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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 -法律论文:我国商法立法模式选择探析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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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我国商法立法模式选择探析》修改意见稿

1、以下这些语句存在若干问题,包括语法错误、标点使用不当、语句不通畅及信息不完整——“.....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在我国,般将商法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世界范围内各国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法律论文我国商法立法模式选择探析。民商合模式下,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这显然更适应于现行经济状态下法律中的平等精神。但民商法通则的体系结构做出如下安排第部分是商事基本原则。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因其利益性而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这部分我们不需要公平平等等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应被包含在内此外还应有独有的效率原则方便交易原则等。第部分是商主体制度。这是通则的主体部分,包括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涉及中间商。其中,企业法人应作为最为重要的主体。第部分是商行为制度。同样是通则的主体,其商行为的规范应从准入直到退出整个周期。第部分是法律责任制度。主要规定商法律论文我国商法立法模式选择探析企业法人应作为最为重要的主体......”

2、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处问题,具体涉及到语法误用、标点符号运用不当、句子表达不流畅以及信息表述不全面——“.....主要规定商人违反了商业规则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等。最后部分是附则,将签署章节未涉及的问题以及合适生效法律效力等问题加以规定。之所以做这样的结构设计,是因为任何法律在开始的章节都要设定个基调,对于其后章节起到统帅作用,即使后面的条文没有对相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能做到有,应当在相应的商事单行法中加以规定只有对那些能普遍适用的规则,才能规定在商法通则之中。解决好了商法通则制定的原则性问题,商法通则体系结构的安排问题接踵而至。许多国家都采用这种实质上的民商分立的模式,并且在本国范围内得到了很好地推行运用。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可以照搬优秀的民商分立模式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照搬些国家的商法通则立法体系,虽然看起来提高了立法效率,节约了社会资源,但长期运行下来必然会出现水土不服现象......”

3、以下这些语句在语言表达上出现了多方面的问题,包括语法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句子结构不够流畅,以及内容阐述不够详尽和全面——“.....但存在多本单行商法,如公司法票据法货物买卖法等。法律论文我国商法立法模式选择探析。我国商法立法模式选择探析我国采用何种商事立法模式,需要谨慎考量,民商合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我国或者行不通,或者周期漫长,而制定部商法通则既必要商合模式是相对立的。我国目前仅有部民法通则,但它确实相当于民法典的地位。在新的模式下,我们需要制定与民法通则地位相同的商法通则,起到商法典的作用,并与众多的商事单行法共同对商事活动进行调节。商法通则的制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民商合和民商分立争议不断的情况下,选择实质上的民商分立,无疑摆脱了无休止的争议。目前我国商法尚不能与民法处于同法律层级,旦制定商法通则,则在事实和理论上提升了商事立法的地位。商事立法更多的是追求效益,这与民法的,因而我们也对法律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经过这样的设臵,我国的商事立法能更好地适应现实状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以下这些语句该文档存在较明显的语言表达瑕疵,包括语法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句子结构不够顺畅,以及信息传达不充分,需要综合性的修订与完善——“.....我国的商品经济不断发展,为商事关系的调整打下了良好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发立法仍然大量的存在。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商合模式民商分立模式复合模式以及商法特别法模式均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们所选择的应当是商事通则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实质上的民商分立的模式。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我国商法立法模式选择实质上的民商分立,这模式同我国现阶段的实质上的民商合模式是相对立的。我国目前仅有部民法通则,但它确实相当于民法典的地位。在新的模式下,我们需要制定与民法通则地位相同的商法通则,起到商法典的作以来,证券法票据法等商事单行法不断涌现,有较为充实的立法基础已审理终结的商事案件,为商法通则的奠定了司法基础此外,我国与国外的经济往来不断增加,国际上的交流给我们带来的丰富的经验和先进的立法技术。确定了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我们需要进步确定商法通则的制定规范......”

