求,对于些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既不执行协议内容,也不配合另方进行司法确认申请的,将难以实现司法确认,这将导致立法加强诉调对接的目的难以实现,另方不得不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如此将使已取得的调解成果归于无效。有学者指出......”。
2、“.....旨在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强调合意和自愿对于调解的核心价值和意义,也有利于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若从鼓励自愿履行的目的出发,规定单方可是主张调解协议本身无效或应撤销,或已为给付而致债务消灭。对于调解协议的债权人来说,单方即可提出支付令申请,且无天的时间限制,法院仅为程序要件的审查,并无复杂的审查要求,其形成的有效支付令的效力与司法确认裁定书也相当,有效运行的督促程序相比司法确认程序,显然更为简洁。于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涉及非诉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意见确立了督促程序优先的原则,即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另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对后者不予受理,优先适用督促程序处理。因此,在上述种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赋予方式并行的前提下,符合逻辑的结果就是,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程序可以使于是......”。
3、“.....即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另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对后者不予受理,优先适用督促程序处理。因此,在上述种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赋予方式并行的前提下,符合逻辑的结果就是,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程序可以使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程序失去存在意义,而督促程序本身又可使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失去内容。但是,督促程序并不适宜作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程序,除了因为支付令申请仅限于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部分之外,还在于督促程序中对申请和异议的审查方式均为程序要件审法律论文调解协议确认程序之健全协议的司法审查时,是否侵犯案外第人的利益难以通过书面形式审查予以查明。其,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形成性的调解协议......”。
4、“.....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不应予以司法确认。如我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以形成裁判裁决予以撤销,不能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司法审查的目的为获得公法上的效果,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合同的调解协议,本身已经具有私法上的形成效力,解除之后形成的种事实状态,并无审查确认的必要。关于诉讼契约的内容,调解协议如含有限制对方诉权或信访但作为种效力威慑,可以促使对方依法履行,否则,没有履行积极性的义务人只要顺利拖过天,即可使债权人失去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力的机会。因为对于债务人来说,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并不是个对其有利的效果,其积极主动采取种行为去争取这种效果,动力不大,因此,要求债务人主动去共同申请让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债务人的积极性显然不高。在这个问题上,的实践可供借鉴。年地区乡镇调解条例制定时,规定了备案和审核两种程序调解成立后,应将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5、“.....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方才送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定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经法院备案的调解书,只具有私法上和解的效力是确认的首要条件,不具有执行性的调解协议不应予以确认,但需要确认的调解协议并不限于单纯的给付内容,给付的请求本身具有请求确认权利存在的内容,故对作为给付基础的给付请求权的确认,也为司法确认的附带确认对象。实践中有的调解协议既有可执行性的部分又有无执行性的部分,对于此类调解协议,可以并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中此部分的内容以确定力,例如,解除合同并给付赔偿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在对赔偿金的给付部分赋予执行力的同时,对于合同解除的内容也并予以确认。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其,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之外的义务人都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切人,因此,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裁的方式以形成裁判裁决予以撤销,不能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司法审查的目的为获得公法上的效果......”。
6、“.....本身已经具有私法上的形成效力,解除之后形成的种事实状态,并无审查确认的必要。关于诉讼契约的内容,调解协议如含有限制对方诉权或信访权利的条款,该部分即不宜由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模式的局限对于司法确认的申请,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要求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由方提出申请另方同意。人民调解法不仅强调了共同申请的要求,还要求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即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日内提出申请。司法确认规定并没有明确将另方的同意表示视为共同申请,从而更加强调申请的共同性,司法确认还应遵循必要原则,只有有司法确认必要的调解协议才应予以确认。除了司法确认规定第条和第条规定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以外,下列几种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下列内容即无确认必要不具有执行性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目的是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可执行性是确认的首要条件,不具有执行性的调解协议不应予以确认......”。
7、“.....给付的请求本身具有请求确认权利存在的内容,故对作为给付基础的给付请求权的确认,也为司法确认的附带确认对象。实践中有的调解协议既有可执行性的部分又有无执行性的部分,对于此类调解协议,可以并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中此部分的内容以确定力,例如,解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条仍坚持了这种模式。共同申请的要求,对于些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既不执行协议内容,也不配合另方进行司法确认申请的,将难以实现司法确认,这将导致立法加强诉调对接的目的难以实现,另方不得不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如此将使已取得的调解成果归于无效。有学者指出,立法对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而非法定确认的选择性制度设计,旨在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强调合意和自愿对于调解的核心价值和意义,也有利于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若从鼓励自愿履行的目的出发,规定单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更能促进自愿履行......”。
8、“.....并不意味着定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做法体现的原则可资我们借鉴,由此可予司法确认的事件范围应遵循公证优先行政优先和必要原则。公证机构作为国家证明机关,其证明力强于调解机构,在些情况下,若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给付内容,仅仅是形成了个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若想强化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公证也是个选择,此时即会发生与司法确认的范围交叉的问题,对此应确立公证优先的原则。因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职能不仅是起到证明公证的效果,还起到监护和确认的功能,单纯证明的功能应由公证机构完成,而不是法院完成。对于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纯粹确认事项或形成事项,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给付内容,当事人如果要强化效力,只需公证即可,并不必进行费用。在成本趋动下,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公证程序,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事实上成为种休眠制度。当然,债权文书公证并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按照现行规定......”。
9、“.....当事人仍可申请公证,不过期限过后债务人是否会配合债权人进行公证,仍然是个问题。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规则的完善司法审查的事件范围人民调解法仅笼统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是民间纠纷,但是否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调解协议,均可以或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仍需进步分析。在地区,民事事件的调解成立后不予核定的案件,最大可能的原因为违反公序良俗,此类案件依法自始不生效力再者较可能发生的原因属于买卖或登记事项,前上强制禁止规定,例如预立离婚契约,则有违善良风俗而无效调解内容是否为关于私法上权利的争议,如当事人因合意而订立租赁契约,应依公证程序办理,不属可调解的案件调解内容的法律关系是否不许当事人任意处分,如亲子关系出于自然血缘,不得依调解程序宣告脱离父母子女关系调解内容是否合法具体可能确定调解内容如为给付或行为不行为义务,应明确而适于强制执行,若不能强制执行,则不予核定......”。
1、手机端页面文档仅支持阅读 15 页,超过 15 页的文档需使用电脑才能全文阅读。
2、下载的内容跟在线预览是一致的,下载后除PDF外均可任意编辑、修改。
3、所有文档均不包含其他附件,文中所提的附件、附录,在线看不到的下载也不会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