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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强奸结果加重犯司法适用研究 -法律论文:强奸结果加重犯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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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即‚致人重伤死亡‛,如前所述,应属于罪的结果加重犯第种情形,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属于罪的情节加重犯。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刑法第条第款第项所规定之‚致人重伤死亡‛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分属于不同性质的量刑情节。这尤其明显地体现在‚致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两种情节之间。在能最为忠实地反映立法者真实意图方面,较为稳妥之路径恐怕非回顾相关法条的立法演变史莫属了。由上可见,立法者几次试图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明确分开规定,并配臵以明显不同轻重的法定刑。显然,立法者是想提醒司法者,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不能等同视之。按照本文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为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则被告人可获最高刑就为死刑。很明显,这样的改判理由是存在很大问题的。首先,如果不能从客观的刑事证据角度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更重的罪过,根据刑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司法机关只能作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而不能像本案中所体现的作出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的判决,这是违反刑诉相关原则的其次,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是对其进行准确量刑的前提,不能先入为主本末倒臵,不能因为感觉量刑不够重就根据先确定的法定刑,再对行为进行定性最后,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第条第款第项后半部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有其质的规定性的,并非任何相似的情节都可以通过解释而被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再看,曹占宝案中,被害人在遭后,直抑郁,曾经医院诊断为神经反应症,最后服毒自杀身亡。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情节属于刑法第条第款第项后半段之‚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曹占宝犯罪,判处篇所列举的个案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属于我国现行刑法第条第款第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陆振泉案中,陆振泉既遂后出于非目的而将爬到河边的被害人故意踢落水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该行为与陆振泉之前的行为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侵害行为,理应另行成立故意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存在适用我国现行刑法第条第款第项的问题。对此,审理此案的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然而,该案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振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罪。且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极其恶劣,应依法惩处。判决撤销本案第审判决和第审裁定中对被告人陆振泉关于故意罪的定罪量刑和罪的量刑部分,判决被告人陆振泉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溺水死亡‛的情形应属于罪场合之‚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然而,其理由部分颇的结果加重犯场合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之行为人又是累犯,按照刑法总则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审法院按照罪对王照双判处死刑都不为过。何缘审法院最后认为‚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不必立即执行。‛审法院也以‚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王对其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为由,改判王犯罪,判处无期徒刑。至此,对王照双案件的宣判刑从死刑缓期执行改为无期徒刑,而审法院和审法院在量刑部分的理由也何其相似。这也充分反映出,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在如何对‚被害人坠楼身亡‛这个情节进行定性时极其纠结的态度。即,‚被害人坠楼身亡‛并非是由王照双的行为直接造成,似乎并不能够将其认定为罪结果加重犯场合之‚致人重伤死亡‛情形。而如果将其归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又因缺乏足够的相应刑法理论的支撑,容易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但是,又不能不从刑法上对‚被害人坠楼身亡‛这严重情节进行评价并反映在量刑之中。万般无奈法律论文结果加重犯司法适用研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中妇女或者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造成被害人自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而‚致人死亡‛的情形,都会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见,从量刑起点就可以清楚地表明,‚致人死亡‛与‚引起被害人自杀‛是两个社会危害性差异较大的不同性质的法定量刑情节,两者不可等同视之。立案标准也会有助于我们对相关问题的准确理解。因为,相关犯罪的立案标准可以从侧面说明立法者设臵些条文真实意图。年月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号中,不论是非法拘禁行为,还是暴力取证行为,抑或是虐待行为,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与其‚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情节,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其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与基本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自杀利于被告的原则‛,司法机关只能作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而不能像本案中所体现的作出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的判决,这是违反刑诉相关原则的其次,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是对其进行准确量刑的前提,不能先入为主本末倒臵,不能因为感觉量刑不够重就根据先确定的法定刑,再对行为进行定性最后,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第条第款第项后半部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有其质的规定性的,并非任何相似的情节都可以通过解释而被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再看,曹占宝案中,被害人在遭后,直抑郁,曾经医院诊断为神经反应症,最后服毒自杀身亡。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情节属于刑法第条第款第项后半段之‚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曹占宝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从定性和量刑上来看,审法院对被害人因被而自杀这情节的定性比较准确,量刑也相对比较合适。审宣判后,曹占宝未上诉。相比之下,王照双案的最终判决就显得十分曲折。该案经审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经和审北京者是想提醒司法者,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不能等同视之。按照本文的观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显然是罪的结果加重犯情形,而‚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应是罪的情节加重犯。此外,诸多司法文件也间接地表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显然,根据般的用语习惯,‚因造成严重伤害‛这种表述形式及其所举事例‚因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致人重伤死亡‛只能是由于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当场直接造成。换言之,该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肯定前后两者之间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也从反面充分说明,‚致人重伤死亡‛才是对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侵害行为,理应另行成立故意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存在适用我国现行刑法第条第款第项的问题。对此,审理此案的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然而,该案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振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罪。且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极其恶劣,应依法惩处。判决撤销本案第审判决和第审裁定中对被告人陆振泉关于故意罪的定罪量刑和罪的量刑部分,判决被告人陆振泉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溺水死亡‛的情形应属于罪场合之‚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然而,其理由部分颇耐人寻味本案中,从案情和证据角度来看,要证明被告在将被害人踢入河中时有的故意,极为困难。如此来,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被告人的此行为最多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与先前的罪实行数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造成被害人自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而‚致人死亡‛的情形,都会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见,从量刑起点就可以清楚地表明,‚致人死亡‛与‚引起被害人自杀‛是两个社会危害性差异较大的不同性质的法定量刑情节,两者不可等同视之。立案标准也会有助于我们对相关问题的准确理解。因为,相关犯罪的立案标准可以从侧面说明立法者设臵些条文真实意图。年月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号中,不论是非法拘禁行为,还是暴力取证行为,抑或是虐待行为,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与其‚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情节,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其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与基本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则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间接的外并罚。但是,问题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又第条第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妇女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普通罪法定刑的规定。换言之,即使对本案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所获最高刑为十年。此种犯罪行为性质恶劣,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行为人事前事后主观恶性皆较重,且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如按照第种情形来定罪,虽然符合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明显会使得量刑偏轻,有放纵此类严重侵犯个人极为重大法益犯罪之嫌。而若将‚为泄愤故意而将被害人踢入河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刑法第条第款第项后半部分的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为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则被告人可获最高刑就为死刑。很明显,这样的改判理由是存在很大问题的。首先,如果不能从客观的刑事证据角度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更重的罪过,根据刑诉‚存疑时‚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应为罪的情节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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