5、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种问题,包括语法错误、不规范的标点符号使用、句子结构不够清晰流畅,以及信息传达不够完整详尽——“.....对各种模式下利弊进行分析。法律论文我国商法立法模式选择探析。民商分立模式所谓民商分立则是指同时存在处于平等地位的民法典和商法典,者同为基本法。美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巴西阿根廷日本等国采用的则是,从些资料上看,也符合我国立法机关的意愿。采用商法通则来进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是最现实的选择,既有利于我国法律的完善,也有利于推动商事活动的发展,值得我们深入探讨。英美法系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成文法,但这并不妨碍商事立法的存在。美国虽没有民法典,但制定了部统商法典。这部商法典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仅是作为部示范法而存在,开放性较强。英国虽未制定统的商法典,但存在多本单行商法,如公司法票据法货物买卖法等。民商排问题接踵而至。许多国家都采用这种实质上的民商分立的模式,并且在本国范围内得到了很好地推行运用。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可以照搬优秀的民商分立模式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6、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亟需改进,具体而言:标点符号运用不当,句子结构条理性不足导致流畅度欠佳,存在语法误用情况,且在内容表述上缺乏完整性。——“.....虽然看起来提高了立法效率,节约了社会资源,但长期运行下来必然会出现水土不服现象,导致其难以在我国继续运行下去。我们应在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加以制定,而现有的就有个比较好的模板民法通则。我们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对以来,证券法票据法等商事单行法不断涌现,有较为充实的立法基础已审理终结的商事案件,为商法通则的奠定了司法基础此外,我国与国外的经济往来不断增加,国际上的交流给我们带来的丰富的经验和先进的立法技术。确定了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我们需要进步确定商法通则的制定规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商事通则,可以按照通统补的方式来进行。所谓通,是指所制定的商法通则应该具有普遍适用性,能对所有的商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所谓统,是指商法通则应具有基企业法人应作为最为重要的主体。第部分是商行为制度。同样是通则的主体......”

7、以下这些语句存在标点错误、句法不清、语法失误和内容缺失等问题,需改进——“.....我们应在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加以制定,而现有的就有个比较好的模板民法通则。我们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对商法通则的体系结构做出如下安排第部分是商事基本原则。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因其利益性而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这部分我们不需要公平平等等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应被包含在内此外还应有独有的效率原则方便交易原则等。第部分是商主体制度。这是通则的主体部分,包括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涉及中间商。其中,对于整个法治社会的构建来说,这制度能够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推动我国法制建设迈向个更高的台阶。最后,鉴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层级混乱分散立法重复立法等现象实质上的民商分立模式能在定程度上予以缓解,使立法能更成体系。制定商法通则也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主要表现为在理论基础上,我国民商法学者不断进行探究,涌现了大量的理论成果,学理准备已较充分......”

8、以下文段存在较多缺陷,具体而言:语法误用情况较多,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影响文本断句理解;句子结构与表达缺乏流畅性,阅读体验受影响——“.....可以按照通统补的方式来进行。所谓通,是指所制定的商法通则应该具有普遍适用性,能对所有的商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所谓统,是指商法通则应具有基英美法系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成文法,但这并不妨碍商事立法的存在。美国虽没有民法典,但制定了部统商法典。这部商法典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仅是作为部示范法而存在,开放性较强。英国虽未制定统的商法典,但存在多本单行商法,如公司法票据法货物买卖法等。法律论文我国商法立法模式选择探析。我国商法立法模式选择探析我国采用何种商事立法模式,需要谨慎考量,民商合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我国或者行不通,或者周期漫长,而制定部商法通则既必要,另有若干商事单行法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加以规定。第类,复合模式。复合模式下需要制定部商法典,同时也要有若干的商事单行法。此种模式既保证了商事立法的稳定性,同时也能适应快速发展变化的经济趋势。要对我国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

9、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方面瑕疵,具体表现在:语法结构错误频现,标点符号运用失当,句子表达欠流畅,以及信息阐述不够周全,影响了整体的可读性和准确性——“.....同样是通则的主体,其商行为的规范应从准入直到退出整个周期。第部分是法律责任制度。主要规定商人违反了商业规则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等。最后部分是附则,将签署章节未涉及的问题以及合适生效法律效力等问题加以规定。之所以做这样的结构设计,是因为任何法律在开始的章节都要设定个基调,对于其后章节起到统帅作用,即使后面的条文没有对相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能做到有础性的地位,具有统领性的作用。在商法通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之上,各商事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应当与其相适应,不适应的部分应当予以摒除。所谓补,即当商事单行法存在漏洞或未涉及的范围时,应通过商法通则予以弥补。但这个补也需要注意定的方式,并非所有缺失的内容均要在通则中体现出来。对于只适用于领域的规则,应当在相应的商事单行法中加以规定只有对那些能普遍适用的规则,才能规定在商法通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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